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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重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訴訟代理人 丁○○

己○○被 告 戊○○

壬○○庚○○乙○○辛○○丙○○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42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壬○○、庚○○、乙○○、辛○○、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壬○○、庚○○、乙○○、辛○○、丙○○、甲○○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十二公分、寬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任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壬○○、庚○○、乙○○、辛○○、丙○○、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係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需自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及著作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併為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戊○○、壬○○、庚○○、乙○○、辛○○、邱詠樺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均同)2368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為:「被告戊○○、壬○○、庚○○、乙○○、辛○○、邱詠樺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368萬元整,及自民國99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此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仍得為訴之變更,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原告聲明:

㈠被告戊○○、壬○○、庚○○、乙○○、辛○○、邱詠樺及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368萬元整,及自99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

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㈤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

㈠被告戊○○與壬○○、庚○○等,明知附表一之「XBOX」、

「XBOX 360」等文字圖樣,係原告美商微軟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原證一),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該等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上,而如附表二、三所示「XBOX 360」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XBOX

360 Development Kit 」電腦程式軟體,則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原證二),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詎戊○○竟仍與壬○○、庚○○、「林姓工程師」(大陸地區人民,年籍不詳)等人,基於共同意圖銷售而重製,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⒈自97年11月間起,戊○○與壬○○開始尋找適合設置廠房

之地點,最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承租廠房,設置電腦主機與燒錄設備之工廠。並由戊○○囑咐「林姓工程師」架設網站與購物車系統,嗣後由戊○○負責網站之維護與更新,復招募其他「加盟商」負責在網路上推銷戊○○之盜版光碟網站,由各該加盟商設立可直接連結至戊○○前開架設購物車系統之網站。

⒉戊○○、壬○○、「林姓工程師」、「小玉」遂自98年1

月1 日起開始意圖銷售而重製XBOX 360等盜版遊戲光碟,由不特定買家在網路上連結至戊○○之購物車系統後,以每片100 元之價格下單,下單後每日由「小玉」負責與買家聯絡確認訂單後,將買家訂單資料彙整通知戊○○,戊○○再將該等訂單資料傳送至前開高雄縣承租之工廠,由壬○○操作電腦主機與燒錄機,重製如附表二、附表三等盜版遊戲光碟,待燒錄完畢後,再將該等光碟依買家資料分裝,透過台灣宅配通公司之「藍光」、統一速達公司之「辛○○」簽約客戶名義,寄送予各買家,再由該等貨運公司將所得款項以代收貨款方式匯入戊○○指定帳戶。買家款項匯入後,因戊○○有大陸地區資金需求,故均委由不知情之陳德華將該等款項分別依戊○○之指示匯入各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帳戶。然自98年4 月起因人手不足,便另行雇用庚○○分擔壬○○之工作,由庚○○加入前開戊○○等人之犯意聯絡,並負責光碟燒錄與寄送事項。⒊所得款項由「林姓工程師」於最初領得人民幣3 至4 千元

,「小玉」每月領得人民幣3 千元,壬○○每週領得8 千至1 萬元,庚○○每月領得2 萬5 千元;如銷售管道係透過加盟商之網站連結,另需付訂單之四成款項予加盟商;剩餘款項由戊○○負責支出租金、設備、空白燒錄片等成本後,由戊○○領取。

㈡戊○○為避免警方查緝,選擇使用人頭帳戶隱匿真實身分,

遂向綽號「小梁」之人以每個帳戶2 至3 萬元之代價,購得人頭帳戶以供運用。嗣有乙○○、辛○○、邱詠樺、甲○○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分別以

5 千元左右之代價出售其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印章、存摺予「小梁」,再由「小梁」轉售予戊○○使用。而戊○○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除將辛○○之帳戶作為統一速達公司之簽約客戶資料外,並先得將帳戶作為自台灣宅配通公司、統一速達公司之代收款項帳戶。嗣於98年10月9 日,為彰化縣警察局持搜索票分別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以及戊○○位於台北市○○區○○○路○○○ 巷○○弄○○號3 樓之住處,查扣筆記型電腦、提款卡、存摺及盜版XBOX 360遊戲光碟

714 片等物。㈢被告等侵害原告著作權情形:

