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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瀞文選任辯護人 蔡定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4336號、第49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平欣、陳金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2.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張來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3.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號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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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星光、陳金勳2 人之偵訊筆錄,經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認為係傳聞證據而否定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然證人陳金勳的部分,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陳星光的部分,則經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傳喚證人陳星光,亦即捨棄詰問權(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以證人陳星光、陳金勳

2 人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成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告訴人、被害人為無關犯罪事實之調查,或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前段、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

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上開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上開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非不得採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352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平欣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並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嗣於本院審理時,陳平欣即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交互詰問,已補足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同案被告陳平欣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因認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與企業家專業顧問有限公司簽訂之委任契約書、被告申請之青年創業貸款計畫書、兩願離婚書、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溪湖鎮湖南國民小學100 年11月8 日彰溪湖南國字第100002988 號函等,檢察官、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未反對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案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0 年9 月26日中區國稅員林二字第1000021342號函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彰化縣溪湖鎮湖南國民小學100 年10月13日彰溪湖南國字第1000002773號函及函附之學生轉學證明書存根、學生轉出入學登記簿、彰化縣湖南國小學務管理系統學籍紀錄表等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有證據能力。門號0000-000000 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26日法大字第100127

911 號函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係電信業者為紀錄門號使用者資料及正確收取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登載管理。上開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186 號確認離婚無效判決書,並非係為本案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且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函詢「楊漢銘醫院」:同案被告陳平欣是否於98年1 月間,前往該醫院具名同意其所交往之女友墮胎?並聲請調閱相關墮胎之紀錄乙節。本院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能具體指出同案被告陳平欣係與何女子有交往之事實,僅係聽聞並懷疑有此事,尚難以此即認有調查之理由,況且縱認同案被告陳平欣於98年1 月間有與他女子有交往並懷孕之事實,亦與本案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無重要關係,因此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駁回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以:1.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定有明文。原審僅依同案被告陳平欣、陳金勳、陳星光之自白,即認定犯罪事實,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並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顯與前揭意旨有違。

2.若係假離婚,事後再辦結婚登記即可,何必事隔2 年餘自首假離婚?3.若係資金困窘為獲得貸款假離婚,則97年3 月14日與顧問公司簽署委任契約後,應隨即辦理離婚及申請貸款,為何遲至97年12月2 日始辦理離婚及將貸款計畫書送件申貸?4.離婚協議書係離婚兩造均簽名後,由同案被告陳平欣持往同案被告陳金勳、陳星光處在證人欄簽名,該兩證人又如何能從協議書上看出是假離婚?該兩證人所聽同案被告陳平欣說詞之傳聞,如何能為證據?5.離婚的條件是被告要小孩監護,而同案被告陳平欣想要錢,被告只得以貸款來籌錢,來作為離婚條件,並非是假離婚。6.兩願離婚書裡面記載的子女監護權歸屬部分,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常理,假離婚隨便寫一寫就好了,哪還有把財產、子女歸屬都寫出來,證明這不是假離婚,所以同案被告陳平欣說是假離婚不是事實,這些都是讓人合理懷疑的地方。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原審僅依同案被告陳平欣、陳金勳、陳星光之自白,即認定犯罪事實,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並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等語置辯。然按被告或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犯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855號判決參照);補強證據指除被告之供述以外,具有證據能力且與自白證據有關連性,得以佐證自白之基本犯罪事實非屬虛構之別一證據而言,至其證明力之程度如何,應以補強證據與自白相連結後,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法律原理、法官之良知、妥適之前例等自由心證諸原則為綜合判斷,果若在心證形成過程中,其結合後之證據與自由心證諸原則尚無明顯違背,在程度上至少已達到證據法則上「蓋然性」之標準者,縱使無以證明犯罪之全部事實,仍與自白之補強法則合致,無損其得為被告自白之適格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655號判決參照)。本案同案被告陳平欣、陳星光、陳金勳於偵查中之自白固然屬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本院調查①被告確曾於97年3 月間,委由企業家專業顧問有限公司辦理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並與同案被告陳平欣於97年12月2 日簽訂兩願離婚書,此有委任契約書、申請青年創業貸款計畫書、兩願離婚書等附卷(偵卷第6 至8 頁);②被告於97年12月2 日離婚登記後,仍與同案被告陳平欣同居生活,迄於100 年4 月18日始將其個人及女兒陳○宜、兒子陳○霖戶籍遷出,此有戶籍謄本(偵卷第4 至5 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7至78頁)附卷;③被告於97年12月2 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帳寄地址仍與同案被告陳平欣之戶籍地相同,遲至100 年8 月27日始變更帳寄地址,此有門號0000-000000 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26日法大字第100127911 號函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附卷(本院卷第34頁、第65至66頁);④被告亦於99年間,在與同案被告陳平欣同住之住處附近工作上班,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0 年9 月26日中區國稅員林二字第1000021342號函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本院卷第53頁、第56頁);⑤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平欣之女兒陳○宜,迄至100 年4 月18日始從彰化縣溪湖鎮湖南國小轉學至臺北市三民國小就讀,此亦有彰化縣溪湖鎮湖南國民小學

