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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金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書杰指定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212 號)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9年度偵續字第274 、275 號、99年度偵字第138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書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許書杰係址設彰化縣鹿港鎮街尾里金門巷131-2號1樓易弘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易弘公司《公司名稱前為「鴻昊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經濟部於95年7 月31日准予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易弘投資有限公司」》,易弘公司向經濟部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之登記及實際行為負責人(為易弘公司董事),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即⑴不得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⑵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及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許書杰復明知自己及易弘公司並非銀行,均未經金管會核准經營上開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亦未經金管會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詎其竟自民國96年1 月間起,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以非法吸收資金及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單一犯意,由許書杰自行設計易弘公司附表乙所示各投資方案內容後,作成廣告文宣,向不特定人招攬加入其中附表乙、附表乙所示之投資方案,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以非法吸收資金;向不特定人招攬加入其中附表乙所示之投資方案,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情形如下;

(一)許書杰所設計之附表乙、所示之投資方案,乃以受託投資股票、基金、債券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以下統稱證券等金融商品)之名義(即以收受投資之名義),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易弘公司附表乙所示之委託投資方案(約定屆期返還本金及投資期滿前不得取回資金),或加入易弘公司附表乙所示之投資方案(約定屆期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報酬予投資人《於本案多位投資人中,其中有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報酬者,換算年息即年利率,分別有達本金之6 %、13.2%、20.4% 、48%、54%者,詳如附表乙及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㈠㈡、編號3 、附表四至五、附表六編號1 所示),以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而為收受存款業務【詳細加入之投資人、委託投資方案內容、簽約時間、投資金額、交付投資金額時間、方式、約定給付之利息報酬,均詳如附表乙、附表乙及附表一至六所示】。總計非法吸收資金共計新臺幣805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二)許書杰所設計之附表乙所示之投資方案(即未保本未保息之環球資源型,並未約定屆期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報酬),則係投資人將投資資金交付許書杰,委託全權代為操作投資證券等金融商品【詳細委託之投資人、委託投資方案內容、簽約時間、投資金額、交付投資金額時間、方式、約定投資人及受託人獲利報酬分配比例(此部分報酬均視事後操作投資之獲利而定,是難認有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報酬予投資人),均詳如附表乙及附表七至九所示】。總計受託投資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120萬元及美金30萬元)

(三)嗣因許書杰收受上開(一)(二)所述投資人資金後,因適逢全球國際金融市場狀況不佳及判斷投資失利,終致公司虧損過大,無法返還上開各投資人投資本金及約定之獲利,投資人遂報案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洪照君、林秀玲提出告訴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第124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9 至143 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復查無證據顯示有非法取得或偽造、變造等明顯不實及瑕疵之情形,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就附表一至六所示部分(即公司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易弘公司登記及實際行為負責人,易弘公司並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其自行設計如附表乙、附表乙所示投資方案內容後,作成廣告文宣,自96年1 間起,以受託投資證券等金融商品之名義,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易弘公司上開投資方案。其中附表乙所示之投資方案,乃係與投資人約定屆期返還本金及投資期滿前不得取回資金;其中附表乙所示之投資方案,乃係與投資人約定屆期返還本金及給付一定利息報酬予投資人,以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等事實。且承認附表一至六所示投資人分別加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投資方案內容,其等簽約時間、投資金額、交付投資金額時間、方式、約定給付之利息報酬,均如附表乙、附表乙及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違反銀行法,沒有從事收受存款業務,投資人都是委託伊投資云云。經查:

1、易弘公司並非銀行(公司名稱前為「鴻昊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經濟部於95年7 月31日准予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易弘投資有限公司」,易弘公司向經濟部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務),被告擔任易弘公司董事,為該公司登記及實際行為負責人,該公司並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被告明知上情,自行設計附表乙、附表乙所示投資方案內容後,作成廣告文宣,自96年1間起,以受託投資證券等金融商品之名義,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易弘公司上開投資方案,以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其中附表乙所示之投資方案,乃係與投資人約定屆期返還本金及投資期滿前不得取回資金;其中附表乙所示之投資方案,乃係與投資人約定屆期返還本金及給付一定利息報酬予投資人,以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而附表一至六所示投資人分別加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投資方案內容,其等簽約時間、投資金額、交付投資金額時間、方式、約定給付之利息報酬,均如附表乙、附表乙及附表一至六所示(其中約定給付附表二編號1 至9 、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㈠㈡、編號3 、附表四至六所示投資人之一定利息報酬,換算年息分別有達本金之6 %、13.2%、20.4%、48%、54%者,詳如前揭各該附表所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背面至第235 頁),並經附表一至六所示投資人即證人高貴玉、賴敏惠、謝建豐、蔡演澄、洪照君、林秀玲、王寶貞證述在卷,且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00000000號易弘公司案卷資料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調卷第37頁)、易弘公司保本保息商品、結構型商品之廣告文宣(見台中地檢他3743號卷第7頁、調查局(下稱調卷)卷第39頁)、附表一至六證據欄所示證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廉風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廉純忠、林坤陽為資金流向鑑定後,由該事務所會計師廉純忠、林坤陽於99年8月26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及本院囑託廉風會計師事務所為補充鑑定後,由該事務所會計師林坤陽於100年7月29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各1份、被告提供之電子檔案資料1份存卷可佐(見調卷第53頁),復有附表甲所示易弘公司帳戶存摺7本(含其內交易明細)、易弘公司專欄式日記帳及總分類帳各

1 本、會計憑證3本、客戶洪照君收取報酬之簽收回條10張(有些由洪照君自己簽收,有些為洪婉萱代為簽收、客戶王寶貞投資部分收取報酬之簽收回條3張扣案可資佐證,應可認定。

2、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所明定。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依金融機構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與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刑法第344 條重利之罪者有別。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125 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82年度台上字第719 號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決議要旨參照)。再按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3、查被告坦承向附表一至六所示投資人招攬加入易弘公司附表一至六所示投資方案,並向各該投資人收取資金,已如上述,被告並自承:易弘公司沒有實際販售任何衍生性金融商品,僅「向外」吸收資金從事投資,由伊來主導投資(見調卷第3 頁背面)。公司在96年開始對外招攬投資人,這些投資人都是朋友或同學介紹,伊都是用公司的名義購買股票、基金及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見彰化地檢偵10

212 號卷第89頁)。伊承認只要有人介紹來向伊投資,伊就會向他們招攬,伊有對不特定大眾進行招攬上開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核與投資人即證人賴敏惠於調查局詢問(以下均簡稱調查局詢問為:警詢)證稱:被告係伊在逢甲大學EMBA企管碩士班同學,... 在他積極招攬下,伊陸續匯款投資等語(見調卷第26頁);投資人即證人謝建豐於警詢證稱:伊表姐賴敏惠向伊表示被告有在招攬資金投資股票、基金等,伊在賴敏惠介紹下與被告認識,被告就向伊表示係易弘公司負責人,並向伊介紹易弘公司投資商品,伊就陸續投入資金等語(見調卷第28至29頁);投資人即證人蔡演澄於警詢證稱:伊在鄰居謝建豐之介紹下加入投資等語(見調卷第35頁);投資人即證人林秀玲於警詢證稱:被告當時多次親洽伊先生所有的診所招攬所謂類似定存保本保息商品基金,伊才投資等語(見台中地檢偵28297 號卷第26頁)相符。則被告招攬吸收資金之對象顯不特定,而可得隨時增加,依照上開說明,當符合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所稱之「不特定人多數人」、「不特定人」之要件。

4、又自被告供陳:易弘公司沒有實際販售任何衍生性金融商品,僅「向外」吸收資金從事投資,由伊來主導投資,客人的錢是放在公司戶頭,是用公司名義投資等語(見調卷第3 頁背面),顯見被告向附表一至六所示投資人招攬加入附表乙、附表乙所示投資方案時(各投資人加入之投資方案及投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雖係以受託投資證券等金融商品之收受投資名義為之,然則已意在吸收資金。而由被告以易弘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定之附表乙所示投資方案(即保本未保息型)之內容觀之,乃係與投資人約定「屆期返還本金(即原始投資金額)及投資期滿前不得取回資金」,而向加入之投資人收取資金,已類如收受存款之性質,而使投資人之投資款取得存款之地位,徵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決議要旨說明,業已符合銀行法第5 條之1 收受存款之定義無訛。而由被告以易弘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定之附表乙所示投資方案(即保本保息型)之內容觀之,乃係與投資人除約定「屆期返還本金」外,且所約定給付予投資人之一定利息報酬,換算年息(年利率)乃分別有達6 %、13.2%、20.4%、48%、54%者(詳如附表乙及附表二編號1 至9 、附表三編號1、編號2㈠㈡、編號3 、附表四至五、附表六編號1 所示),較諸96年度、97年度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商銀、華南銀行、彰化銀行三年期定期存款固定或機動年利率至多僅為2.805 %(此有中央銀行網路公告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商銀、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5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5 至179 頁》),已達將近3 倍至19倍之多,顯有特殊之超額,徵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決議要旨說明,被告以易弘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約定給付之一定利息報酬已達於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程度,而使投資人投資款取得存款之地位,核符合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收受存款之定義,亦甚明灼。再被告為易弘公司登記及實際行為負責人,設計附表乙、附表乙所示之投資方案,自96年1 月間起,向不特定人招攬加入而收受存款以非法吸收資金,顯係繼續及反覆為之,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復堪認係經營業務。綜上所陳,被告為易弘公司負責人,所為顯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範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至屬明確。

5、至起訴意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85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固分別認被告係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0、11、附表三編號2 ㈢、附表六編號2 所示投資人高貴玉、賴敏惠、謝建豐、王寶貞約定「保本保息型」,即除約定到期退回本金(即屆期返還本金)外,尚約定給付之利息每月最低為百分之0.5 ,最高為百分之4.5,週年利率最低為百分之6 ,最高則達百分之12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情。然查,觀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0、11、附表三編號2 ㈢、附表六編號2 所示投資人與易弘公司簽定之投資委託方案,並未約定固定每月給付一定利息報酬予投資人,有其等各該投資委託書(見各該附表證據欄所示)在卷可參,而投資人即證人高貴玉於本院亦證稱此部分契約係在保本,若事後投資不利,無獲利也沒有辦法(意指被告無須給付利息,只要返還本金即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7頁),顯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0、11、附表三編號2 ㈢、附表六編號2 所示投資人高貴玉、賴敏惠、謝建豐、王寶貞等加入投資之類型,並非「保本保息型」,上揭起訴及併辦意旨所認,顯有誤認,附此敘明。

(二)就附表七至九所示部分(即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1、按非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第1 項明文規定。又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所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條第10款分別亦有明文。

2、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其明知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自行設計附表乙所示之投資方案(即不保本不保息之環球資源型)後,作成廣告文宣,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該等不特定投資人乃全權委託其投資證券等金融商品。而附表七至九所示投資人分別加入如附表七至九所示投資方案內容,約定全權委託被告代為操作投資證券等金融商品,被告即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等簽約時間、投資金額、交付投資金額時間、方式、約定投資人及受託人獲利報酬分配比例,均詳如附表乙及附表七至九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認罪(見本院卷二第

149 頁背面、第233 頁背面至第235 頁),核與投資人即證人賴敏惠於本院證稱:(問:有關你投資商品、投資分配,是否均約定全權交給許書杰規劃?)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投資人即證人高貴玉證稱:(問:投資當時是否有與許書杰約定你的投資商品及如何分配投資商品金額,都是交由他幫你處理、決定、規劃?)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投資人即證人謝建豐於警詢及本院證稱:伊陸續投入資金投資,也有投資環球資源商品。(問:謝世瑜、謝宜靜投資的部分許書杰,是否是他們二位全權授權你洽商?)是。(問:有關你、...謝世瑜當初在約定時,是否完全同意由許書杰就投資商品、資金分配,自行幫你們做規劃?)是。(問:就你投資環球資源的部分,依照委託書上有約定獲利部分的百分比?)是,沒有獲利就沒有。當初我及謝世瑜向易弘公司也有購買環球資源商品....等語(見調卷第29頁、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第69頁、第70頁背面);投資人即證人謝世瑜於警詢證稱:伊都是委由伊哥哥謝建豐代為購買易弘公司投資商品,伊投資內容也有環球資源商品...等語(見調卷第31頁);投資人即證人蕭沛玲於警詢證稱:伊也有投資易弘公司的環球資源商品..等語(見調卷第33頁),均為相符,且有易弘公司環球資源投資方案廣告文宣(見調卷第38頁)、如附表七證據(一)(二)欄所示證據、附表八至九證據欄所示證據,及前揭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00000000號易弘公司案卷資料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調卷第3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廉風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廉純忠、林坤陽為資金流向鑑定後,由該事務所會計師廉純忠、林坤陽於99年8月26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及本院囑託廉風會計師事務所為補充鑑定後,由該事務所會計師林坤陽於100年7月29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各1份存卷可佐,復有附表甲所示易弘公司帳戶存摺7本(含其內交易明細)、易弘公司專欄式日記帳總分類帳各1本、會計憑證3本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所為顯係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無訛。

3、至起訴意旨固認附表七所示投資人賴敏惠、謝建豐、蕭沛玲、蔡演澄,投資如附表七所示投資金額,乃均係約定「保本保息型」,即均係約定到期退回本金(即屆期返還本金),並約定給付利息每月最低為百分之0.5 ,最高為百分之4. 5,週年利率最低為百分之6 ,最高則達百分之12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情。然查,⑴觀諸附表七編號

