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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秩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秩聲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聲明異議人 楊崇郁即受處分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00年1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彰警分偵社字第100068)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楊崇郁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處分書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則於同日聲明異議,程序上未逾法定之5日期間,合先敘明之。

二、原處分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崇郁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1樓住處,豢養犬隻於深夜、凌晨時分不具持續、經常性吠叫產生噪音,影響同棟住戶被害人陳玉卿等11人安寧,因認異議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故裁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緩。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伊所飼養之犬隻,若非有陌生人接近其居所不會吠叫,且因伊與鄰居陳春乙先前已有糾紛,此次遭檢舉顯係他人挾怨報復,是警方所為之處分顯有不當。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甚明。故此,社會秩序維護法法所處罰之「噪音」,自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依該聲音發生之時、地而定,如足以妨害他人之生活安寧,即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之噪音。是以諸如於深夜大聲歌唱,縱使歌唱者自認歌聲美妙,然對於夜寢之人而言,因休息、睡眠情境被干擾、破壞,該歌聲仍屬噪音無疑。

五、受處分人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住處豢養犬隻一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述在卷,又其因所豢養之犬隻於深夜吠叫,而影鄉鄰居住戶之生活品質,並妨害公眾安寧等情,雖有檢舉人陳玉卿等人之陳情書及楊曼玲、陳春乙、陳玉卿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訪紀錄指述在卷可參。惟查,彰化縣警局彰化分局所提出之證物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受處分人之住處於100年11月5日下午2點16分至2點19分許,確有犬隻吠叫之聲響,惟此時段依一般社會生活常態,尚屬可接受之往來活動時間,因犬隻吠叫而產生聲響之情形,應認屬可容許之範圍,不能認為屬於噪音,且彰化分局警員另於100年11月29日23時54分許、100年12月1日0時53分許、100年12月2日1時1分許至受處分人住處外勘查蒐證時,均未傳出犬隻吠叫之聲響,故上開檢舉人所述情形,僅能認係其等個人意見,並不足以資為不利受處分人之認定。再據受處分人樓上住戶王亭今所述,受處分人所豢養之犬隻吠叫聲響,並未妨害其生活安寧,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訪紀錄在卷可憑。綜上所述,則原處分機關逕對受處分人予以裁處,自有未洽,爰予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