100 年10月13日彰溪湖南國字第1000002773號函及函附之學生轉學證明書存根、學生轉出入學登記簿、彰化縣湖南國小學務管理系統學籍紀錄表等附卷(本院卷第83至89頁);⑥被告於97年12月2 日辦理離婚登記後,至100 年4月18日將其女兒陳○宜從彰化縣溪湖鎮湖南國小轉學至臺北市三民國小就讀期間,均未曾告知該校級任老師和承辦轉學業務之註冊組組長,有關陳○宜監護權變更登記之事宜,此亦有彰化縣溪湖鎮湖南國民小學100 年11月8 日彰溪湖南國字第100002988 號函附卷。綜上,同案被告陳平欣、陳星光、陳金勳於偵查中之自白雖係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然經本院調查上開補強證據後,與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得以佐證共犯自白之基本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因此同案被告陳平欣、陳金勳、陳星光之自白,即可做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之依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若係假離婚,事後再辦結婚登記即可,何必事隔2 年餘自首假離婚等語置辯,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平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太太的貸款不是在98年1 月就已經被駁回了嗎?為何要拖2 年多才想到要回復登記上面你們是夫妻的狀態?)答:其實這當中有將近2 年多的時間我都有陸續跟她提這件事情,既然辦貸款辦不下來,就應該要回復結婚狀態,是我太太堅持不辦,因為那時候監護權寫在她那邊。(檢察官問:你有跟你太太提過,是你太太不願意?)答:是,這2 年期間我都有陸續跟她提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你們離婚之後還住在同一間房間嗎?)答:我們沒有住在同一間房間,我都跟小孩子一起睡。他都晚上出去喝酒就直接睡在樓下的沙發,他常常喝酒喝到都睡在外面,警察有打電話來問我。(審判長問:對證人陳平欣之證言有何意見?)答:證人所述不實。他晚上喝酒以後,白天酒都還沒有退,又要開瓦斯車載小的出去,我真的很擔心他把小孩怎麼了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被告事後雖無意願再與同案被告陳平欣辦理結婚登記,卻仍可以與同案被告陳平欣繼續同住生活長達2 年半之久,顯然尚難僅以2 人事後未再辦理結婚登記乙情,即可逕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平欣於97年12月2日辦理離婚係真實乙情。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若係資金困窘為獲得貸款假離婚,則

