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康世博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37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康世博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康世博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張鴻銘以新臺幣(下同)26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請求諭知緩刑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恐嚇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上訴人即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土地糾紛,然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前往告訴人住家門口咆哮並以腳踹告訴人張鴻銘住家大門,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且告訴人高齡75歲,體力及自我保護能力較弱,被告身體仍健壯,竟在告訴人住家恐嚇告訴人並有肢體動作,顯足以造成告訴人極大恐懼,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是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末查上訴人即被告於五年內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即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罪,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見本院上訴卷第10頁)附卷足參。是上訴人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官 林怡君法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7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世博 男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世博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世博因與張鴻銘有土地、房屋糾紛,遂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晚上9 時5 分,駕車前往張鴻銘位在彰化縣○○鄉○○路○ 段○○○ 號之住居處,欲與張鴻銘談判,然張鴻銘不願下樓,康世博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大聲咆哮「你給我下來」等語,並以腳用力踹該址大門3 次(並未導致該門毀損),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張鴻銘,致張鴻銘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隨即駕車離去。經張鴻銘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鴻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康世博於警詢時坦承有於100 年1 月28日晚上9 時5 分,駕車前往告訴人張鴻銘位在彰化縣○○鄉○○路○ 段○○○號之住居處,大聲咆哮「你給我下來」等語,並以腳用力踹該址大門3 次之行為,惟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並辯稱伊只是要去告訴人住家叫告訴人下來商談該土地糾紛事宜,但告訴人卻都不理被告,被告氣憤之下才踢告訴人住家之大門,並無對告訴人恐嚇云云。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上揭行為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張鴻銘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晚間9 時許前往告訴人住家門口大聲咆哮「你給我下來」等語,並以腳用力踹告訴人住家之大門3 次,依客觀之經驗法則,被告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生畏懼,被告若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實無須於晚間休憩時間前往告訴人之住家門口大聲咆哮甚或踹踢告訴人住家之大門,被告辯稱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同一地點先大聲咆哮「你給我下來」等語,再以腳踹告訴人住處之大門3 下等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對告訴人張鴻銘為惡害之通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構成一個犯罪行為。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土地糾紛,然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前往告訴人住家門口咆哮並以腳踹告訴人住家大門,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且告訴人高齡75歲,體力及自我保護能力較弱,被告方當壯年,竟在告訴人住家恐嚇告訴人並有肢體動作,顯足以造成告訴人極大恐懼,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