5 所示投資人謝建豐投資附表七編號5 所示該筆投資之投資委託書(見本院卷二第79頁)內容,乃係約定加入「不保本不保息之環球資源型」投資方案,並非「保本保息型」或「保本不保息型」,且投資人即證人謝建豐於警詢及本院亦均證稱有加入環球資源型方案,業如上述(見調卷第29頁、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第69頁、第70頁背面),是尚難認投資人謝建豐於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投資,有上揭起訴意旨所稱約定「保本保息型,到期退回本金,及約定給付利息每月最低為百分之0.5 ,最高為百分之4.5 ,週年利率最低為百分之6 ,最高則達百分之12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情形。⑵通觀本件全案卷附投資人賴敏惠、蕭沛玲、蔡演澄簽立之投資委託書(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時,並未舉證提出謝建豐、蕭沛玲、蔡演澄之任何投資委託書,該等投資人之投資委託書均是由該等投資人於本院所提出),除符合附表二、四所示投資內容之投資委託書之外,其餘投資委託書,其上或是無簽約日期,或是簽約日期、投資期間均分別與附表七編號1 至4 、編號6 至10所示匯款時間不一致,且該等投資委託書內所記載之約定投資金額,亦與附表七編號1 至4 、編號6 至10所示投資人賴敏惠、蕭沛玲、蔡演澄投資之金額大部分不相一致,尚無從證明該等投資委託書即為附表七編號1 至4 、編號6 至10所示投資人各該筆投資之投資委託契約【詳如附表七證據(二)欄所述理由】,從而亦難證明附表七編號

1 至4 、編號6 至10所示投資人賴敏惠、蕭沛玲、蔡演澄所示各該筆之投資,有上揭起訴意旨所稱,均係約定「保本保息型,到期退回本金,及約定給付利息每月最低為百分之0.5 ,最高為百分之4.5 ,週年利率最低為百分之6,最高則達百分之12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情形,即難認其等該等投資係約定「保本保息型」或「保本不保息」之投資方案。綜上,本院就附表七所示之投資部分,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附表七所示投資人此部分之投資,應均係約定加入附表乙所示之投資方案(不保本不保息之環球資源型),乃係全權委託代為操作投資證券等金融商品,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屬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不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理由均詳如附表七證據(二)欄所示】,上揭起訴意旨所認,均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此外,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99年

4 月8 日北富銀中港字第0991000012號函暨所檢附之附表甲-B所示易弘公司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98年9 月29日(九八)北富銀中港字第00338 號函暨所檢附之附表甲-B所示易弘公司帳戶存款對帳單及開戶資料(見台中地檢署偵24018 號卷第75至90頁、台中地檢他3743號卷第51至54頁)、附表甲-B所示易弘公司帳戶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調卷第63至72頁)、附表甲-A所示易弘公司帳戶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見調卷第54背面至55頁)、附表甲-C所示易弘公司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調卷第74至82頁)。

(四)綜上所陳,被告為易弘公司登記及實際行為負責人,所為上開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

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67 號函研究意見參照),而所謂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復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易弘投資有限公司董事,已如上述,且為易弘公司實際負責本案設計投資方案,出面與投資人簽約之人,自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至六】所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係犯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罪(本案簡稱: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論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蒞庭時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二第221頁背面),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七至九】所述之全權受託代投資人操作投資證券等金融商品而約定受報酬之行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本案簡稱: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七所示投資部分,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罪,尚有誤會(詳如前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雖有多次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行為,並構成上開2 種不同罪名,惟因其為同時經營之業務,而業務行為本身即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故仍屬單一的業務集合行為,本件既係以反覆實施業務的單一集合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二罪,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之罪處斷。

(四)公訴人雖未就附表三編號3 所示投資人謝宜靜投資部分(未經起訴或併辦)、附表五所示投資人洪照君、林秀玲投資部分(均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274 、275 號案件移送併辦)、附表六所示投資人王寶貞投資200 萬元部分(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857 號案件移送併辦)提起公訴,然該等部分既均與被告被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如附表一至二、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具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並與被告被起訴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行(如附表七所示)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均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五)公訴人雖未就附表八至九所示投資人高貴玉、謝世瑜部分(均未經起訴或併辦)提起公訴,然該等部分既均與被告被起訴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行(如附表七所示)部分,具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並與被告被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如附表一至二、附表三編號1 )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均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曾就讀大學EMBA碩士課程,經營易弘公司,竟圖規避主管機關監督,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核准,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共計新臺幣8050萬元,非法接受投資人全權委託之投資金額共計新臺幣2120萬元及美金30萬元,數額均非低微,所為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應予嚴厲譴責非難,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事發後雖有償還部分金錢予部分投資人,然均尚未與附表一至九所示投資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之辯護人固曾為被告辯護以: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並宣告緩刑云云,然查,被告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本院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對於宣告緩刑所規定之「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要件,又查,以被告擁有上揭高學歷,身為知識分子,本應潔身自愛,謹慎行事,詎竟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罪,規避金融主管機關之監督,其因本案向投資人因而收取之款項,亦屬鉅額,犯罪情狀當無何情堪憫恕之情,且事後更未與本案任何一位投資人達成和解,是顯無刑法第5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為易弘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向起訴書附表所示投資人(即附表一至二、附表三編號1 至2、附表四、七所示,以上所有投資人,統稱:系爭投資人)收取附表一至二、附表三編號1 至2 、附表四、七所示投資金額(以下統稱系爭資金),除構成被訴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業經論罪科刑及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罪科刑如上述)以外,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參。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前揭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之供述;(二)告訴人即投資人高貴玉、賴敏惠、謝建豐、蕭沛玲、蔡演澄之證述;(三)易弘公司投資委託書;(四)被告電腦資料列印投資人等獲利情形簡表;(五)上開卷附檢察官囑託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資金流向鑑定,由會計師廉純忠、林坤陽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一,內附告訴人等匯款憑證、易弘公司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易弘公司與委託人交易之資金收支與支付委託人款項明細表)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為易弘公司負責人,以受託投資證券等金融商品名義,向系爭投資人收取系爭資金,且部分資金確有用於支付與其他投資人約定給付之獲利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向投資人收取資金,確實是要幫他們投資,且確實有將投資人資金為實際投資,不是要騙他們錢,但因國際風暴影響,易弘公司虧損太大,才無法再給付獲利及返還本金,另因為投資人的資金都是集中統籌運用投資,伊為各投資人投資獲利的錢也均是放在這些帳戶中,所以當然會有將資金轉匯給其他投資人當作約定給付保證獲利的情形等語。

(五)經查: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固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另同法第29條之1 固亦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縱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亦須應以存款以外之名義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為限。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兩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第4146號、第5943號、第7466號、99年台上字第4128號、第6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係易弘公司負責人並設計附表乙所示各投資方案,招攬附表一至九所示投資人加入附表一至九所示投資方案,並以匯款入易弘公司帳戶或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附表一至九所示投資金額予被告,其中以匯款方式,交付投資資金者,『均是將資金匯入如附表一至九所示易弘公司帳戶內(下統稱易弘公司系爭帳戶)』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附表一至九所示投資人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至九所示證據欄或證據(一)(二)欄所示證據、系爭鑑定報告之一,及本院囑託廉風會計師事務所補為資金流向鑑定,由會計師林坤陽於100 年7 月29日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二)可參。堪認被告辯以:投資人的資金都是集中放在易弘公司帳戶內統籌運用投資等詞,尚非無據。

3、公訴人固指稱被告並未將收受之資金實際投入與系爭投資人所約定之投資事項等情。然查,依照前揭卷附系爭鑑定報告之一第1 至7 頁內容所示及系爭鑑定報告之二第1至5頁內容所示,被告確有將易弘公司系爭帳戶內資金(包括新臺幣及美金)陸續匯至新加坡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或匯至國內中信期貨、康和期貨內以投資的情形,並有易弘公司國外期貨戶交易情形表、易弘公司轉帳傳票、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易弘公司總分類帳在卷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之一第17、23至25、41至43、55、61至62、63至71、7 2 至73、114 頁、系爭鑑定報告之二第26、31、38、52、58頁),會計師即證人林坤陽亦於偵查中證稱:(問:高貴玉交給許書杰的4000萬元,是否全數投入投資金融商品?)從資金流向來看,並沒有全額投入購買投資商品,大部分還是有購買(投資)商品等語(見彰化地檢偵10212 號卷第77頁),佐以附表一至九所示投資人投資附表一至九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期間均在96、

97 年間,而該期間,國際間確實因陸續發生美國次級房貸風暴、雷曼兄弟破產,而引發一連串之嚴重國際金融海嘯,造成國際金融股市大跌、匯市不穩,金融產業遭受極大衝擊等情,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廣為媒體所報導(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5頁)。是被告辯以其向投資人收取資金,確實有將資金為實際投資,不是要騙他們錢,但因國際風暴影響,易弘公司虧損太大,才無法再給付獲利及返還本金等語,亦非毫無依憑。尚難認被告有對各投資人施用何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亦難認各投資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4、公訴意旨固再指稱被告有將投資人投資之資金用以支付其他投資人之報酬等情,且依照系爭鑑定報告之一、之二內容顯示,被告確有以易弘公司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支付其他投資人之報酬(即其公司帳面上所記載之「還股東款」)。然查,觀諸卷附被告與各投資人簽定之投資委託書及附表乙所示各投資方案,可知被告與各投資人間並未約定設立放置各投資人投資資金之專款專用專屬帳戶,則被告將附表一至九所示投資人之投資資金,均集中放在附表一至九所示之易弘公司系爭帳戶內,以統籌運用投資,尚難認違反與各投資人此部分之約定。又各投資人投資資金既均投入易弘公司系爭帳戶內供被告集中統籌持以投資,即無從區分被告投資何筆,係在專為履行與何投資人約定之投資事項,是以,一旦投資人將投資資金投入易弘公司系爭帳戶內,該等資金自會與其他投資人相同投入之投資資金及被告所有投資之利得或損失,發生金錢混同,而無從區分易弘公司系爭帳戶內之錢,何部分係屬何特定投資人之投資資金或投資利得、損失,換言之,被告持易弘公司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用以支付其他投資人之報酬,尚難遽論係專以何投資人投資資金支付其他投資人之報酬(此即類似,銀行在各存款戶存入存款後,該等存款戶之存款即與其他存款戶之存款發生混同,同日若有其他存款人欲領出存款或利息時,銀行亦是以當日《或之前》該等存款戶存入業經混同之金錢持以支付欲領款、領息之其他存款人,銀行係以所有存款人之存款,共同擔保與各存款人間之存款債權,因之,尚難認銀行將存款人之存款用以支付其他存款人欲領回之存款或利息之行為,有何對存戶詐欺之犯行),此亦可由前揭卷附系爭鑑定報告之一、之二內容所示:據易弘公司帳冊記載顯示,易弘公司並未設置各委託人之各別交易明細帳戶,對各委託人之各別交易係以「股東往來」科目籠統記載,致「不便明確」獲得各委託人之「各別交易收支、損益情形」等情可明(見系爭鑑定報告之一第1 頁、系爭鑑定報告之二第1 頁)。則本案被告自易弘公司系爭帳戶內之金錢,部分用以支付其他投資人之報酬,乃係其將各投資人之投資資金集中放在易弘公司系爭帳戶內以統籌運用持以投資之必然現象,被告上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因之,尚難僅以被告有以易弘公司系爭帳戶內資金支付投資人報酬,即遽認被告並未將投資人資金持以實際投資,而有犯前揭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

5、綜上,尚難認被告確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公訴人既認被告向系爭投資人收取投資資金,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係以合法之方法向系爭投資人吸收資金),然卻又認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以非法方式向系爭投資人吸收資金),亦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顯有不合。從而,本件依照公訴人所舉事證,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前揭被訴涉犯詐欺取財有罪之確信心證,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此部分罪責,其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原應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起訴之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其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被起訴部分(即附表一至二、附表三編號1 至2 、附表四、七所示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74 、275 號、99年度偵字第13857 號)另認被告向附表五至六所示投資人洪照君、林秀玲、王寶貞收取如附表五至六所示投資金額,除構成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存款業務罪(業經本院併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如上述)以外,尚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情,亦有誤會,理由同上所述,附此敘明。

四、退回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99偵1385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王寶貞之部分投資-即250萬元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許書杰係易弘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除上開違反銀行法經論罪科刑部分以外,亦以相同方式,與出資人王寶貞約定投資金額及期間,保證投資人獲利及屆期領回本金,即所謂「保本保息」,除到期退回本金外,約定所支付之利息每月最低為百分之0.5 ,最高為百分之4.5 ,週年利率最低為百分之6 ,最高則達百分之12。許書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王寶貞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退還本金及每月保證獲利履約等口號,邀集王寶貞參與投資為幌,致使王寶貞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易弘投資公司」為合法經營,且獲利頗豐,而同意許書杰於96年間離職自行設立易弘投資公司後,將王寶貞先前匯入前建華銀行營業部投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投資款(以下統稱此250 萬元為系爭款項,分別於92年11月間、93年7 月12日及93年9 月9 日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各匯入15

0 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之款項),轉匯至以易弘投資公司名義開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而投資。然許書杰收受前開款項後,並未實際投入與王寶貞所約定之投資事項,竟將款項挪用轉匯予其他投資人,作為約定保證獲利之利息,以致公司虧損,且無法支付王寶貞之本金與獲利,終致倒閉。嗣於97年12月底,因王寶貞無法如期取得贖回之本金及報酬,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此部分法條- 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背面)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前揭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坦承投資者提供資金,委託投資,並不過問投資內容,而王寶貞委託投資之內容均是「保本保息」,每月保證給付利息,如有較高獲利,則歸伊所有等語。⑵告訴人王寶貞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⑶告訴人王寶貞提出之易弘公司之投資委託書、廣告宣傳資料、匯款回條。⑷易弘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⑸易弘公司公司登記案卷資料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王寶貞前分別於92年11月間、93年7 月12日及93年9 月9 日,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各匯15

0 萬元、50萬元及50萬(此3 筆共計250 萬元,即系爭款項)入前建華銀行營業部投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乙節,然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先前在建華證券擔任商品開發部經理,告訴人王寶貞系爭款項25