⒈查原告美商微軟公司開發XBOX 360視訊娛樂系統,就其支

援遊戲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及其使用手冊,或就其全部,或就其內部之XBOX 360 Development Kit,擁有著作權。

任何人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將原告之著作物加以重製、改作,並不得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原告著作之重製物,否則應受著作權法有關規定之處罰。

⒉原告享有上開XBOX 360遊戲軟體之著作權,依據35年中美

友好通商航海條約、民國82年7 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1 條及著作權法第4 條之規定,在我國本即享有著作權之保護。此外,我國自91年1 月1 日起,正式成為「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之會員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及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

2 款之規定,世貿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物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是原告雖為美國公司,其著作權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⒊按本案自被告處所扣得之盜版XBOX 360遊戲光碟714 片(

其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處扣得565 片,於戊○○「JT -4281車上」扣得149 片),其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①原告自行開發發行之遊戲軟體如附表二所示之「Banjo-Ka

zooie Nuts & Bolts」等16種遊戲軟體計66片光碟,原告為其著作權人,享有其全部之著作權。

②至於其餘非由原告所開發發行之如附表三所示之「Deador

Alive 4 」等648 片XBOX 360遊戲光碟,雖非原告所發行,但原告就XBOX 360遊戲光碟必然包含之「XBOX 360Development Kit」程式碼仍擁有著作權(參原證二:「XBOX 360 Development Kit」程式碼之著作權證明文件)。

③按XBOX 360遊戲軟體僅分別適用於原告公司所開發之XBOX

360 遊戲機,實因原告公司之特殊設計。所有遊戲軟體如欲適用於XBOX 360遊戲主機,其前提是必須架構於原告之「XBOX 360 Development Kit」程式碼上研發,否則即無法於XBOX 360遊戲機上使用。故任何第三人如欲開發XBOX

360 遊戲軟體,均須先行取得原告「XBOX 360 Developm

ent Kit 」程式碼之授權,始得在「XBOX 360 Developme

nt Kit」上,並使用該程式碼,依此架構開發得以在XBOX

360 遊戲主機上使用之軟體遊戲。是以,所有XBOX 360軟體遊戲,無論係原告或第三人所開發上市,也無論該XBOX

360 遊戲軟體之名稱為何,原告擁有著作權之「XBOX 360Development Kit 」,必然包含在每個XBOX 360遊戲軟體內,則本件附表三所示之遊戲光碟,雖非原告所開發發行,但既經檢驗為XBOX 360軟體,其內自均含有原告「XBOX

360 Development Kit 」電腦程式著作之存在。④是以,本件被告為圖營利,非法散布XBOX 360遊戲軟體之

行為,除必然侵害原告「XBOX 360 Development Kit」程式碼之著作權外,對於原告自行發行之如附表二所示之16種軟體,則更侵害原告就該遊戲軟體之全部電腦程式著作權。

㈣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情形:

⒈原告已就附表一等「XBOX 360」相關圖文於中華民國完成

註冊(以下稱原告之商標),於商標專用期間享有商標專用權(原證一),此等商標應受商標法之保護,殆無疑義。

⒉本案所查扣之系爭盜版XBOX 360遊戲光碟片,其部分之光

碟片上有原告之商標(詳見附表二、附表三,參見原證三)。是以,被告明知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卻擅自於上開軟體遊戲上使用原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XBOX 360」相關商標,並予販賣,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

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說明:

⒈著作權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被害人且得依第88條第2 項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若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

②查原告之損害範圍,除應就足堪認定被告等常業犯行之具

體事證加以審酌外,亦應由著作物之流通特性、使用普遍性、被告之身份以及重製之動機等標準加以判斷。由於將軟體壓製或燒錄光碟片僅需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而軟體之散佈具有快速流通之特性,一旦非法重製人非法散佈軟體時,軟體著作權人即陷入難以估計及證明所受損害之境地。被告將非法重製XBOX 360遊戲軟體光碟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該行為已造成大量非法重製之軟體在外流通,並嚴重擠壓原告之遊戲光碟市場。因此,被告侵害原告軟體著作權範圍,絕對遠超過於被告遭搜索時所查獲之光碟片。

