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玲媛選任辯護人 王素珍律師被 告 簡鈞恒選任辯護人 陳明正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玲媛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一段二十八之六號十三樓。
簡鈞恒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里○○街○○○巷○○○號二樓。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被告能於審判程序中隨時到庭,以保全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二、查被告簡玲媛、簡鈞恒因詐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其2 人所涉上開犯行,有向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下稱昱伸公司)購買起雲劑或香料醬之下游廠商負責人翁金源、劉柏宏、黃小玲、陳阿和、許茂森、陳國軒、謝忠榮、黃麗蓉、謝清義、黃景宏、陳柏璋、徐明源、魏碧雲、黃信國、林吉鎮等人之證述、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速報單、核報單、檢體遞送暨回覆表、昱伸公司之日報表、對帳單、統一發票、物品進銷異動表及扣案之起雲劑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簡玲媛、簡鈞恒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 人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列之罪名,被告2 人與昱伸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賴俊傑,長期販賣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香料醬,犯罪期間長達15年,經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行為共有458 次,有事實足認其2 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起訴書認定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賴俊傑所為長期戕害國民身體健康,案發後引起社會恐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使不知情之廠商蒙受重大損失,所生危害難以計算,因此對被告簡玲媛、簡鈞恒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0年,顯見被告
2 人之犯罪情節非輕,其等經檢察官求處重刑,且日後將面臨巨額之民事求償,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國內許多重大刑案,仍有犯罪嫌疑人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進行之情形發生,而本案甫經起訴,被告2 人經法官於100 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訊問後,均否認犯行,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被告2 人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定之情形,但尚無羈押之必要,惟為防止被告2 人逃亡以保全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有對被告簡玲媛、簡鈞恒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等戶籍地之必要。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唐中興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