0 萬元均是告訴人王寶貞當時書立委託書給建華證券,不是易弘公司,且是用她自己的名義從事交易,並均已結清(意指告訴人王寶貞已經拿回系爭款項),伊這部分資料也沒有保留等語。經查,告訴人兼證人王寶貞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自承上開匯款均是匯入建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易弘公司,且有其提出之匯款相關回條證明在卷可參(見臺中市第三警察局10462 號警卷第15、16頁;台中地檢偵13857 號卷第25至26頁),且易弘公司係在94年12月30日核准設立,告訴人王寶貞自無可能於上開3 匯款時間(即92年11月間、93年7 月12日及93年9 月9 日),將系爭款項250 萬元委託易弘公司投資。又告訴人王寶貞雖指稱系爭款項250 萬元嗣後有同意被告為其匯入前開易弘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即附表甲-B帳戶)內以投資易弘公司,然其並未指出係在何時同意被告匯入,亦未提出投資委託書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通觀卷附上開易弘公司附表甲-B帳戶交易明細,亦未見有何相關款項匯入之紀錄(見台中地檢署偵24018 號卷第75至90頁、台中地檢他3743號卷第51至54頁、調卷第62至72頁),是以尚難證明告訴人王寶貞此部分之指訴為真,被告上開所辯即非不可採信。至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告訴人王寶貞曾委託易弘公司投資,然查,被告該等供述並未指明王寶貞之投資金額,且告訴人王寶貞確曾先後於97年1 月8 日、97年11月26日匯款共計200 萬元入易弘公司帳戶內,並簽立投資委託書加入投資被告所設計之易弘公司投資方案(即如附表六所示,此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述),因之,當不能排除被告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係指附表六所示該2 筆告訴人王寶貞所投資之事項,是以,尚不能僅以被告坦認告訴人王寶貞曾委託易弘公司投資乙節,即遽以推論被告當然亦有前揭移送併辦所指收受王寶貞系爭款項受託投資,並約定退還本金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行為。綜上,依照公訴人前開移送併辦所提出之所有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確信心證。又因此部分事實並未據公訴人於本件併同起訴,核與上揭被告經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部分,難謂有何接續犯或其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銀行法第1 項前段、第3 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蕭文學

法 官 紀佳良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附表甲:(易弘公司提供予出資人匯款之帳戶,帳戶存摺均扣案

)

A:兆豐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B: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C: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兆豐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為外匯活期存款帳戶)附表乙:(投資方案內容,以下所稱報酬即為利息)保本保息型〔含下列①②③④4種〕:

①一般保本保息型:

約定契約終止時,易弘公司應將原始投資金額即本金如數歸還出資人,投資期間3 個月不得擅意進行調動,如出資人於

3 個月內終止契約,只能領回本金而不計報酬;易弘公司須每月給付出資人本金0.5 %之報酬(經換算年息為6 %)。

②債券保本保息型:

約定投資標的為債券商品,於契約終止時,易弘公司應將原始投資金額即本金如數歸還出資人,出資人於投資期間未滿不得取回資金,須待投資期滿方可贖回;易弘公司須於到期日時給付出資人固定報酬(究給付何比例之固定報酬,視各別契約約定,於本案犯罪事實中,可見約定之固定報酬為本金之1.1 %或1.7 %);並約定易弘公司進行投資操作期間《即投資期間》及出資人可於何時贖回本金及報酬(投資操作期間及贖回時間視各別契約約定)。

③其他保本保息型:

約定於契約終止時,易弘公司應將原始投資金額即本金如數歸還出資人,出資人於投資期間未滿2 個月,資金不得擅意進行調動,如出資人未滿2 個月終止契約,只能取回資金而不計報酬;易弘公司須於到期日時給付出資人之固定報酬為本金之8 %;並約定易弘公司進行投資操作期間及出資人可於何時贖回本金及報酬(操作期間《即投資期間》及贖回時間視各別契約約定)。

④廣告文宣之保本保息型:

約定每單位為新臺幣100 萬元,期滿贖回時享有100 %本金),閉鎖期間為90天,每月之固定報酬為本金之0.5 %(經換算年息為6 %)等內容,其餘詳如卷附廣告文宣(見台中地檢他卷第7 頁)。

保本不保息型〔含下列①②兩種,此部分利息之給付具不特定

性,均須係視事後投資操作是否獲利而定,若無獲利,則無給付利息):

①一般保本不保息型:

約定投資標的為ETF 商品,契約終止時,易弘公司應將原始投資金額即本金如數歸還出資人,出資人於投資期間未滿不得取回資金,需待投資期滿方可贖回,易弘公司須於到期日給付出資人之金額不得低於投資總額,並約定易弘公司進行投資操作期間及出資人可於何時贖回本金及報酬(操作期間及贖回時間視各別契約約定)。

②結構型商品:

約定投資每單位為新臺幣100 萬元,閉鎖期間90天,期滿贖回時享有100 %本金,每季固定結算投資淨值,報酬分享各半,投資期限以1 年為基準,每年年底進行結算,如未滿3個月終止契約,出資人只能取回本金而不計報酬。

不保本不保息型即環球資源型(此部分利息之給付具不特定性

,均須係視事後投資操作是否獲利而定,若無獲利,則無給付利息):

約定易弘公司需將風險控管設於原始投資金額之10%內,若投資期間產生虧損大於原始投資金額之10%,易弘公司應立即停止操作,並歸還出資人原始投資金額之90%,雙方合約即終止。出資人於投資期間未滿半年,資金不得擅意進行調動,如出資人未滿半年終止契約,只能取回本金而不計報酬(已取得之報酬需從本金扣除);每季月底固定結算投資淨值,出資人享有獲利報酬之60%,易弘公司享有獲利報酬之40%,投資期限以1 年為基準,每年年底進行結算。

附表一(高貴玉-投入台幣部分)

┌──┬─┬────┬────┬────┬─────┬────┬──────┐│編號│投│投資委託│簽約時間│匯款(交│投資金額 │匯入帳戶│證據 ││ │資│內容 │ │付)投資│及交付方式│(均易弘│ ││ │人│(契約內│ │金額時間│均為匯款 │公司帳戶│ ││ │︵│容) │ │ │(新臺幣)│) │ ││ │出│ │ │ │ │ │ ││ │資│ │ │ │ │ │ ││ │人│ │ │ │ │ │ ││ │︶│ │ │ │ │ │ │├──┼─┼────┼────┼────┼─────┼────┼──────┤│ 1 │高│⑴一般保│97.9.16 │97.9.16 │1000萬元 │兆豐銀行│①投資委託書││ │貴│本不保息│ │ │ │臺中分行│(見彰化地檢││ │玉│型(附表│ │ │ │(附表甲│ 98偵10212 ││ │ │乙- ①│ │ │ │-A帳戶)│ 號卷p31 、││ │ │) │ │ │ │ │ 85) ││ │ │ │ │ │ │ │②左列帳戶存││ │ │⑵契約約│ │ │ │ │摺及其內交易││ │ │定易弘公│ │ │ │ │明細影本(見││ │ │司進行投│ │ │ │ │99.8.26會計 ││ │ │資操作期│ │ │ │ │師鑑定報告P ││ │ │間為自即│ │ │ │ │19) ││ │ │日起《應│ │ │ │ │ ││ │ │指自匯款│ │ │ │ │ ││ │ │日期起》│ │ │ │ │ ││ │ │至97 年9│ │ │ │ │ ││ │ │月30止,│ │ │ │ │ ││ │ │出資人可│ │ │ │ │ ││ │ │於97 年 │ │ │ │ │ ││ │ │10月5日 │ │ │ │ │ ││ │ │以前贖回│ │ │ │ │ ││ │ │本金及報│ │ │ │ │ ││ │ │酬。 │ │ │ │ │ │├──┼─┼────┼────┼────┼─────┼────┼──────┤│ 2 │高│⑴一般保│97.10.14│97.10.15│1000萬元 │同上 │①投資委託書││ │貴│本不保息│ │ │ │ │(見彰化地檢││ │玉│型(附表│ │ │ │ │ 98偵10212 ││ │ │乙- ①│ │ │ │ │ 號卷p34) ││ │ │) │ │ │ │ │②左列帳戶存││ │ │ │ │ │ │ │摺及其內交易││ │ │⑵契約約│ │ │ │ │明細影本(見││ │ │定易弘公│ │ │ │ │99.8.26會計 ││ │ │司進行投│ │ │ │ │師鑑定報告P ││ │ │資操作期│ │ │ │ │19) ││ │ │間為自即│ │ │ │ │ ││ │ │日起《應│ │ │ │ │ ││ │ │指自匯款│ │ │ │ │ ││ │ │日期起》│ │ │ │ │ ││ │ │至97年11│ │ │ │ │ ││ │ │月17止,│ │ │ │ │ ││ │ │出資人可│ │ │ │ │ ││ │ │於97年11│ │ │ │ │ ││ │ │月21日以│ │ │ │ │ ││ │ │前贖回本│ │ │ │ │ ││ │ │金及報酬│ │ │ │ │ ││ │ │。 │ │ │ │ │ │├──┼─┼────┼────┼────┼─────┼────┼──────┤│ 3 │高│⑴一般保│97.10.20│97.10.22│1000萬元 │同上 │①投資委託書││ │貴│本不保息│ │ │ │ │(見彰化地檢││ │玉│型(附表│ │ │ │ │ 98偵10212 ││ │ │乙- ①│ │ │ │ │ 號卷p33) ││ │ │) │ │ │ │ │②左列帳戶存││ │ │ │ │ │ │ │摺及其內交易││ │ │⑵契約約│ │ │ │ │明細影本(見││ │ │定易弘公│ │ │ │ │99.8.26會計 ││ │ │司進行投│ │ │ │ │師鑑定報告P ││ │ │資操作期│ │ │ │ │20) ││ │ │間為自即│ │ │ │ │ ││ │ │日起《應│ │ │ │ │ ││ │ │指自匯款│ │ │ │ │ ││ │ │日期起》│ │ │ │ │ ││ │ │至97年11│ │ │ │ │ ││ │ │月17止,│ │ │ │ │ ││ │ │出資人可│ │ │ │ │ ││ │ │於97年11│ │ │ │ │ ││ │ │月21日以│ │ │ │ │ ││ │ │前贖回本│ │ │ │ │ ││ │ │金及報酬│ │ │ │ │ ││ │ │。 │ │ │ │ │ │├──┼─┼────┼────┼────┼─────┼────┼──────┤│ 4 │高│⑴一般保│97.11.6 │97.11.7 │1000萬元 │同上 │①投資委託書││ │貴│本不保息│ │ │ │ │(見法務部調││ │玉│型(附表│ │ │ │ │ 查卷p24、 ││ │ │乙- ①│ │ │ │ │ 彰化地檢98││ │ │) │ │ │ │ │ 偵10212 號││ │ │ │ │ │ │ │ 卷p28) ││ │ │⑵契約約│ │ │ │ │②左列帳戶存││ │ │定易弘公│ │ │ │ │摺及其內交易││ │ │司進行投│ │ │ │ │明細影本(見││ │ │資操作期│ │ │ │ │99.8.26會計 ││ │ │間為自即│ │ │ │ │師鑑定報告P ││ │ │日起《應│ │ │ │ │20) ││ │ │指自匯款│ │ │ │ │ ││ │ │日期起》│ │ │ │ │ ││ │ │至97年11│ │ │ │ │ ││ │ │月28止,│ │ │ │ │ ││ │ │出資人可│ │ │ │ │ ││ │ │於97年12│ │ │ │ │ ││ │ │月3 日以│ │ │ │ │ ││ │ │前贖回本│ │ │ │ │ ││ │ │金及報酬│ │ │ │ │ ││ │ │。 │ │ │ │ │ │├──┴─┴────┴────┴────┴─────┴────┴──────┤│總計投資金額:4000萬元 │└─────────────────────────────────────┘附表二(賴敏惠)