③綜上,被告明知XBOX 360遊戲軟體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

腦程式著作,竟故意以重製、意圖營利而散佈等行為,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其行為乃故意且情節重大,而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難以精確估計,故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現行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

500 萬元。」又上開規定,應係就每一著作財產權而言所定之賠償金額,亦即每一著作權應各個計算,故縱一次侵害數個著作權,亦應逐一個別計算其損害額,從而,就原告自行發行之16種遊戲軟體部分,原告爰以每一種軟體為單位,請求鈞院以100 萬元酌定被告之賠償金,合計1600百萬元;至於「XBOX 360 Development Kit」部分,因被告所販售之每一片XBOX 360遊戲光碟內均含有該電腦程式著作,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實屬情節重大,且被告明知為盜版光碟而仍予以販售,其侵害行為屬故意無疑,故就被告侵害「XBOX 360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原告爰依情節最重大之500 萬元請求鈞院酌定賠償金,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額共2100 萬元。

⒉商標法部分:

①按商標法第61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

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復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依第61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倍金額定賠償金額。

②查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使用原告之商標於扣案之盜版XBOX

360 遊戲光碟,而其遭查獲商品之零售單價依微軟網站所公佈之建議售價約在美金19.99 元至49.99 元間不等,故其平均價格約為美金35元,折合約為1120元左右(以匯率

1:32計價)。如前所述,基於盜版軟體光碟片之快速流通特性,以及被告意圖銷售而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其情節顯然重大,原告乃請求鈞院以侵害情節最重大之零售金額1500倍訂定損害賠償金額。因此,就所查獲盜版光碟片侵害商標權部分,其應賠償額應為168 萬元(1120×1500=1,680,000 )。

③又依商標法66條第3 項之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

譽因侵害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賠償。按本案被告所銷售之盜版XBOX 360遊戲光碟,其部分光碟及外包裝上會出現「XBOX 360」、「Microsoft Game Studios」等相關商標字樣,且執行時亦有該等遊戲為微軟XBOX 360產品之相關表示,足讓社會大眾產生該遊戲屬微軟遊戲之認知,是以,在係爭盜版產品品質低劣之情況下,即足以讓人產生原告XBOX 360之遊戲品質不佳之聯想,甚且,被告將係爭盜版之XBOX 360遊戲低價販售,更因此破壞原告之定價策略,並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迭有消費者因此忽略原告開發遊戲背後所投入之人力、物力及相關之智慧心血,反而認為原告遊戲產品定價過高,甚至認為花高價購買正版遊戲實為圖利原告之愚昧行為,凡此種種,均已造成原告商譽之嚴重損害,不言可喻。故被告應另給付原告100 萬元作為商譽損失之賠償。

④以上兩項請求合計為268萬元。

㈥判決書登報之請求:

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且同法第99條亦規定:「犯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自得爰依上開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㈦道歉啟事之請求

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按被告公然陳列、出售盜版XBOX 360遊戲光碟片,因盜版品之品質粗劣,足以使人產生原告之XBOX 360遊戲軟體品質不佳之聯想,且因被告將盜版品低價販售,破壞原告定價策略,並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實已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一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

㈧被告等應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戊○○、簡俊傑、庚○○、乙○○、辛○○、邱詠樺及甲○○等人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商標權之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7 人均以:我們確實有侵權行為,但我們沒有能力可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壬○○、庚○○等3 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前揭時地,重製並販售上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等事實,及被告乙○○、辛○○、丙○○、甲○○等4 人分別提供日盛銀行(乙○○之姐李琴遙所申請)、板信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予被告戊○○、壬○○、庚○○等3 人供作販賣盜版光碟款項之使用,,業據本院以被告戊○○、壬○○、庚○○等3 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81條第1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被告乙○○、辛○○、丙○○、甲○○等4 人為上開罪之幫助犯,而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壬○○及庚○○各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被告乙○○、辛○○、丙○○、甲○○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壬○○、庚○○等3 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前揭時地,重製並販售上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而被告乙○○、辛○○、丙○○、甲○○等4 人分別提供帳戶資料供作被告戊○○、壬○○、庚○○等3 人販賣盜版光碟匯款之使用,其等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商標權之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戊○○、壬○○、庚○○等3 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販售上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侵害附表二所示之「「Banjo-Kazooie Nuts & Bolts」等16種遊戲軟體,每一著作權各請求100 萬元,及侵害附表三之「XB

