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咏菊

蘇子卿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436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3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李咏菊、蘇子卿上訴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下稱培元中學)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第974 地號(重測前為牛稠子段山腳小段第384 之25地號)、第975 地號(重測前為牛稠子段山腳小段第384 之45地號)及同縣市○○段第29地號(重測前為南郭段坑子內小段第14之31地號)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A1 部分土地上之房屋,業已由李園會拍定,所有權人應為李園會,故告訴人即培元中學破產管理人李建良律師並無權利要求渠等搬遷,而拍定人李園會並無不同意渠等居住於上開房屋,渠等應無竊佔犯行,且渠等現在生活困頓,原審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為此依法提起上訴,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並為有利於渠等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咏菊、蘇子卿對於渠等原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居住於培元中學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第974 地號(重測前為牛稠子段山腳小段第384 之25地號)、第975 地號(重測前為牛稠子段山腳小段第384之45地號)及同縣市○○段第29地號(重測前為南郭段坑子內小段第14之31地號)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圖所示編號編號A、編號A1 部分土地上之房屋,嗣因培元中學於民國91年11月26日經本院宣告破產,告訴人即破產管理人陳建良律師依法終止與渠等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因渠等不願遷離,告訴人乃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確定,並於96年10月3 日由本院強制執行渠等遷讓上開房屋,及渠等確有於96年10月3 日遷離上開房屋後,又於98年間某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返回上開房屋居住之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交查卷第11頁、本院101 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第6 頁、

101 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良律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見他字卷第

1 至2 頁刑事告訴狀、交查卷第25至26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7 至8 頁、本院101 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相符,並有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91年11月28日彰院松民和91年度破字第1 號公告、彰化縣彰化市○○段第974 、975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3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28 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8月22日彰院賢執乙95年度執字第19424 號通知、本院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703 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7 號民事判決各

1 份,及本院91年度破字第1 號宣告破產事件案卷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上訴人李咏菊、蘇子卿雖辯稱:上開房屋已由李園會拍定,所有權人應為李園會,而李園會並無不同意渠等居住於上開房屋,告訴人李建良律師無權利要求渠等搬遷,渠等應無竊佔云云。惟查:訊之證人即上開土地之拍定人李園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否有透過拍賣程序,購買培元高級中學包含原校長宿舍在內的財產?)有的。(問:有關於原校長宿舍部分有無辦理點交?)我是請代理人幫我與告訴人辦理拍定點交。(問:提示點交紀錄,根據點交紀錄除了原校長宿舍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外,均依點交時之現狀點交拍定人,顯然原校長宿舍未辦理點交,是否如此?)是的。(問:你有無同意被告繼續占有使用原校長宿舍?)我沒有同意,我是長春藤高中的創辦人,學校是財團法人,學校為了辦教育整個校產要完整,我也有責任,我要創辦一個學校,不能讓學校的財產不明,所以依法我個人也沒有權利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問:是否是用個人的名義去拍定取得培元高級中學的校產?)我們本來是要用長春藤中學的名義去標,後來學校說要先用我的名字去取得,經過董事會同意,才要把這個校產移交給長春藤中學。(問:你是否受長春藤學校的委託才去標培元高級中學?)是的,我後來是請秘書為代理人代理我去拍賣標的,董事會都有紀錄,因為學校是屬於公共的財產。」等語(見本院101 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良律師證述:上訴人李咏菊、蘇子卿竊佔的部分,是培元中學校區內之校長宿舍,培元中學整個財產都已經拍賣了,由李園會拍定,除被佔用的系爭房屋外,其他部分都已點交,培元中學校區內所有建物,除了兩棟教學大樓外,均是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以登記方式移轉所有權,只能以點交方式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但因為上開房屋遭上訴人李咏菊、蘇子卿佔用致無法點交,所以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尚未移轉給李園會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101 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第

5 至6 頁)相符,並有99年9 月28日財產點交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足證上開房屋雖業已由證人李園會拍定,然尚未辦理點交予證人李園會,告訴人對於上開房屋自仍有管理之權限。是上訴人李咏菊、蘇子卿前開所辯,均難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即被告

2 人之竊佔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咏菊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

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上訴人李咏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咏菊、蘇子卿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行事證明確,並考量上訴人李咏菊有累犯加重之情事,而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上訴人李咏菊有期徒刑

3 月、上訴人蘇子卿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李咏菊、蘇子卿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3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咏菊 女 75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蘇子卿 男 47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咏菊共同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子卿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399號被 告 李咏菊 女 75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蘇子卿 男 47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咏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李咏菊與其子蘇子卿2人,原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居住於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下稱培元中學)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第

974 地號(重測前為牛稠子段山腳小段第384之25地號)、第975 地號(重測前為牛稠子段山腳小段第384之45地號)及同縣市○○段○○○號(重測前為南郭段坑子內小段第14之31地號)如附圖A及A1所示面積共191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嗣培元中學於91年11月2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告破產,破產管理人陳建良律師依法終止與李咏菊、蘇子卿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因李咏菊、蘇子卿仍不願遷離,破產管理人陳建良律師乃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確定,並於96年10月3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李咏菊與蘇子卿遷讓上開房屋,破產管理人陳建良律師乃隨即更換門鎖。詎李咏菊與蘇子卿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3日遷離上開房屋後,又於98年間某日,未經破產管理人陳建良律師同意,破壞上開房屋之門鎖入內(侵入住居及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竊佔該屋以供渠等2人共同居住。

二、案經陳建良律師即培元中學破產管理人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李咏菊與蘇子卿對於進入上開房屋居住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李咏菊辯稱:伊對培元中學具有債權,應可抵銷居住上開房屋之權利云云;被告蘇子卿辯稱:伊已居住上開房屋超過30年云云。經查:

(一)培元中學業經宣告破產,並由陳建良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6年10月3日對被告李咏菊、蘇子卿強制執行遷讓本案房屋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11月28日彰院松民和91年度破字第1號公告及同院96年8月22日彰院賢執乙95年度執字第19424號通知在卷可稽。

(二)本案房屋為培元中學出資興建及被告李咏菊、蘇子卿就本案房屋業已無占有使用之權源,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28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被告李咏菊固主張其對培元中學具有債權,可抵銷居住上開房屋之權利,惟對培元中學具有債權與得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之物權乃不同之權利,本無從主張抵銷。且被告2人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再審之訴即已為相同主張,均為該院駁回,有該院96年度簡上字第62 號民事判決及96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是被告2人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佔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李咏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咏菊與蘇子卿於96年10月3日遷離上開房屋後某日,破壞上開房屋之門鎖入內居住,同時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所涉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100年4月13日當庭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該日筆錄在卷可稽,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紀 雅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