┌──┬──┬─┬────┬────┬────┬─────┬────┬──────┐│編號│起訴│投│投資委託│簽約時間│匯款(交│投資金額 │匯入帳戶│證據 ││ │書附│資│內容 │ │付)投資│及交付方式│(均易弘│ ││ │表自│人│(契約內│ │金額時間│(均匯款)│公司帳戶│ ││ │上而│︵│容) │ │ │(新臺幣)│) │ ││ │下第│出│ │ │ │ │ │ ││ │幾筆│資│ │ │ │ │ │ ││ │ │人│ │ │ │ │ │ ││ │ │︶│ │ │ │ │ │ │├──┼──┼─┼────┼────┼────┼─────┼────┼──────┤│ 1 │ 5 │賴│⑴一般保│96.1.12 │96.1.15 │100萬元 │臺北富邦│①投資委託書││ │ │敏│本保息型│ │ │ │銀行中港│(見法務部調││ │ │惠│(附表乙│ │ │ │分行(附│ 查卷p40) ││ │ │ │- ①)│ │ │ │表甲-B帳│②左列帳戶存││ │ │ │ │ │ │ │戶) │摺及其內交易││ │ │ │⑵年息為│ │ │ │ │明細影本(見││ │ │ │6%。 │ │ │ │ │99.8.26會計 ││ │ │ │ │ │ │ │ │師鑑定報告P ││ │ │ │ │ │ │ │ │8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7 │賴│同上 │96.4.4 │96.4.10 │150萬元 │同上 │①投資委託書││ │ │敏│ │ │ │ │ │(見法務部調││ │ │惠│ │ │ │ │ │ 查卷p41) ││ │ │ │ │ │ │ │ │②左列帳戶存││ │ │ │ │ │ │ │ │摺及其內交易││ │ │ │ │ │ │ │ │明細影本(見││ │ │ │ │ │ │ │ │99.8.26會計 ││ │ │ │ │ │ │ │ │師鑑定報告P ││ │ │ │ │ │ │ │ │90) │├──┼──┼─┼────┼────┼────┼─────┼────┼──────┤│ 3 │ 8 │賴│同上 │96.7.17 │96.7.17 │100萬元 │同上 │①投資委託書││ │ │敏│ │ │ │ │ │(見法務部調││ │ │惠│ │ │ │ │ │ 查卷p42) ││ │ │ │ │ │ │ │ │②左列帳戶存││ │ │ │ │ │ │ │ │摺及其內交易││ │ │ │ │ │ │ │ │明細影本(見││ │ │ │ │ │ │ │ │99.8.26會計 ││ │ │ │ │ │ │ │ │師鑑定報告P ││ │ │ │ │ │ │ │ │93) │├──┼──┼─┼────┼────┼────┼─────┼────┼──────┤│ 4 │ 9 │賴│同上 │96.9.27 │96.9.27 │100萬元 │同上 │①投資委託書││ │ │敏│ │ │ │ │ │(見法務部調││ │ │惠│ │ │ │ │ │ 查卷p43) ││ │ │ │ │ │ │ │ │②左列帳戶存││ │ │ │ │ │ │ │ │摺及其內交易││ │ │ │ │ │ │ │ │明細影本(見││ │ │ │ │ │ │ │ │99.8.26會計 ││ │ │ │ │ │ │ │ │師鑑定報告P ││ │ │ │ │ │ │ │ │95) │├──┼──┼─┼────┼────┼────┼─────┼────┼──────┤│ 5 │ 12 │賴│同上 │97.1.15 │97.1.15 │100萬元 │同上 │①投資申購書││ │ │敏│ │ │ │ │ │(見法務部調││ │ │惠│ │ │ │ │ │查卷第51頁)││ │ │ │ │ │ │ │ │②左列帳戶存││ │ │ │ │ │ │ │ │摺及其內交易││ │ │ │ │ │ │ │ │明細影本(見││ │ │ │ │ │ │ │ │99.8.26 會計││ │ │ │ │ │ │ │ │師鑑定報告P ││ │ │ │ │ │ │ │ │100 ) │├──┼──┼─┼────┼────┼────┼─────┼────┼──────┤│ 6 │ 13 │賴│⑴其他保│97.2.27 │97.2.27 │200萬元 │臺北富邦│①投資委託書││ │ │敏│本保息型│ │ │ │銀行中港│(見法務部調││ │ │惠│(附表乙│ │ │ │分行(附│ 查卷p44) ││ │ │ │- ③)│ │ │ │表甲-C帳│②左列帳戶存││ │ │ │ │ │ │ │戶) │摺及其內交易││ │ │ │⑵契約約│ │ │ │ │明細影本(見││ │ │ │定易弘公│ │ │ │ │99.8.26會計 ││ │ │ │司進行投│ │ │ │ │師鑑定報告P ││ │ │ │資操作期│ │ │ │ │111) ││ │ │ │間以97年│ │ │ │ │ ││ │ │ │2 月28日│ │ │ │ │ ││ │ │ │至97年4 │ │ │ │ │ ││ │ │ │月27止(│ │ │ │ │ ││ │ │ │投資期間│ │ │ │ │ ││ │ │ │2 個月)│ │ │ │ │ ││ │ │ │,出資人│ │ │ │ │ ││ │ │ │可於97年│ │ │ │ │ ││ │ │ │4 月28日│ │ │ │ │ ││ │ │ │以前贖回│ │ │ │ │ ││ │ │ │本金及報│ │ │ │ │ ││ │ │ │酬。 │ │ │ │ │ ││ │ │ │ │ │ │ │ │ ││ │ │ │⑶依照上│ │ │ │ │ ││ │ │ │開約定,│ │ │ │ │ ││ │ │ │2 個月投│ │ │ │ │ ││ │ │ │資期間之│ │ │ │ │ ││ │ │ │報酬為本│ │ │ │ │ ││ │ │ │金之8% │ │ │ │ │ ││ │ │ │,換算年│ │ │ │ │ ││ │ │ │息為48 │ │ │ │ │ ││ │ │ │%。 │ │ │ │ │ │├──┼──┼─┼────┼────┼────┼─────┼────┼──────┤│ 7 │ 14 │賴│⑴一般保│97.5.22 │97.5.22 │100萬元 │臺北富邦│①投資申購書││ │ │敏│本保息型│ │ │ │銀行中港│(見法務部調││ │ │惠│(附表乙│ │ │ │分行(附│ 查卷p52) ││ │ │ │- ①)│ │ │ │表甲-B帳│②左列帳戶存││ │ │ │ │ │ │ │戶) │摺及其內交易││ │ │ │⑵年息為│ │ │ │ │明細影本(見││ │ │ │6%。 │ │ │ │ │99.8.26會計 ││ │ │ │ │ │ │ │ │師鑑定報告P ││ │ │ │ │ │ │ │ │104) │├──┼──┼─┼────┼────┼────┼─────┼────┼──────┤│ 8 │ 15 │賴│⑴債券保│97.8.1 │97.6.3 │150萬元 │同上 │①投資委託書││ │ │敏│本保息型│ │ │ │ │(見法務部調││ │ │惠│(附表乙│ │ │ │ │查卷P45) ││ │ │ │-②) │ │ │ │ │②左列帳戶存││ │ │ │ │ │ │ │ │摺及其內交易││ │ │ │⑵契約約│ │ │ │ │明細影本(見││ │ │ │定易弘公│ │ │ │ │99.8.26會計 ││ │ │ │司進行投│ │ │ │ │師鑑定報告P ││ │ │ │資操作期│ │ │ │ │104) ││ │ │ │間以97年│ │ │ │ │ ││ │ │ │8 月1 日│ │ │ │ │ ││ │ │ │至97年8 │ │ │ │ │ ││ │ │ │月31止(│ │ │ │ │ ││ │ │ │投資期間│ │ │ │ │ ││ │ │ │1 個月)│ │ │ │ │ ││ │ │ │,出資人│ │ │ │ │ ││ │ │ │可於97年│ │ │ │ │ ││ │ │ │9 月5日 │ │ │ │ │ ││ │ │ │以前贖回│ │ │ │ │ ││ │ │ │本金及報│ │ │ │ │ ││ │ │ │酬。 │ │ │ │ │ ││ │ │ │ │ │ │ │ │ ││ │ │ │⑶依照上│ │ │ │ │ ││ │ │ │開約定,│ │ │ │ │ ││ │ │ │1 個月投│ │ │ │ │ ││ │ │ │資期間之│ │ │ │ │ ││ │ │ │報酬為本│ │ │ │ │ ││ │ │ │金之1.7 │ │ │ │ │ ││ │ │ │%,換算│ │ │ │ │ ││ │ │ │年息為 │ │ │ │ │ ││ │ │ │20.4%。│ │ │ │ │ ││ │ │ │ │ │ │ │ │ │├──┼──┼─┼────┼────┼────┼─────┼────┼──────┤│ 9 │ 16 │賴│同上 │同上 │97.7.30 │50萬元 │同上 │①投資委託書││ │ │敏│(與上開│ │ │ │ │(見法務部調││ │ │惠│附表二編│ │ │ │ │查卷P45) ││ │ │ │號8 為同│ │ │ │ │②左列帳戶存││ │ │ │一投資委│ │ │ │ │摺及其內交易││ │ │ │託書,為│ │ │ │ │明細影本(見││ │ │ │同一筆投│ │ │ │ │99.8.26會計 ││ │ │ │資) │ │ │ │ │師鑑定報告P ││ │ │ │ │ │ │ │ │116) │├──┼──┼─┼────┼────┼────┼─────┼────┼──────┤│ 10 │ 17 │賴│⑴一般保│97.9.16 │97.9.16 │150萬元 │同上 │①投資委託書││ │ │敏│本不保息│ │ │ │ │(見法務部調││ │ │惠│型(附表│ │ │ │ │ 查卷p49) ││ │ │ │乙- ①│ │ │ │ │②左列帳戶存││ │ │ │) │ │ │ │ │摺及其內交易││ │ │ │⑵契約約│ │ │ │ │明細影本(見││ │ │ │定易弘公│ │ │ │ │99.8.26會計 ││ │ │ │司進行投│ │ │ │ │師鑑定報告P ││ │ │ │資操作期│ │ │ │ │118) ││ │ │ │間為自即│ │ │ │ │ ││ │ │ │日起《應│ │ │ │ │ ││ │ │ │指自匯款│ │ │ │ │ ││ │ │ │日期起》│ │ │ │ │ ││ │ │ │至97 年9│ │ │ │ │ ││ │ │ │月30止,│ │ │ │ │ ││ │ │ │出資人可│ │ │ │ │ ││ │ │ │於97 年 │ │ │ │ │ ││ │ │ │10月5日 │ │ │ │ │ ││ │ │ │以前贖回│ │ │ │ │ ││ │ │ │本金及報│ │ │ │ │ ││ │ │ │酬。 │ │ │ │ │ │├──┼──┼─┼────┼────┼────┼─────┼────┼──────┤│ 11 │ 18 │賴│⑴一般保│97.11.14│97.11.14│200萬元 │同上 │①投資委託書││ │ │敏│本不保息│ │ │ │ │(見法務部調││ │ │惠│型(附表│ │ │ │ │ 查卷p50) ││ │ │ │乙- ①│ │ │ │ │②左列帳戶存││ │ │ │) │ │ │ │ │摺及其內交易││ │ │ │⑵契約約│ │ │ │ │明細影本(見││ │ │ │定易弘公│ │ │ │ │99.8.26會計 ││ │ │ │司進行投│ │ │ │ │師鑑定報告P ││ │ │ │資操作期│ │ │ │ │121) ││ │ │ │間為自即│ │ │ │ │ ││ │ │ │日起《應│ │ │ │ │ ││ │ │ │指自匯款│ │ │ │ │ ││ │ │ │日期起》│ │ │ │ │ ││ │ │ │至97年12│ │ │ │ │ ││ │ │ │月18日止│ │ │ │ │ ││ │ │ │,出資人│ │ │ │ │ ││ │ │ │可於97年│ │ │ │ │ ││ │ │ │12月23日│ │ │ │ │ ││ │ │ │以前贖回│ │ │ │ │ ││ │ │ │本金及報│ │ │ │ │ ││ │ │ │酬。 │ │ │ │ │ │├──┴──┴─┴────┴────┴────┴─────┴────┴──────┤│總計投資金額:1400萬元 │└────────────────────────────────────────┘附表三:(謝建豐、謝宜靜)