OX 360 Development Kit」程式碼之著作權,則依情節最重大之500 萬元請求,合計2100萬元。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期間為98年1 月至10月9 日查獲時為止,期間約10月,查扣盜版光碟共6138片,其中4122片及1251片為侵害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株式會社2 公司著作權之盜版片,原告則為714 片,又依被告自承其重製並販賣盜版光碟每片售價為100 元,每日約售出200 片(含上揭2 公司之盜版片),共售出6 萬元,約獲利60萬元,即每片約為10元之利潤(見刑事案件被告戊○○之警詢筆錄),所得獲利尚屬有限,再酌以原告受侵害之著作財產權為17種(含XBOX 360 Development Kit」程式碼之著作權),及參酌被告侵害之情節尚非重大、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以每種著作財產權20萬元為適當,合計為340 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再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請求賠償,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以該盜版遊光碟在微軟網站所公佈售價之平均售價1120元之1500倍的最高倍數計算為168 萬元之賠償請求依據。然查,本件查獲被告重製並販賣之盜版光碟,依原告主張其售價約1120元,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謂可採。而被告於已自承該盜版光碟每片售價為100 元,自應以此為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基數較為合理,並依被告侵害原告商標之態樣,復參酌被告重製光碟之時間約10月,及總計獲利約60萬元之銷售情形(含侵害另2 公司之商標權),本院認原應以商品零售價10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100 元×1000倍=10萬元),總額為10萬元,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復按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有別於同條第1 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祗須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查被告重製並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盜版光碟期間約10月,販售地點及方式透過網路而遍及全國,勢必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態樣、情節以及被告之資力暨營業損益,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商譽損失40萬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八、關於判決書登報部分: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又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同法第99條亦有明文。著作權法第99條之判決係指刑事判決而言,蓋關於民事判決之刊載已規定於同法第89條,且同法第99條之立法理由明白指出本條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規定而來,故本條之登報應以刑事裁定為之(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1 號判決參照)。被告侵害原告就附表二及附表三之著作財產權,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登載於經濟日報1日,即屬有據。惟關於刊登之篇幅及版面,原告雖請求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長25公分、寬19公分,其篇幅顯然過大,且無須登載於第1 版,而應以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下半頁、長19公分、寬9 公分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至登報費用之負擔,著作權法第89條僅規定「由侵害人負擔費用」,而無如同法第88條第2 項明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上揭費用之負擔既無法律明文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兩造間亦無連帶債務之明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又原告請求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登報,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刑事裁定為之,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九、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於新聞紙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非法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盜版光碟,並對外販售,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而要求被告等自費於報紙刊登如起訴書附件一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等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其所保護之法益乃人格法益,並非財產法益。經查,被告係重製原告擁有之前述享有著作權,其侵害者乃原告享有著作權,並用以營業圖利,依一般情形乃是著眼於其所散布之遊戲軟體具有市場價值,當無貶低其所販售之遊戲軟體在消費者心中之價值或地位,其所影響者乃因該消費者購買被告所重製盜版之遊戲軟體,導致該消費者放棄購買原告所發行之有著作權之遊戲軟體著作,因而損及原告之經濟利益,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存在,蓋損害原告之名譽反使被告無法順利將其所重製盜版之商品售出,故販售或重製他人之著作,並不當然即有損害著作人之名譽,且被告之行為縱有侵害原告出品之商品在消費者心目中之地位,亦屬於侵害原告之商譽行為,而商譽應屬於財產法益之一種,並非屬於民法第195 條規定所保護之人格權,且原告業已另行請求商譽之損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揭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而請求命被告應負擔費用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內容於報紙一節,自非可採,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可許,應予駁回。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一所載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惟審酌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態樣為非法重製原告之遊戲軟體,並對外銷售或散布原告之著作物,經由上述刊登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之行為已足以回復原告之信譽及收惕警之效,爰認無命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登報之必要,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尚不應准許。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9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等人確有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390 萬元(著作權340 萬元+商標權10萬元+商譽損失40萬元=390 萬元),及自99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12公分、寬9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任一版下半頁壹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情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亦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