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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附民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陳建良律師(即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

破產管理人)被 告 李咏菊

蘇子卿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咏菊、蘇子卿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九七四地號(重測前為牛稠子段山腳小段第三八四之二五地號)、第九七五地號(重測前為牛稠子段山腳小段第三八四之四五地號)及同縣市○○段第二九地號(重測前為南郭段坑子內小段第一四之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地面積壹貳捌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占地面積陸參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予原告。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主張略以: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下稱培元中學)前於民國91年11月26日經本院宣告破產,原告則經本院指定為破產管理人,有管理原屬培元中學財產之權限,並經破產監察人同意對被告李咏菊、蘇子卿起訴。本件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第974 地號(重測前為牛稠子段山腳小段第384 之25地號)、第975 地號(重測前為牛稠子段山腳小段第384 之45地號)及同縣市○○段第29地號(重測前為南郭段坑子內小段第14之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地面積128 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占地面積63平方公尺之房屋,均屬培元中學所有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由培元中學無償借予被告李咏菊、蘇子卿等人使用,經原告依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因被告等人仍不願意遷離上開房屋,原告乃訴請法院判決命被告等人遷離上開房屋確定,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解除被告等人對上開房屋之占有,原告並於法院點交系爭房屋後,隨即更換門鎖,以防系爭房屋遭人入侵或占用。詎原告於98年間發覺上開房屋遭人入侵,經會同警方到場後,發現係被告李咏菊、蘇子卿破壞、更換門鎖後入內居住,原告隨即向員警表示若被告2 人不立時離去,請逕以毀損、無故侵入、竊佔之現行犯逮捕之,被告2 人見狀始離去,原告遂未追究被告2人之刑責,並於被告2人離去後再行更換門鎖,豈料,原告於99年8、9月間,培元中學破產程序接近尾聲之際,又發現上開房屋遭人破壞門鎖侵入,經查又係被告2人侵入、居住,顯見被告2人視法紀如無物,原告乃依法對被告2 人提出竊佔罪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及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現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竊佔案件繫屬中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李咏菊、蘇子卿均以:被告2 人經濟困頓,現在沒有能力搬離遷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自98年間某日起,竊佔上開房屋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刑事案件認定事實明確,被告在該刑事程序中已坦認確有侵入系爭房屋居住之情事,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無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91年11月28日彰院松民和91年度破字第1 號公告、破產監察人同意提起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明書、彰化縣彰化市○○段第974 、

975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彰化市○○段第2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3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28 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8 月22日彰院賢執乙95年度執字第19424 號通知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足認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咏菊、蘇子卿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竊佔罪而判決在案,當屬前開法條中所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李咏菊、蘇子卿應自系爭房屋房屋遷讓,自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上開房屋係屬加強磚造一層房屋,且作為住宅使用,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2 至3 頁),屬「彰化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所定第三使用類別之房屋,每平方公尺之標準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而依兩造所述,上開房屋於67年間(被告李咏菊之夫接任培元中學校長時)之前已興建完成,故上開房屋之建造日期至少30年以上,以每年1.2 ﹪之折舊率計算,該屋之殘值率應僅64﹪,依此計算,上開房屋目前之價值應約為244,480 元(即2,000 ×《

128 +63》×64﹪)。是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