┌──┬──┬─┬────┬────┬────┬─────┬────┬──────┐│編號│起訴│投│投資委託│簽約時間│匯款(交│投資金額 │匯入帳戶│證據 ││ │書附│資│內容 │ │付)投資│及交付方式│(易弘公│(下述金額均││ │表自│人│(契約約│ │金額之時│(新臺幣)│司帳戶)│為新臺幣) ││ │上而│︵│定) │ │間 │ │ │ ││ │下第│出│ │ │(下述金│ │ │ ││ │幾筆│資│ │ │額均為新│ │ │ ││ │ │人│ │ │臺幣) │ │ │ ││ │ │︶│ │ │ │ │ │ │├──┼──┼─┼────┼────┼────┼─────┼────┼──────┤│ 1 │ 23 │謝│⑴其他保│97.6.4 │97.6.4 │匯款300 萬│臺北富邦│①投資委託書││ │ │建│本保息型│ │ │元(原約定│銀行中港│(見本院卷二││ │ │豐│(附表乙│ │ │投資金額為│分行(附│ P87) ││ │ │ │- ③)│ │ │600 萬元,│表甲-B帳│②左列帳戶存││ │ │ │ │ │ │然投資人僅│戶) │摺及其內交易││ │ │ │⑵契約約│ │ │匯款此300 │ │明細影本(見││ │ │ │定易弘公│ │ │萬元,是本│ │99.8.26會計 ││ │ │ │司進行投│ │ │院就此部分│ │師鑑定報告P ││ │ │ │資操作期│ │ │認定犯罪事│ │164) ││ │ │ │間以97年│ │ │實之投資金│ │ ││ │ │ │6 月5 日│ │ │額僅300 萬│ │③經核上開投││ │ │ │至97年7 │ │ │元) │ │資委託書簽約││ │ │ │月28止(│ │ │ │ │日期為97年6 ││ │ │ │投資期間│ │ │ │ │月4 日,核與││ │ │ │共54日)│ │ │ │ │謝建豐左列匯││ │ │ │,出資人│ │ │ │ │款投資金額之││ │ │ │可於97年│ │ │ │ │匯款日期相符││ │ │ │8 月1 日│ │ │ │ │,有上開左列││ │ │ │以前贖回│ │ │ │ │帳戶存摺及其││ │ │ │本金及報│ │ │ │ │內交易明細影││ │ │ │酬。 │ │ │ │ │本在卷可參,││ │ │ │ │ │ │ │ │堪認左列匯款││ │ │ │⑶依照上│ │ │ │ │金額300 萬元││ │ │ │開約定,│ │ │ │ │,應係上開投││ │ │ │54日之投│ │ │ │ │資委託書無訛││ │ │ │資期間,│ │ │ │ │。 ││ │ │ │報酬為本│ │ │ │ │ ││ │ │ │金之8 %│ │ │ │ │ ││ │ │ │,換算年│ │ │ │ │ ││ │ │ │息為54%│ │ │ │ │ ││ │ │ │(小數點│ │ │ │ │ ││ │ │ │)四捨五│ │ │ │ │ ││ │ │ │入。 │ │ │ │ │ ││ │ │ │ │ │ │ │ │ │├──┼──┼─┼────┼────┴────┼─────┼────┼──────┤│ 2 │ 20 │謝│㈠ │ │投資金額以│左列匯款│①投資委託書││ │ 21 │建│⑴一般保│謝建豐分別於下列時│匯款或交付│匯入帳戶│(依序見本院││ │ 22 │豐│本保息型│間,以匯款下列金額│現金之方式│: │卷二P77 、80││ │ │ │(附表乙│入右列帳戶及以交付│交付。 │①臺北富│、78) ││ │ │ │-①) │現金之方式,共計交│ │邦銀行中│②左列帳戶存││ │ │ │ │付投資金額共計2150│左列㈠㈡㈢│港分行(│摺及其內交易││ │ │ │⑵年息為│萬元予許書杰(其中│各次委託投│附表甲-C│明細影本(見││ │ │ │6%。 │屬左列㈠㈡㈢所示投│資金額: │帳戶) │99.8.26會計 ││ │ │ │ │資方案所投資之金額│㈠1000萬元│ │師鑑定報告P ││ │ │ │㈡ │僅共計1750萬元;其│㈡300萬元 │②臺北富│158 、159 、││ │ │ │⑴債券保│餘400 萬元屬投資附│㈢450萬元 │邦銀行中│163) ││ │ │ │本保息型│表七編號5 所示投資│(共計1750│港分行(│③被告提出之││ │ │ │(附表乙│方案),詳如下述:│萬元) │附表甲-C│電子檔案資料││ │ │ │-②) │①97.2.25 │ │帳戶) │(見調卷第53││ │ │ │ │ 匯款300萬元 │ │ │頁) ││ │ │ │⑵契約約│②97.2.29 │ │③臺北富│ ││ │ │ │定易弘公│ 匯款100萬元 │ │邦銀行中│④本件依照投││ │ │ │司進行投│③97.5.2 │ │港分行(│資人即證人謝││ │ │ │資操作期│ 匯款300萬元 │ │附表甲-B│建豐於警局及││ │ │ │間以97年│④其餘投資金額,均│ │帳戶) │本院證稱:伊││ │ │ │12月1 日│係於96年1 月間某日│ │ │總共投入2450││ │ │ │至97年12│之後不詳時間,以現│ │ │萬元,97年6 ││ │ │ │月31止(│金交付許書杰,共計│ │ │月4 日該張投││ │ │ │投資期間│交付現金1000萬元 │ │ │資委託書《意││ │ │ │共1 個月│ │ │ │指附表三編號││ │ │ │),出資│ │ │ │1 所示該筆》││ │ │ │人可於98│備註: │ │ │已經正常結清││ │ │ │年1 月5 │以上謝建豐所有匯款│ │ │。目前伊尚有││ │ │ │日以前贖│及交付現金部分,共│ │ │投資保本本息││ │ │ │回本金及│計2150萬元,僅能證│ │ │商品《意指附││ │ │ │報酬。 │明係謝建豐投資左列│ │ │表乙①型,││ │ │ │ │㈠㈡㈢及附表七編號│ │ │固定每月報酬││ │ │ │⑶依照上│5 所示各項投資方案│ │ │0.5 %》約 ││ │ │ │開約定,│之款項(其中投資左│ │ │1000萬元,結││ │ │ │1 個月之│列㈠㈡㈢所示投資方│ │ │構型商品450 ││ │ │ │投資期間│案,共計投資1750萬│ │ │萬元,環球資││ │ │ │,報酬為│元;其中投資附表七│ │ │源商品400 萬││ │ │ │本金之 │編號5 所示投資方案│ │ │元,債券型商││ │ │ │1.1 %,│,乃投資400 萬元)│ │ │品300 萬元(││ │ │ │換算年息│,然因謝建豐對於現│ │ │按:以上合計││ │ │ │為13.2%│金交付之時間無法清│ │ │2150萬元),││ │ │ │。 │楚說明,亦未留有相│ │ │有些投資,伊││ │ │ │ │當書面單據可供調查│ │ │是親自交付現││ │ │ │㈢ │,是無法特定何筆匯│ │ │金給許書杰等││ │ │ │結構型保│款或何現金,係專為│ │ │語(見本院卷││ │ │ │本不保息│左列㈠㈡㈢及附表七│ │ │二第70頁背面││ │ │ │型(附表│編號所示之何筆投資│ │ │、調卷第29頁││ │ │ │乙- ②│方案所投入。 │ │ │),對照卷附││ │ │ │) │ │ │ │所有謝建豐之││ │ │ │ │左列㈠㈡㈢投資委│ │ │5 份投資委託││ │ │ │ │託內容之簽約時間:│ │ │書(見本院卷││ │ │ │ │㈠:97.4.1 │ │ │二第77至80頁││ │ │ │ │㈡:委託投資書上未│ │ │、第87頁),││ │ │ │ │ 記載簽約日期 │ │ │該等投資委託││ │ │ │ │㈢:97.4.1 │ │ │書上所記載之││ │ │ │ │ │ │ │簽約時間、約││ │ │ │ │ │ │ │定投資金額及││ │ │ │ │ │ │ │委託投資內容││ │ │ │ │ │ │ │分別下述: ││ │ │ │ │ │ │ │⒈簽約日期為││ │ │ │ │ │ │ │97年6 月4 日││ │ │ │ │ │ │ │,約定投資金││ │ │ │ │ │ │ │額為300 萬元││ │ │ │ │ │ │ │,委託投資內││ │ │ │ │ │ │ │容為附表乙││ │ │ │ │ │ │ │③型,核與附││ │ │ │ │ │ │ │表三編號1 所││ │ │ │ │ │ │ │示匯款投資金││ │ │ │ │ │ │ │額之匯款日期││ │ │ │ │ │ │ │相符,故本院││ │ │ │ │ │ │ │認定該投資委││ │ │ │ │ │ │ │託書(見本院││ │ │ │ │ │ │ │卷二第87頁)││ │ │ │ │ │ │ │為附表三編號││ │ │ │ │ │ │ │1該 筆投資所││ │ │ │ │ │ │ │簽定,已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1 證││ │ │ │ │ │ │ │據欄所述,此││ │ │ │ │ │ │ │部分應與附表││ │ │ │ │ │ │ │三編號2 無關││ │ │ │ │ │ │ │。 ││ │ │ │ │ │ │ │⒉簽約日期為││ │ │ │ │ │ │ │97年4 月1 日││ │ │ │ │ │ │ │,約定投資金││ │ │ │ │ │ │ │額為1000萬元││ │ │ │ │ │ │ │,委託投資內││ │ │ │ │ │ │ │容為附表乙││ │ │ │ │ │ │ │①所示之「一││ │ │ │ │ │ │ │般保本保息型││ │ │ │ │ │ │ │」方案,核該││ │ │ │ │ │ │ │投資委託書(││ │ │ │ │ │ │ │見本院卷二第││ │ │ │ │ │ │ │77頁)內容,││ │ │ │ │ │ │ │與謝建豐上開││ │ │ │ │ │ │ │證稱:目前伊││ │ │ │ │ │ │ │尚有投資保本││ │ │ │ │ │ │ │保息型商品 ││ │ │ │ │ │ │ │《意指附表乙││ │ │ │ │ │ │ │①型,固定││ │ │ │ │ │ │ │報酬月息0.5 ││ │ │ │ │ │ │ │%》1000萬元││ │ │ │ │ │ │ │等語相符(見││ │ │ │ │ │ │ │調卷第29頁)││ │ │ │ │ │ │ │,堪認該投資││ │ │ │ │ │ │ │委託書係附表││ │ │ │ │ │ │ │三編號2 ㈠所││ │ │ │ │ │ │ │示該筆投資無││ │ │ │ │ │ │ │訛。 ││ │ │ │ │ │ │ │⒊未記載簽約││ │ │ │ │ │ │ │日期,約定投││ │ │ │ │ │ │ │資金額為300 ││ │ │ │ │ │ │ │萬元,委託投││ │ │ │ │ │ │ │資內容為附表││ │ │ │ │ │ │ │乙②所示之││ │ │ │ │ │ │ │「債券保本保││ │ │ │ │ │ │ │息型」方案,││ │ │ │ │ │ │ │核該投資委託││ │ │ │ │ │ │ │書(見本院卷││ │ │ │ │ │ │ │二第80頁)內││ │ │ │ │ │ │ │容,與謝建豐││ │ │ │ │ │ │ │上開證稱:目││ │ │ │ │ │ │ │前伊尚有投資││ │ │ │ │ │ │ │債券型商品《││ │ │ │ │ │ │ │意指附表乙││ │ │ │ │ │ │ │②型商品》 ││ │ │ │ │ │ │ │300 萬元等語││ │ │ │ │ │ │ │相符(見調卷││ │ │ │ │ │ │ │第29頁),堪││ │ │ │ │ │ │ │認該投資委託││ │ │ │ │ │ │ │書係附表三編││ │ │ │ │ │ │ │號2 ㈡所示該││ │ │ │ │ │ │ │筆投資無訛。││ │ │ │ │ │ │ │⒋簽約日期為││ │ │ │ │ │ │ │97年4 月1 日││ │ │ │ │ │ │ │,約定投資金││ │ │ │ │ │ │ │額為450 萬元││ │ │ │ │ │ │ │,委託投資內││ │ │ │ │ │ │ │容為附表乙││ │ │ │ │ │ │ │②所示之「結││ │ │ │ │ │ │ │構型保本不保││ │ │ │ │ │ │ │息型」方案,││ │ │ │ │ │ │ │核該投資委託││ │ │ │ │ │ │ │書(見本院卷││ │ │ │ │ │ │ │二第78頁)內││ │ │ │ │ │ │ │容,與謝建豐││ │ │ │ │ │ │ │上開證稱:目││ │ │ │ │ │ │ │前伊尚有投資││ │ │ │ │ │ │ │結構型商品 ││ │ │ │ │ │ │ │《意指附表乙││ │ │ │ │ │ │ │②型》450 ││ │ │ │ │ │ │ │萬元等語相符││ │ │ │ │ │ │ │(見調卷第29││ │ │ │ │ │ │ │頁),堪認該││ │ │ │ │ │ │ │投資委託書係││ │ │ │ │ │ │ │附表三編號2 ││ │ │ │ │ │ │ │㈢所示該筆投││ │ │ │ │ │ │ │資無訛。 ││ │ │ │ │ │ │ │⒌簽約日期為││ │ │ │ │ │ │ │97年1 月18日││ │ │ │ │ │ │ │,約定投資金││ │ │ │ │ │ │ │額為400 萬元││ │ │ │ │ │ │ │,委託投資內││ │ │ │ │ │ │ │容為附表乙││ │ │ │ │ │ │ │所示之「不保││ │ │ │ │ │ │ │本不保息型」││ │ │ │ │ │ │ │方案,核該投││ │ │ │ │ │ │ │資委託書(見││ │ │ │ │ │ │ │本院卷二第79││ │ │ │ │ │ │ │頁)內容,與││ │ │ │ │ │ │ │謝建豐上開證││ │ │ │ │ │ │ │稱:目前伊尚││ │ │ │ │ │ │ │有投資環球資││ │ │ │ │ │ │ │源型《意指附││ │ │ │ │ │ │ │表乙型》 ││ │ │ │ │ │ │ │400 萬元等語││ │ │ │ │ │ │ │相符(見調卷││ │ │ │ │ │ │ │第29頁),堪││ │ │ │ │ │ │ │認該投資委託││ │ │ │ │ │ │ │書係附表七編││ │ │ │ │ │ │ │號5 所示該筆││ │ │ │ │ │ │ │投資無訛,核││ │ │ │ │ │ │ │與附表三編號││ │ │ │ │ │ │ │2無關。 │├──┼──┼─┼────┼────┬────┼─────┼────┼──────┤│ 3 │未起│謝│⑴債券保│投資委託│97.5.2 │100萬元 │臺北富邦│①投資委託書││ │訴及│宜│本保息型│委託書上│ │ │銀行中港│(見本院卷二││ │併辦│靜│(附表乙│未記載 │ │ │分行(附│ P82) ││ │,但│ │- ②)│ │ │ │表甲-B帳│②左列帳戶存││ │為起│ │ │ │ │ │戶) │摺及其內交易││ │訴效│ │⑵契約約│ │ │ │ │明細影本(見││ │力所│ │定易弘公│ │ │ │ │100.7.29會計││ │及 │ │司進行投│ │ │ │ │師鑑定報告P ││ │ │ │資操作期│ │ │ │ │48) ││ │ │ │間以97年│ │ │ │ │③本件依照上││ │ │ │12月1 日│ │ │ │ │開投資委託書││ │ │ │至97年12│ │ │ │ │固未記載簽約││ │ │ │月31止(│ │ │ │ │日期,然據證││ │ │ │投資期間│ │ │ │ │人謝建豐於本││ │ │ │共1 個月│ │ │ │ │院證稱:本件││ │ │ │),出資│ │ │ │ │伊妹妹謝宜靜││ │ │ │人可於98│ │ │ │ │部分,均是委││ │ │ │年1 月5 │ │ │ │ │託伊與被告洽││ │ │ │日以前贖│ │ │ │ │商,伊妹妹是││ │ │ │回本金及│ │ │ │ │購買易弘公司││ │ │ │報酬。 │ │ │ │ │短期債券殖利││ │ │ │ │ │ │ │ │率商品(意指││ │ │ │⑶依照上│ │ │ │ │附表乙③所││ │ │ │開約定,│ │ │ │ │示投資方案)││ │ │ │1 個月之│ │ │ │ │,約定的內容││ │ │ │投資期間│ │ │ │ │如委託書所載││ │ │ │,報酬為│ │ │ │ │等語(本院卷││ │ │ │本金之 │ │ │ │ │二第69頁),││ │ │ │1.1 %,│ │ │ │ │核與證人謝宜││ │ │ │換算年息│ │ │ │ │靜之兄謝世瑜││ │ │ │為13.2%│ │ │ │ │於警局證稱:││ │ │ │。 │ │ │ │ │我妹妹謝宜靜││ │ │ │ │ │ │ │ │有向許書杰投││ │ │ │ │ │ │ │ │資債券型商品││ │ │ │ │ │ │ │ │100 萬元等語││ │ │ │ │ │ │ │ │相符(見調卷││ │ │ │ │ │ │ │ │第32頁),復││ │ │ │ │ │ │ │ │對照上開投資││ │ │ │ │ │ │ │ │委託書內容約││ │ │ │ │ │ │ │ │定投資標的為││ │ │ │ │ │ │ │ │債券商品,投││ │ │ │ │ │ │ │ │資金額為100 ││ │ │ │ │ │ │ │ │萬元乙節,亦││ │ │ │ │ │ │ │ │與左列謝宜靜││ │ │ │ │ │ │ │ │匯款之金額 ││ │ │ │ │ │ │ │ │100 萬元相契││ │ │ │ │ │ │ │ │,堪認本件謝││ │ │ │ │ │ │ │ │宜靜左列匯款││ │ │ │ │ │ │ │ │入易弘公司帳││ │ │ │ │ │ │ │ │戶之金額,應││ │ │ │ │ │ │ │ │係上開投資委││ │ │ │ │ │ │ │ │託書之投資無││ │ │ │ │ │ │ │ │訛。 │└──┴──┴─┴────┴────┴────┴─────┴────┴──────┘附表四:(蔡演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均誤載為蕭演澄