97 年3月14日與顧問公司簽署委任契約後,應隨即辦理離婚及申請貸款,為何遲至97年12月2 日始辦理離婚及將貸款計畫書送件申貸等語置辯,然被告於97年3 月14日與顧問公司簽署委任契約,僅係委任「企業家專業顧問有限公司」辦理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之評估、輔導,並非即向銀行申請貸款,經該顧問公司評估、輔導後,認為同案被告陳平欣曾於91年間成立「久久瓦斯廚具有限公司」時已申辦過創業貸款,此次再成立之「欣興瓦斯有限公司」代表人雖係被告,但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平欣係夫妻,公司又同為瓦斯公司性質相近,創業貸款核准機率不高,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平欣才會以假離婚之方式降低創業貸款被駁回之機率,尚屬合理;反而,被告於97年3 月14日即與顧問公司簽署委任契約,協助其辦理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此與被告自稱辦理貸款係離婚之條件乙情明顯不符,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平欣係於97年12月2 日始辦理離婚登記,何以被告早於97年3 月14日即尋找顧問公司協助其辦理貸款,故被告所辯離婚之條件係辦理貸款乙情,顯不可採。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離婚協議書係離婚兩造均簽名後,由同案被告陳平欣持往同案被告陳金勳、陳星光住處在證人欄簽名,該兩證人又如何能從協議書上看出是假離婚?該兩名證人所聽同案被告陳平欣說詞之傳聞,如何能為證據等語置辯,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平欣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辦理假離婚,你要求的這2 位證人他們知道你們是辦理假離婚嗎?你有告訴他們嗎?)答:有,我是有口頭跟他們講說是因為要辦創業貸款,那時候是我拿著協議書先請陳金勳先簽完名,再請陳星光簽完名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星光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陳星光你呢,是不是因為他要辦理貸款的原因,跟你說請你做證人,他們要假離婚,有無這樣子講?)答:好像有。(檢察官問:陳星光你呢,應該有這樣子跟你說,是嗎?)答:有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及第130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金勳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當初是不是以要協助陳平欣辦理創業貸款為由來當這個離婚的證人,有無這樣子跟你說?)答:應該有吧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100 年5 月24日於偵查中之偵訊光碟無訛,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金勳、陳星光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其2 人親耳聽聞同案被告陳平欣表示要辦理貸款所以要辦理假離婚等語,就待證事實「當時陳平欣有表示要辦理貸款所以要離婚」而言,並非傳聞證據。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離婚的條件是被告要小孩監護,而同案被告陳平欣想要錢,被告只得以貸款來籌錢,來作為離婚條件,並非是假離婚等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檢察官問:如果妳當時就要離婚,為何還要以妳的名義申請創業貸款呢?創業貸款確實是以妳的名義辦的。)答:因為他一直脅迫我,為了小孩子,我只是一個家庭主婦,先生說什麼我就要做什麼。(檢察官問:妳這樣的邏輯不對,你們如果要離婚,妳就不會自己再背這個債務要替他申請這個貸款了嘛,貸款本息是誰在繳?)答:本息都是他(指陳平欣)在繳。(檢察官問:名義上的債務人是妳耶?)答:可是貸款沒有貸下來,因為銀行有去查。(檢察官問:不管有沒有貸下來,還是以妳的名義去貸的啊?)答:因為他用小孩子跟我脅迫等語(本院卷第3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審判長問:偵訊時為何要說創業貸款的本息是陳平欣要繳的?)答:因為那時候還沒有上班,所以沒有辦法繳。(審判長問:所以妳跟陳平欣本來就約定創業貸款100 萬元辦下來的話,本息就是要陳平欣繳,對嗎?)答:對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是被告辯稱:…同案被告陳平欣想要錢,只得以貸款來籌錢,來作為離婚條件乙詞,顯不足採信。

(六)辯護人另以:兩願離婚書裡面記載的子女監護權歸屬部分,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常理,假離婚隨便寫一寫就好了,哪還有把財產、子女歸屬都寫出來,證明這不是假離婚,所以同案被告陳平欣說是假離婚不是事實,這些都是讓人合理懷疑的地方等語置辯,然依卷附之兩願離婚書觀之(偵卷第8 頁),該離婚書僅有5 個條文,除第2 條係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扶養之行使負擔外,其餘均係制式之格式,且係不重要之條文。該兩願離婚書第2 條雖有明文:「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子(女)長女陳○宜、長男陳○霖約定歸女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扶養。」,卻對另一方之會面交往方式沒有約定,亦沒有約定陳○宜、陳○霖扶養費用之負擔比例。又該兩願離婚書第3條特約條件並未有何記載,而留下空白格,然依被告於審理中所述,雙方仍共有房屋,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常理,若真有離婚之意,雙方理應會針對共有財產之部分有所協議,豈有留下財產而未協議之理。綜上,本案之兩願離婚書相較與一般實務上所見之離婚協議書,顯然簡略且不夠完整,以被告擁有大專學校畢業之智識水準,該兩願離婚書以極簡單方式書寫,若非假離婚乙情,實難以想像。

