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秩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秩聲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清麗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0009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謝清麗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清麗,經民眾蕭美珠等十三人檢舉陳情,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經營食品經銷公司,因其公司貨車常於清晨6時起至深夜2時,繼續進出及搬卸貨物產生噪音,妨害鄰居民眾安寧,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址經營食品經銷已二十餘載,從不敢有逾矩之行為,處分書所載營業時間為清晨6時起至深夜2點,與事實不符。且經噪音主管機關環保單位多次派員查察皆無違法事實,如今警察單位卻以社會秩序維護法對陳情人處以罰緩,如此一來,日後徒生更多假借環保之要求,將使受處分人無以維生,為維護法的尊嚴及受處分人之權益,謹請撤銷該處分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甚明。故此,社會秩序維護法法所處罰之「噪音」,自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依該聲音發生之時、地而定,如足以妨害他人之生活安寧,即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之噪音。是以諸如於深夜大聲歌唱,縱使歌唱者自認歌聲美妙,然對於夜寢之人而言,因休息、睡眠情境被干擾、破壞,該歌聲仍屬噪音無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本件「異議書」內自承其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經營食品經銷一情,核與證人蕭美珠、莊雅珍、蕭美鳳、潘盛寅及施兆輝於警詢指述之情形相符。又受處分人所營食品行之貨車,有於清晨及深夜進出而產生噪音等情,亦據證人蕭美珠、莊雅珍、蕭美鳳於警詢證述甚明,復有彰化市○○街○○○巷巷口監視器於「100年1月30日23時49分53秒」、「100年1月31日00時12分48秒」、「100年1月31日23時38分50秒」、「100年2月1日00時34分31秒」、「100年2月1日23時2分38秒」及、「100年2月1日23時58分18秒」所攝貨車進出畫面之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雖證人潘盛寅及施兆輝於警詢另證稱其等未受該等貨車進出、搬卸貨物之噪音所妨害云云。惟查,於夜間10時30分以後至翌日清晨6時30分以前之此段深夜、清晨時分,多為國人睡覺休息時間,貨車進出之引擎聲音及搬卸貨物所產生之震動、碰撞等聲響,足以妨害一般人之休息睡眠而影響生活安寧,乃屬日常生活經驗之常理常情,是證人潘盛寅、施兆輝於警詢之上開證述,僅能認係其等個人意見,並不足以資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但基於兼顧受處分人之工作、生存權利及附近居民之生活安寧權益等之平衡,因在前述「夜間10時30分以後至翌日清晨6時30分以前」之深夜、清晨時分以外之時間,依一般社會生活常態,尚屬可接受之往來活動時間,是受處分人所營食品行縱於此段時間,有貨車進出前揭巷弄搬卸貨物而產生聲響之情形,應認尚屬可容許之範圍,不能認為屬於噪音。原處分機關未區辨上開情事,遽認受處分人自清晨6時起至深夜2時所產生之聲響均屬噪音一節,尚有未洽。受處分人異議意旨謂不分時段所為皆非屬噪音云云,亦有不當。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