》)┌──┬──┬─┬────┬────┬────┬─────┬────┬──────┐│編號│起訴│投│投資委託│簽約時間│匯款(交│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證據 ││ │書附│資│內容 │ │付)投資│即投資金額│(均易弘│ ││ │表自│人│(契約約│ │金額時間│(新臺幣)│公司帳戶│ ││ │上而│︵│定) │ │ │ │) │ ││ │下第│出│ │ │ │ │ │ ││ │幾筆│資│ │ │ │ │ │ ││ │ │人│ │ │ │ │ │ ││ │ │︶│ │ │ │ │ │ │├──┼──┼─┼────┼────┼────┼─────┼────┼──────┤│ 1 │ 27 │蔡│⑴一般保│97.6.4 │97.6.4 │100萬元 │臺北富邦│①投資委託書││ │ │演│本保息型│ │ │(依照左列│銀行中港│(見本院卷二││ │ │澄│(附表乙│ │ │委託投資內│分行(附│ P108) ││ │ │ │- ①)│ │ │容,約定投│表甲-B帳│②左列帳戶存││ │ │ │ │ │ │資金額雖為│戶) │摺及其內交易││ │ │ │⑵年息為│ │ │100 萬元,│ │明細影本(見││ │ │ │6%。 │ │ │然匯款200 │ │99.8.26會計 ││ │ │ │ │ │ │萬元,是本│ │師鑑定報告P ││ │ │ │ │ │ │院僅就契約│ │197) ││ │ │ │ │ │ │相符之100 │ │ ││ │ │ │ │ │ │萬元部分認│ │ ││ │ │ │ │ │ │定為本案違│ │ ││ │ │ │ │ │ │反銀行法之│ │ ││ │ │ │ │ │ │犯罪事實,│ │ ││ │ │ │ │ │ │剩餘匯款投│ │ ││ │ │ │ │ │ │資之100 萬│ │ ││ │ │ │ │ │ │元則認定為│ │ ││ │ │ │ │ │ │本案違法證│ │ ││ │ │ │ │ │ │券投資信託│ │ ││ │ │ │ │ │ │及顧問法之│ │ ││ │ │ │ │ │ │犯罪事實,│ │ ││ │ │ │ │ │ │詳附表七編│ │ ││ │ │ │ │ │ │號9 所示)│ │ │└──┴──┴─┴────┴────┴────┴─────┴────┴──────┘附表五(洪照君、林秀玲,為臺中地檢署99偵續274 、275 號移