(七)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張來春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妳女兒張瀞文和陳平欣婚後生活如何?)答:…協議離婚時還叫我女兒要拿100 萬元,那時我女兒借不到錢,我叫她不能再回來家裡拿,常常來拿錢,…他(指陳平欣)跟她(指被告)說100 萬元給他,他才把孩子給她。(辯護人問:他們離婚的事情,妳事前知不知道?)答:我知道,我女兒點點滴滴都有跟我講。(辯護人問:他們怎麼約定的?)答:他們約定她要給他100 萬元,孩子歸我女兒張瀞文。(辯護人問:妳女兒離婚以後為何沒有搬離開彰化?)答:她說她沒有給他錢,錢還湊不到,她如果離開,他要對她不利,她是就近要照顧小孩,後來情緒越來越緊張,他們那個越來越差,她才會去問人,去把小孩帶出來,我們一直叫她回去,她不回去,她說要在那裡顧小孩比較方便。(辯護人問:就妳所知,他們離婚是辦真的還是辦假的?)答:真的。(檢察官問:妳剛才不是說離婚時約定2 個小孩歸妳女兒,有什麼好就近照料,就帶回台北啊?)答:因為當時我女婿有跟她說錢沒給他,小孩不能帶走。(檢察官問:後來有給他錢嗎?)答:沒有。(檢察官問:沒有給錢,但不是有把小孩帶去台北嗎?)答:因為她受不了他的威脅。(檢察官問:他們有無住在一起?妳剛才說有?)答:有住在一起,但是他們沒有履行夫妻關係。(檢察官問:這個妳怎麼會知道?)答:他人在這裡嘛,你問他有沒有。(檢察官問:妳有跟他們每天住在一起嗎?)答:他人在這裡,有沒有你可以問他。(問:有沒有不能純粹用推測的?)答:不是推測,是事實。(檢察官問:妳說是事實,但是事實要有依據,妳說他們住在一起,但是沒有夫妻之實,問題是,難道妳有整天跟他們在一起嗎?)答:沒有。(檢察官問:所以妳說他們沒有夫妻之實是不是妳聽妳女兒講的?)答:她舅舅也有講,去我們台北,為何你做人做到你太太不跟你在一起。(檢察官問:所以他們之間平常相處的情形,妳是否大部分都是聽妳女兒張瀞文跟妳說的?)答:是,是她說的沒有錯。不過我們過來這麼久了,左右鄰居大家都知道,可以問他。(審判長問:妳剛才講的那些事情,有哪幾件事情是妳的眼睛親眼看到的,而不是聽到,聽妳女兒或是聽鄰居轉述的?聽別人轉述的在法律上叫傳聞供述,沒有證據能力。)答:我們偶爾去會看到陳平欣對我女兒大聲。(審判長問:除了這個之外,妳還有親眼看到哪些事情?)答:他常常喝酒。(審判長問:除了這二件事情,其他妳剛才講那些事情都是聽別人講的,是嗎?不管是聽誰講,都是聽別人講的,是嗎?)答:(點頭),是。(審判長問:這是傳聞供述,沒有證據能力。妳女兒說她要貸款100 萬元給妳女婿,妳女婿才要跟她離婚,是否也是妳聽妳女兒說的?)答:是。(審判長問:是何時跟妳說的?)答:他們離婚的時候說的,應該是97年他們離婚後一、二個月才講的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第109 頁、第110 頁、第112 頁)。然證人上開所證稱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平欣之離婚條件為被告應支付100 萬元予同案被告陳平欣,以及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平欣之離婚為真正,被告離婚後沒有搬離開彰化,係因為被告沒有給同案被告陳平欣100 萬元,如果被告離開,同案被告陳平欣要對被告不利等語,非但與被告所述不符,已如前(五)所述,且亦非親耳、親耳所見聞,顯係個人臆測之詞。從而,尚難僅憑證人張春來上開證述內容,而推論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平欣間有離婚之真意。

(八)又被告提出之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頁),僅足以證明被告於92年6 月21日受有雙臂、左手、雙側大腿瘀傷等傷害之事實,縱使係如被告所指訴由同案被告陳平欣施暴所造成,亦與本案被告是否於97年12月2 日前往溪湖戶政事務所辦理假離婚無涉。因此,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以用以證明被告無罪之認定。

(九)綜上,原審依卷內證據判斷,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4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 年,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