送併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編號│投資人│投資委託│簽約時間│匯款(交│投資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 │(出資│內容 │ │付)投資│及交付方式│(均易弘公司│ ││ │人) │(契約約│ │金額時間│(均匯款)│帳戶) │ ││ │ │定) │ │ │(新臺幣)│ │ │├──┼───┼────┼────┼────┼─────┼──────┼──────┤│ 1 │洪照君│⑴一般保│96.2.14 │96.2.14 │100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①投資委託書││ │ │本保息型│ │ │ │中港分行 │(見臺中地檢││ │ │(附表乙│ │ │ │(附表甲-B帳│ 98他3743 ││ │ │- ①)│ │ │ │戶) │ 號卷p8) ││ │ │ │ │ │ │ │②匯款申請書││ │ │⑵年息為│ │ │ │ │回條聯(見臺││ │ │6%。 │ │ │ │ │中地檢98他 ││ │ │ │ │ │ │ │3743號卷) ││ │ │ │ │ │ │ │③左列帳戶存││ │ │ │ │ │ │ │摺及其內交易││ │ │ │ │ │ │ │明細影本(見││ │ │ │ │ │ │ │100.7.29會計││ │ │ │ │ │ │ │師鑑定報告P ││ │ │ │ │ │ │ │8) │├──┼───┼────┼────┼────┼─────┼──────┼──────┤│ 2 │林秀玲│⑴一般保│97.12.30│97.12.30│100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①投資委託書││ │(其夫│本保息型│ │ │ │中港分行 │(見臺中地檢││ │王景正│(附表乙│ │ │ │(附表甲-B帳│99偵28297號 ││ │) │- ①)│ │ │ │戶) │卷p14背面、 ││ │ │ │ │ │ │ │98他3743號卷││ │ │⑵年息為│ │ │ │ │p45) ││ │ │6%。 │ │ │ │ │②左列帳戶存││ │ │ │ │ │ │ │摺及其內交易││ │ │ │ │ │ │ │明細影本(見││ │ │ │ │ │ │ │100.7.29會計││ │ │ │ │ │ │ │師鑑定報告P ││ │ │ │ │ │ │ │18) │└──┴───┴────┴────┴────┴─────┴──────┴──────┘附表六:(王寶貞,為臺中地檢署99偵13857 號移送併辦,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部分)┌──┬───┬────┬────┬────┬─────┬──────┬──────┐│編號│投資人│投資委託│簽約時間│匯款(交│投資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 │(出資│內容 │ │付投資金│及交付之方│(均易弘公司│ ││ │人) │(契約約│ │額)時間│式 │帳戶) │ ││ │ │定) │ │ │(匯款) │ │ ││ │ │ │ │ │(新臺幣)│ │ │├──┼───┼────┼────┼────┼─────┼──────┼──────┤│ 1 │王寶貞│⑴其他保│97.1.8 │97.1.8 │150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①投資委託書││ │ │本保息型│ │ │ │中港分行 │(見警10462 ││ │ │(附表乙│ │ │ │(附表甲-B帳│號卷p18) ││ │ │- ③)│ │ │ │戶) │②匯款副通知││ │ │ │ │ │ │ │書(見10462 ││ │ │⑵契約約│ │ │ │ │號警卷p16) ││ │ │定易弘公│ │ │ │ │③左列帳戶存││ │ │司進行投│ │ │ │ │摺及其內交易││ │ │資操作期│ │ │ │ │明細影本(見││ │ │間以97年│ │ │ │ │100.7.29會計││ │ │1 月8 日│ │ │ │ │師鑑定報告P ││ │ │至97年3 │ │ │ │ │85) ││ │ │月7 止(│ │ │ │ │ ││ │ │投資期間│ │ │ │ │ ││ │ │2 個月)│ │ │ │ │ ││ │ │,出資人│ │ │ │ │ ││ │ │可於97年│ │ │ │ │ ││ │ │3 月8 日│ │ │ │ │ ││ │ │至同年月│ │ │ │ │ ││ │ │15日以前│ │ │ │ │ ││ │ │贖回本金│ │ │ │ │ ││ │ │及報酬。│ │ │ │ │ ││ │ │ │ │ │ │ │ ││ │ │⑶依照契│ │ │ │ │ ││ │ │約約定,│ │ │ │ │ ││ │ │2 個月投│ │ │ │ │ ││ │ │資期間之│ │ │ │ │ ││ │ │報酬為本│ │ │ │ │ ││ │ │金之8 %│ │ │ │ │ ││ │ │,換算年│ │ │ │ │ ││ │ │息為48%│ │ │ │ │ ││ │ │。 │ │ │ │ │ │├──┼───┼────┼────┼────┼─────┼──────┼──────┤│ 2 │王寶貞│⑴一般保│97.11.26│97.11.27│50萬元 │同上 │①投資委託書││ │ │本不保息│ │ │ │ │(見警10462 ││ │ │型(附表│ │ │ │ │號卷P17) ││ │ │乙- ①│ │ │ │ │②匯款副通知││ │ │) │ │ │ │ │書(見臺中地││ │ │ │ │ │ │ │檢98偵13857 ││ │ │⑵契約約│ │ │ │ │號卷p40、警 ││ │ │定易弘公│ │ │ │ │10462號卷P16││ │ │司進行投│ │ │ │ │) ││ │ │資操作期│ │ │ │ │③左列帳戶存││ │ │間為自即│ │ │ │ │摺及其內交易││ │ │日起《應│ │ │ │ │明細影本(見││ │ │指自匯款│ │ │ │ │100.7.29會計││ │ │日期起》│ │ │ │ │師鑑定報告P ││ │ │至97年12│ │ │ │ │88) ││ │ │月18止,│ │ │ │ │ ││ │ │出資人可│ │ │ │ │ ││ │ │於97年12│ │ │ │ │ ││ │ │月23日以│ │ │ │ │ ││ │ │前贖回本│ │ │ │ │ ││ │ │金及報酬│ │ │ │ │ ││ │ │。 │ │ │ │ │ │├──┴───┴────┴────┴────┴─────┴──────┴──────┤│總投資金額:200萬元 │└─────────────────────────────────────────┘附表七:(起訴後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認定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罪)┌──┬──┬───┬─────────┬─────┬──────┬──────┬──────┐│編號│起訴│投資人│匯款(交付)投資金│投資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一) │證據(二) ││ │書附│ │時間 │及交付之方│(易弘公司帳│ │ ││ │表自│ │ │式 │戶) │ │ ││ │上而│ │ │(新臺幣)│ │ │ ││ │下計│ │ │ │ │ │ ││ │算第│ │ │ │ │ │ ││ │幾筆│ │ │ │ │ │ │├──┼──┼───┼─────────┼─────┼──────┼──────┼──────┤│ 1 │ 6 │賴敏惠│96.2.1 │200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左列帳戶存摺│起訴意旨固就││ │ │ │ │匯款 │中港分行(附│及其內交易明│賴敏惠左列匯││ │ │ │ │ │表甲-B帳戶)│細影本(見 │款投資款項部││ │ │ │ │ │ │99.8.26 會計│分,亦認係與││ │ │ │ │ │ │師鑑定報告P │被告約定到期││ │ │ │ │ │ │89、97) │退回本金及約││ │ │ │ │ │ │ │定每月給付最│├──┼──┤ ├─────────┼─────┼──────┼──────┤低利息為百分││ 2 │ 10 │ │96.11.29 │100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左列帳戶存摺│之0.5 ,最高││ │ │ │ │匯款 │中港分行(附│及其內交易明│為百分之4.5 ││ │ │ │ │ │表甲-B帳戶)│細影本(見 │,週年利率最││ │ │ │ │ │ │99.8.26 會計│低為百分之6 ││ │ │ │ │ │ │師鑑定報告P │,最高則達百││ │ │ │ │ │ │99) │分之12 之 與│├──┼──┤ ├─────────┼─────┼──────┼──────┤本金顯不相當││ 3 │ 11 │ │96.12.14 │50萬元 │同上 │左列帳戶存摺│之報酬,而認││ │ │ │ │匯款 │ │及其內交易明│被告此部分亦││ │ │ │ │ │ │細影本(見 │犯法人之行為││ │ │ │ │ │ │99.8.26 會計│負責人非法經││ │ │ │ │ │ │師鑑定報告P │營銀行收受存││ │ │ │ │ │ │99) │款業務罪嫌。│├──┼──┤ ├─────────┼─────┼──────┼──────┤然查,此部分││ 4 │ 19 │ │97.12.1 │70萬元 │同上 │左列帳戶存摺│觀諸公訴人提││ │ │ │ │匯款 │ │及其內交易明│出之卷附賴敏││ │ │ │ │ │ │細影本(見 │惠之多份投資││ │ │ │ │ │ │99.8.26 會計│委託書,除附││ │ │ │ │ │ │師鑑定報告P │表二所示之投││ │ │ │ │ │ │121 ) │資委託書外,││ │ │ │ │ │ │ │其他賴敏惠之││ │ │ │ │ │ │ │投資委託書有││ │ │ │ │ │ │ │3 份(見調卷││ │ │ │ │ │ │ │第46至48頁)││ │ │ │ │ │ │ │,⑴1 份簽約││ │ │ │ │ │ │ │日期係97年10││ │ │ │ │ │ │ │月1 日(其上││ │ │ │ │ │ │ │記載約定投資││ │ │ │ │ │ │ │金額為200 萬││ │ │ │ │ │ │ │元)、⑵2份 ││ │ │ │ │ │ │ │則均無記載簽││ │ │ │ │ │ │ │約日期(其上││ │ │ │ │ │ │ │分別記載①約││ │ │ │ │ │ │ │定投資金額為││ │ │ │ │ │ │ │200 萬元,約││ │ │ │ │ │ │ │定進行投資操││ │ │ │ │ │ │ │作期間《即投││ │ │ │ │ │ │ │資期間》係以││ │ │ │ │ │ │ │97年9 月1 日││ │ │ │ │ │ │ │至97年9 月30││ │ │ │ │ │ │ │日)、②約定││ │ │ │ │ │ │ │投資金額200 ││ │ │ │ │ │ │ │萬元,約定進││ │ │ │ │ │ │ │行投資操作期││ │ │ │ │ │ │ │間《即投資期││ │ │ │ │ │ │ │間》係以97年││ │ │ │ │ │ │ │11月1 日至97││ │ │ │ │ │ │ │年11月30日止││ │ │ │ │ │ │ │),核與左列││ │ │ │ │ │ │ │賴敏惠匯款投││ │ │ │ │ │ │ │資之時間及大││ │ │ │ │ │ │ │部分金額均不││ │ │ │ │ │ │ │一致,是尚難││ │ │ │ │ │ │ │認上開3 份投││ │ │ │ │ │ │ │資委託書係賴││ │ │ │ │ │ │ │敏惠左列匯款││ │ │ │ │ │ │ │之委託投資契││ │ │ │ │ │ │ │約。準此,即││ │ │ │ │ │ │ │難認賴敏惠與││ │ │ │ │ │ │ │被告就左列匯││ │ │ │ │ │ │ │款投資之部分││ │ │ │ │ │ │ │,有約定起訴││ │ │ │ │ │ │ │書所載:保本││ │ │ │ │ │ │ │保息,到期退││ │ │ │ │ │ │ │回本金,及約││ │ │ │ │ │ │ │定給付上揭與││ │ │ │ │ │ │ │本金顯不相當││ │ │ │ │ │ │ │之報酬等情,││ │ │ │ │ │ │ │公訴意旨上揭││ │ │ │ │ │ │ │所認,顯有誤││ │ │ │ │ │ │ │會。然本院審││ │ │ │ │ │ │ │酌依據證人賴││ │ │ │ │ │ │ │敏惠證稱本件││ │ │ │ │ │ │ │其匯款至易弘││ │ │ │ │ │ │ │公司之款項,││ │ │ │ │ │ │ │均係委託被告││ │ │ │ │ │ │ │投資證券等金││ │ │ │ │ │ │ │融商品等情,││ │ │ │ │ │ │ │並為被告自承││ │ │ │ │ │ │ │在卷,且有左││ │ │ │ │ │ │ │列證據(一)││ │ │ │ │ │ │ │欄所示證據可││ │ │ │ │ │ │ │參,對照被告││ │ │ │ │ │ │ │就受託投資證││ │ │ │ │ │ │ │券等金融商品││ │ │ │ │ │ │ │所設計之投資││ │ │ │ │ │ │ │方案者,有如││ │ │ │ │ │ │ │附表乙、附││ │ │ │ │ │ │ │表乙、附表││ │ │ │ │ │ │ │乙所示三大││ │ │ │ │ │ │ │種類。本件賴││ │ │ │ │ │ │ │敏惠左列匯款││ │ │ │ │ │ │ │投資部分,依││ │ │ │ │ │ │ │照前揭所述,││ │ │ │ │ │ │ │既尚乏積極足││ │ │ │ │ │ │ │夠證據顯示係││ │ │ │ │ │ │ │屬投資附表乙││ │ │ │ │ │ │ │、二大種││ │ │ │ │ │ │ │類之投資方案││ │ │ │ │ │ │ │(若屬此二大││ │ │ │ │ │ │ │種類之投資方││ │ │ │ │ │ │ │案,被告為易││ │ │ │ │ │ │ │弘公司登記及││ │ │ │ │ │ │ │實際行為負責││ │ │ │ │ │ │ │人,應係成立││ │ │ │ │ │ │ │法人之行為負││ │ │ │ │ │ │ │責人非法經營││ │ │ │ │ │ │ │銀行收受存款││ │ │ │ │ │ │ │業務罪《法定││ │ │ │ │ │ │ │刑較犯「非法││ │ │ │ │ │ │ │經營全權委託││ │ │ │ │ │ │ │投資業務罪」││ │ │ │ │ │ │ │為重》),依││ │ │ │ │ │ │ │罪疑則從有利││ │ │ │ │ │ │ │被告認定之原││ │ │ │ │ │ │ │則,應僅能從││ │ │ │ │ │ │ │有利被告認定││ │ │ │ │ │ │ │,認定賴敏惠││ │ │ │ │ │ │ │左列匯款投資││ │ │ │ │ │ │ │,應均係加入││ │ │ │ │ │ │ │附表乙所示││ │ │ │ │ │ │ │之投資方案(││ │ │ │ │ │ │ │不保本不保息││ │ │ │ │ │ │ │型),被告此││ │ │ │ │ │ │ │部分所為,應││ │ │ │ │ │ │ │僅係非法經營││ │ │ │ │ │ │ │全權委託投資││ │ │ │ │ │ │ │業務(法定刑││ │ │ │ │ │ │ │較輕之罪,即││ │ │ │ │ │ │ │證券投資信託││ │ │ │ │ │ │ │及顧問法第 ││ │ │ │ │ │ │ │107 條第1 款││ │ │ │ │ │ │ │之罪)。起訴││ │ │ │ │ │ │ │意旨就此部分││ │ │ │ │ │ │ │認被告係犯違││ │ │ │ │ │ │ │反銀行法第 ││ │ │ │ │ │ │ │125 條第1 項││ │ │ │ │ │ │ │前段、第3 項││ │ │ │ │ │ │ │之法人之行為││ │ │ │ │ │ │ │負責人非法經││ │ │ │ │ │ │ │營銀行收受存││ │ │ │ │ │ │ │款業務罪(經││ │ │ │ │ │ │ │蒞庭檢察官更││ │ │ │ │ │ │ │正後之起訴法││ │ │ │ │ │ │ │條),應有誤││ │ │ │ │ │ │ │會,然起訴之││ │ │ │ │ │ │ │基本社會事實││ │ │ │ │ │ │ │既屬同一,本││ │ │ │ │ │ │ │院自應依法變││ │ │ │ │ │ │ │更起訴法條。││ │ │ │ │ │ │ │ │├──┼──┼───┼─────────┼─────┴──────┼──────┼──────┤│ 5 │ 20 │謝建豐│ │400萬元 │①委託投資書│詳如附表三編││ │ 21 │ │謝建豐分別於下列時│(以匯款、交付現金之方式│(見本院卷二│號2 證據欄所││ │ 22 │ │間,以匯款下列金額│) │第79頁) │述。 ││ │ │ │入右列帳戶及以交付│ │②左列帳戶存│ ││ │ │ │現金之方式,共計交│ │摺及其內交易│ ││ │ │ │付投資金額共計2150│ │明細影本(見│ ││ │ │ │萬元予許書杰(其中│ │99.8.26 會計│ ││ │ │ │屬附表三編號2 ㈠㈡│ │師鑑定報告P │ ││ │ │ │㈢所示投資方案所投│ │158 、159 、│ ││ │ │ │資之金額僅共計1750│ │163 ) │ ││ │ │ │萬元;其餘400 萬元│ │ │ ││ │ │ │則屬投資左列所示投│ │ │ ││ │ │ │資方案之投資金額)│ │ │ ││ │ │ │,詳如下述: │ │ │ ││ │ │ │①97.2.25 │ │ │ ││ │ │ │ 匯款300 萬元 │ │ │ ││ │ │ │②97.2.29 │ │ │ ││ │ │ │ 匯款100萬元 │ │ │ ││ │ │ │③97.5.2 │ │ │ ││ │ │ │ 匯款300萬元 │ │ │ ││ │ │ │④其餘投資金額,均│ │ │ ││ │ │ │係於96年1 月間某日│ │ │ ││ │ │ │之後不詳時間,以現│ │ │ ││ │ │ │金交付許書杰,共計│ │ │ ││ │ │ │交付現金100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 │ │ │ ││ │ │ │以上謝建豐所有匯款│ │ │ ││ │ │ │及交付現金部分,共│ │ │ ││ │ │ │計2150萬元,僅能證│ │ │ ││ │ │ │明係謝建豐投資附表│ │ │ ││ │ │ │三編號2 ㈠㈡㈢及左│ │ │ ││ │ │ │列所示投資方案之款│ │ │ ││ │ │ │項(其中投資附表三│ │ │ ││ │ │ │編號2 ㈠㈡㈢所示投│ │ │ ││ │ │ │資方案,共計投資 │ │ │ ││ │ │ │1750萬元;其中投資│ │ │ ││ │ │ │左列投資方案,乃投│ │ │ ││ │ │ │資400 萬元),然因│ │ │ ││ │ │ │謝建豐對於現金交付│ │ │ ││ │ │ │之時間無法清楚說明│ │ │ ││ │ │ │,亦未留有相當書面│ │ │ ││ │ │ │單據可供調查,是無│ │ │ ││ │ │ │法特定何筆匯款或何│ │ │ ││ │ │ │現金,係專為附表三│ │ │ ││ │ │ │編號2 ㈠㈡㈢及左列│ │ │ ││ │ │ │所示之何筆投資方案│ │ │ ││ │ │ │所投入。 │ │ │ ││ │ │ │ │ │ │ ││ │ │ │左列委託投資簽約│ │ │ ││ │ │ │時間係在97.1. 18 │ │ │ ││ │ │ │〔詳右列證據(一)│ │ │ ││ │ │ │欄投資委託書上所載│ │ │ ││ │ │ │〕 │ │ │ │├──┼──┼───┼─────────┼─────┬──────┼──────┼──────┤│ 6 │ 24 │蕭沛玲│97.2.26 │100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左列帳戶存摺│起訴意旨固就││ │ │ │ │匯款 │中港分行 │及其內交易明│蕭沛玲左列匯││ │ │ │ │ │(附表甲-B帳│細影本(見 │款投資款項部││ │ │ │ │ │戶) │99.8.26 會計│分,亦認係與││ │ │ │ │ │ │師鑑定報告P │被告約定到期││ │ │ │ │ │ │182 ) │退回本金及約│├──┼──┤ ├─────────┼─────┼──────┼──────┤定每月給付最││ 7 │ 25 │ │97.4.30 │200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左列帳戶存摺│低利息為百分││ │ │ │ │匯款 │中港分行 │及其內交易明│之0.5 ,最高││ │ │ │ │ │(附表甲-C帳│細影本(見 │為百分之4.5 ││ │ │ │ │ │戶) │99.8.26 會計│,週年利率最││ │ │ │ │ │ │師鑑定報告P │低為百分之6 ││ │ │ │ │ │ │184 ) │,最高則達百││ │ │ │ │ │ │ │分之12之與本││ │ │ │ │ │ │ │金顯不相當之││ │ │ │ │ │ │ │報酬等情,而││ │ │ │ │ │ │ │認被告此部分││ │ │ │ │ │ │ │係犯法人之行││ │ │ │ │ │ │ │為負責人非法││ │ │ │ │ │ │ │經營銀行收受││ │ │ │ │ │ │ │存款業務罪嫌││ │ │ │ │ │ │ │。然查,此部││ │ │ │ │ │ │ │分公訴人並未││ │ │ │ │ │ │ │提出有關蕭沛││ │ │ │ │ │ │ │玲之投資委託││ │ │ │ │ │ │ │書,又依照蕭││ │ │ │ │ │ │ │沛玲於本院審││ │ │ │ │ │ │ │理時所提出其││ │ │ │ │ │ │ │之投資委託書││ │ │ │ │ │ │ │3 份(見本院││ │ │ │ │ │ │ │卷二第102 至││ │ │ │ │ │ │ │104 頁),該││ │ │ │ │ │ │ │等投資委託書││ │ │ │ │ │ │ │之簽約日期、││ │ │ │ │ │ │ │約定投資金額││ │ │ │ │ │ │ │分別如下述:││ │ │ │ │ │ │ │①簽約日期96││ │ │ │ │ │ │ │年8 月16日、││ │ │ │ │ │ │ │約定投資金額││ │ │ │ │ │ │ │50萬元;②簽││ │ │ │ │ │ │ │約日期96年3 ││ │ │ │ │ │ │ │月22日,約定││ │ │ │ │ │ │ │投資金額為 ││ │ │ │ │ │ │ │150 萬元;③││ │ │ │ │ │ │ │簽約日期為96││ │ │ │ │ │ │ │年3 月13日,││ │ │ │ │ │ │ │約定投資金額││ │ │ │ │ │ │ │100 萬元。均││ │ │ │ │ │ │ │核與左列蕭沛││ │ │ │ │ │ │ │玲匯款投資之││ │ │ │ │ │ │ │時間及大部分││ │ │ │ │ │ │ │金額均不一致││ │ │ │ │ │ │ │,是尚難認上││ │ │ │ │ │ │ │開3 份投資委││ │ │ │ │ │ │ │託書係蕭沛玲││ │ │ │ │ │ │ │左列匯款投資││ │ │ │ │ │ │ │之委託投資契││ │ │ │ │ │ │ │約。準此,即││ │ │ │ │ │ │ │難認蕭沛玲與││ │ │ │ │ │ │ │被告就左列匯││ │ │ │ │ │ │ │款投資之部分││ │ │ │ │ │ │ │,有約定起訴││ │ │ │ │ │ │ │意旨所認之到││ │ │ │ │ │ │ │期退回本金及││ │ │ │ │ │ │ │約定給付上揭││ │ │ │ │ │ │ │與本金顯不相││ │ │ │ │ │ │ │當之報酬等情││ │ │ │ │ │ │ │,起訴意旨上││ │ │ │ │ │ │ │揭所認,顯有││ │ │ │ │ │ │ │誤會。然本院││ │ │ │ │ │ │ │審酌依據證人││ │ │ │ │ │ │ │蕭沛玲證稱本││ │ │ │ │ │ │ │件其匯款至易││ │ │ │ │ │ │ │弘公司之款項││ │ │ │ │ │ │ │,均係委託被││ │ │ │ │ │ │ │告投資證券等││ │ │ │ │ │ │ │金融商品等情││ │ │ │ │ │ │ │,且為被告自││ │ │ │ │ │ │ │承在卷,對照││ │ │ │ │ │ │ │被告就受託投││ │ │ │ │ │ │ │資證券等金融││ │ │ │ │ │ │ │商品所設計之││ │ │ │ │ │ │ │投資方案有如││ │ │ │ │ │ │ │附表乙、附││ │ │ │ │ │ │ │表乙、附表││ │ │ │ │ │ │ │乙所示之三││ │ │ │ │ │ │ │大種類。而蕭││ │ │ │ │ │ │ │沛玲左列匯款││ │ │ │ │ │ │ │投資部分,依││ │ │ │ │ │ │ │照前揭所述,││ │ │ │ │ │ │ │既尚乏積極足││ │ │ │ │ │ │ │夠證據顯示係││ │ │ │ │ │ │ │屬投資附表乙││ │ │ │ │ │ │ │、二大種││ │ │ │ │ │ │ │類之投資方案││ │ │ │ │ │ │ │(若屬此二大││ │ │ │ │ │ │ │種類之投資方││ │ │ │ │ │ │ │案,被告為易││ │ │ │ │ │ │ │弘公司登記及││ │ │ │ │ │ │ │實際行為負責││ │ │ │ │ │ │ │人,應係成立││ │ │ │ │ │ │ │法人之行為負││ │ │ │ │ │ │ │責人非法經營││ │ │ │ │ │ │ │銀行收受存款││ │ │ │ │ │ │ │業務罪《法定││ │ │ │ │ │ │ │刑較犯「非法││ │ │ │ │ │ │ │經營全權委託││ │ │ │ │ │ │ │投資業務罪」││ │ │ │ │ │ │ │為重》),依││ │ │ │ │ │ │ │罪疑則從有利││ │ │ │ │ │ │ │被告認定之原││ │ │ │ │ │ │ │則,應僅能從││ │ │ │ │ │ │ │有利被告認定││ │ │ │ │ │ │ │,認定蕭沛玲││ │ │ │ │ │ │ │左列匯款投資││ │ │ │ │ │ │ │,應均係加入││ │ │ │ │ │ │ │附表乙所示││ │ │ │ │ │ │ │之投資方案(││ │ │ │ │ │ │ │不保本不保息││ │ │ │ │ │ │ │型),被告此││ │ │ │ │ │ │ │部分所為,應││ │ │ │ │ │ │ │僅係非法經營││ │ │ │ │ │ │ │全權委託投資││ │ │ │ │ │ │ │業務(法定刑││ │ │ │ │ │ │ │較輕之罪,即││ │ │ │ │ │ │ │證券投資信託││ │ │ │ │ │ │ │及顧問法第 ││ │ │ │ │ │ │ │107 條第1 款││ │ │ │ │ │ │ │之罪)。起訴││ │ │ │ │ │ │ │意旨就此部分││ │ │ │ │ │ │ │起訴被告違反││ │ │ │ │ │ │ │銀行法第125 ││ │ │ │ │ │ │ │條第1 項前段││ │ │ │ │ │ │ │、第3 項之法││ │ │ │ │ │ │ │人之行為負責││ │ │ │ │ │ │ │人非法經營銀││ │ │ │ │ │ │ │行收受存款業││ │ │ │ │ │ │ │務罪(經蒞庭││ │ │ │ │ │ │ │檢察官更正後││ │ │ │ │ │ │ │之起訴法條)││ │ │ │ │ │ │ │,應有誤會,││ │ │ │ │ │ │ │然起訴之基本││ │ │ │ │ │ │ │社會事實既屬││ │ │ │ │ │ │ │同一,本院自││ │ │ │ │ │ │ │應依法變更起││ │ │ │ │ │ │ │訴法條。 ││ │ │ │ │ │ │ │ │├──┼──┼───┼─────────┼─────┼──────┼──────┼──────┤│ 8 │ 26 │蔡演澄│97.5.2 │100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左列帳戶存摺│起訴意旨固就││ │ │ │ │匯款 │中港分行 │及其內交易明│蔡演澄左列匯││ │ │ │ │ │(附表甲-B帳│細影本(見 │款投資款項部││ │ │ │ │ │戶) │99.8.26 會計│分,亦認係與││ │ │ │ │ │ │師鑑定報告P │被告約定到期││ │ │ │ │ │ │196 ) │退回本金及約│├──┼──┤ ├─────────┼─────┼──────┼──────┤定每月給付最││ 9 │ 27 │ │97.6.4 │100萬元 │同上 │左列帳戶存摺│低利息為百分││ │ │ │ │匯款 │ │及其內交易明│之0.5 ,最高││ │ │ │ │(指附表四│ │細影本(見 │為百分之4.5 ││ │ │ │ │編號1 所述│ │99.8.26 會計│,週年利率最││ │ │ │ │匯款200 萬│ │師鑑定報告P │低為百分之6 ││ │ │ │ │元中不在附│ │197 ) │,最高則達百││ │ │ │ │表四編號1 │ │ │分之12之與本││ │ │ │ │所示投資委│ │ │金顯不相當之││ │ │ │ │託約定內容│ │ │報酬等情,而││ │ │ │ │之剩餘的 │ │ │認被告此部分││ │ │ │ │100 萬元)│ │ │係犯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非法││ 10 │ 28 │ │97.7.30 │100萬元 │同上 │①左列帳戶存│經營銀行收受││ │ │ │ │匯款 │ │摺及其內交易│存款業務罪嫌││ │ │ │ │ │ │明細影本(見│。然查,本件││ │ │ │ │ │ │99.8.26會計 │公訴並未提出││ │ │ │ │ │ │師鑑定報告P │有關蔡演澄之││ │ │ │ │ │ │198) │投資委託書,││ │ │ │ │ │ │ │又依照蔡演澄││ │ │ │ │ │ │ │於本院審理時││ │ │ │ │ │ │ │所提出其之投││ │ │ │ │ │ │ │資委託書4份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第109 至111 ││ │ │ │ │ │ │ │頁),除附表││ │ │ │ │ │ │ │四所示之該份││ │ │ │ │ │ │ │投資委託書外││ │ │ │ │ │ │ │,其餘3 份投││ │ │ │ │ │ │ │資委託書均無││ │ │ │ │ │ │ │記載簽約日期││ │ │ │ │ │ │ │,約定之投資││ │ │ │ │ │ │ │金額則分別為││ │ │ │ │ │ │ │①150 萬元;││ │ │ │ │ │ │ │②150 萬元;││ │ │ │ │ │ │ │③100 萬元(││ │ │ │ │ │ │ │約定易弘公司││ │ │ │ │ │ │ │進行投資操作││ │ │ │ │ │ │ │期間《即投資││ │ │ │ │ │ │ │期間》以97年││ │ │ │ │ │ │ │12月1 日至97││ │ │ │ │ │ │ │年12月31日止││ │ │ │ │ │ │ │),核均與左││ │ │ │ │ │ │ │列蔡演澄匯款││ │ │ │ │ │ │ │投資之時間及││ │ │ │ │ │ │ │大部分金額均││ │ │ │ │ │ │ │不一致,是尚││ │ │ │ │ │ │ │難認上開3 份││ │ │ │ │ │ │ │投資委託書係││ │ │ │ │ │ │ │蔡演澄左列匯││ │ │ │ │ │ │ │款之委託投資││ │ │ │ │ │ │ │契約。準此,││ │ │ │ │ │ │ │即難認蔡演澄││ │ │ │ │ │ │ │與被告就左列││ │ │ │ │ │ │ │匯款投資之部││ │ │ │ │ │ │ │分,有約定起││ │ │ │ │ │ │ │訴意旨所認之││ │ │ │ │ │ │ │到期退回本金││ │ │ │ │ │ │ │及約定給付上││ │ │ │ │ │ │ │揭與本金顯不││ │ │ │ │ │ │ │相當之報酬等││ │ │ │ │ │ │ │節,起訴意旨││ │ │ │ │ │ │ │上揭所認,顯││ │ │ │ │ │ │ │有誤會。然本││ │ │ │ │ │ │ │院審酌依據證││ │ │ │ │ │ │ │人蔡演澄證稱││ │ │ │ │ │ │ │本件其匯款至││ │ │ │ │ │ │ │易弘公司之左││ │ │ │ │ │ │ │列款項,均係││ │ │ │ │ │ │ │委託被告投資││ │ │ │ │ │ │ │證券等金融商││ │ │ │ │ │ │ │品等情,並為││ │ │ │ │ │ │ │被告自承在卷││ │ │ │ │ │ │ │,對照被告針││ │ │ │ │ │ │ │對受託投資證││ │ │ │ │ │ │ │券等金融商品││ │ │ │ │ │ │ │所設計之投資││ │ │ │ │ │ │ │方案有如附表││ │ │ │ │ │ │ │乙、附表乙││ │ │ │ │ │ │ │、附表乙││ │ │ │ │ │ │ │所示之三大種││ │ │ │ │ │ │ │類。而蔡演澄││ │ │ │ │ │ │ │左列匯款投資││ │ │ │ │ │ │ │部分,依照前││ │ │ │ │ │ │ │揭所述,既尚││ │ │ │ │ │ │ │乏積極足夠證││ │ │ │ │ │ │ │據顯示係屬投││ │ │ │ │ │ │ │資附表乙、││ │ │ │ │ │ │ │二大種類之││ │ │ │ │ │ │ │投資方案(若││ │ │ │ │ │ │ │屬此二大種類││ │ │ │ │ │ │ │之投資方案,││ │ │ │ │ │ │ │被告為易弘公││ │ │ │ │ │ │ │司登記及實際││ │ │ │ │ │ │ │行為負責人,││ │ │ │ │ │ │ │應係成立法人││ │ │ │ │ │ │ │之行為負責人││ │ │ │ │ │ │ │非法經營銀行││ │ │ │ │ │ │ │收受存款業務││ │ │ │ │ │ │ │罪《法定刑較││ │ │ │ │ │ │ │犯「非法經營││ │ │ │ │ │ │ │全權委託投資││ │ │ │ │ │ │ │業務罪」為重││ │ │ │ │ │ │ │》),依罪疑││ │ │ │ │ │ │ │則從有利被告││ │ │ │ │ │ │ │認定之原則,││ │ │ │ │ │ │ │應僅能從有利││ │ │ │ │ │ │ │被告認定,認││ │ │ │ │ │ │ │定蔡演澄左列││ │ │ │ │ │ │ │匯款投資,應││ │ │ │ │ │ │ │均係加入附表││ │ │ │ │ │ │ │乙所示之投││ │ │ │ │ │ │ │資方案(不保││ │ │ │ │ │ │ │本不保息型)││ │ │ │ │ │ │ │,被告此部分││ │ │ │ │ │ │ │所為,應僅係││ │ │ │ │ │ │ │非法經營全權││ │ │ │ │ │ │ │委託投資業務││ │ │ │ │ │ │ │(法定刑較輕││ │ │ │ │ │ │ │之罪,即證券││ │ │ │ │ │ │ │投資信託及顧││ │ │ │ │ │ │ │問法第107 條││ │ │ │ │ │ │ │第1 款之罪)││ │ │ │ │ │ │ │。起訴意旨就││ │ │ │ │ │ │ │此部分起訴被││ │ │ │ │ │ │ │告違反銀行法││ │ │ │ │ │ │ │第125 條第1 ││ │ │ │ │ │ │ │項前段、第3 ││ │ │ │ │ │ │ │項之非法經營││ │ │ │ │ │ │ │銀行收受存款││ │ │ │ │ │ │ │業務罪(經蒞││ │ │ │ │ │ │ │庭檢察官更正││ │ │ │ │ │ │ │之起訴法條)││ │ │ │ │ │ │ │,應有誤會,││ │ │ │ │ │ │ │然起訴之基本││ │ │ │ │ │ │ │社會事實既屬││ │ │ │ │ │ │ │同一,本院自││ │ │ │ │ │ │ │應依法變更起││ │ │ │ │ │ │ │訴法條。 │└──┴──┴───┴─────────┴─────┴──────┴──────┴──────┘附表八:(高貴玉- 投入美金部分)

┌──┬───┬────┬────┬────┬─────┬────┬──────┐│編號│投資人│投資委託│簽約時間│匯款時間│投資金額 │匯入帳戶│證據 ││ │ │(契約)│(民國)│(民國)│及交付方式│(易弘公│ ││ │ │內容 │ │ │(美金) │司帳戶)│ │├──┼───┼────┼────┼────┼─────┼────┼──────┤│ 1 │高貴玉│不保本不│97.10.7 │97.10.7 │30萬元 │兆豐銀行│①投資委託書││ │ │保息型(│ │ │匯款 │台中分行│(見彰化地檢││ │ │附表乙- │ │ │ │(附表甲│ 偵10212 號││ │ │) │ │ │ │-D帳戶)│ 卷第30頁)││ │ │ │ │ │ │ │②左列帳戶存││ │ │ │ │ │ │ │摺及其內交易││ │ │ │ │ │ │ │明細影本(見││ │ │ │ │ │ │ │99.8.26會計 ││ │ │ │ │ │ │ │師鑑定報告P ││ │ │ │ │ │ │ │58、59) │└──┴───┴────┴────┴────┴─────┴────┴──────┘附表九(謝世瑜)

┌──┬───┬────┬─────┬──────┬──────┐│編號│投資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 │ │ │即投資金額│(易弘公司帳│ ││ │ │ │(新臺幣)│戶) │ │├──┼───┼────┼─────┼──────┼──────┤│ 1 │謝世瑜│97.2.25 │300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①左列帳戶存││ │ │ │ │中港分行(附│摺及其內交易││ │ │ │ │表甲-B帳戶)│明細影本(見││ │ │ │ │ │100.7.29會計││ │ │ │ │ │師鑑定報告P ││ │ │ │ │ │24、24-1、48││ │ │ │ │ │) ││ │ │ │ │ │②證人謝世瑜│├──┼───┼────┼─────┼──────┤固提出投資委││ 2 │謝世瑜│97.2.29 │100萬元 │同上 │託書(見本院││ │ │ │ │ │卷二第131 至││ │ │ │ │ │134 頁),然││ │ │ │ │ │經核該等投資││ │ │ │ │ │委託書(種類││ │ │ │ │ │有約定附表乙│├──┼───┼────┼─────┼──────┤①之一般保││ 3 │謝世瑜│97.5.2 │300萬元 │同上 │本保息型、附││ │ │ │ │ │表乙②保本││ │ │ │ │ │不保息之結構││ │ │ │ │ │型商品、附表││ │ │ │ │ │乙型之保本││ │ │ │ │ │不保息即環球││ │ │ │ │ │資源商品、附││ │ │ │ │ │表乙②債券││ │ │ │ │ │保本保息型)││ │ │ │ │ │其上記載之簽││ │ │ │ │ │約時間、約定││ │ │ │ │ │投資金額(以││ │ │ │ │ │上投資委託書││ │ │ │ │ │依序記載之約││ │ │ │ │ │定投資金額是││ │ │ │ │ │新臺幣1 千萬││ │ │ │ │ │元、1 千萬、││ │ │ │ │ │400 萬元、 ││ │ │ │ │ │150 萬元),││ │ │ │ │ │均與左列謝世││ │ │ │ │ │瑜各筆匯款之││ │ │ │ │ │時間及匯款之││ │ │ │ │ │投資金額不符││ │ │ │ │ │,尚難認謝世││ │ │ │ │ │瑜左列匯款屬││ │ │ │ │ │前開投資委託││ │ │ │ │ │書所約定之投││ │ │ │ │ │資。然本院審││ │ │ │ │ │酌證人謝世瑜││ │ │ │ │ │於警詢稱伊匯││ │ │ │ │ │款予易弘公司││ │ │ │ │ │,均是委託投││ │ │ │ │ │資證券等金融││ │ │ │ │ │商品,伊有投││ │ │ │ │ │資環球資源商││ │ │ │ │ │品等情(見調││ │ │ │ │ │卷第31頁),││ │ │ │ │ │並為被告自承││ │ │ │ │ │在卷,是依有││ │ │ │ │ │利被告認定,││ │ │ │ │ │認定左列謝世││ │ │ │ │ │瑜之匯款,均││ │ │ │ │ │應係加入附表││ │ │ │ │ │乙所示之「││ │ │ │ │ │不保本不保息││ │ │ │ │ │環球資源型」││ │ │ │ │ │投資方案,而││ │ │ │ │ │認被告此部分││ │ │ │ │ │所為,應僅係││ │ │ │ │ │成立非法經營││ │ │ │ │ │全權委託投資││ │ │ │ │ │業務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