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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文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文澤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文澤於民國99年9 月中旬起,擔任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金馬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第十七屆主任委員,

A 女(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代號予以保密之理由,詳下述)則於98年9 月起,擔任為「金馬大鎮」社區之總幹事,因財務委員王婷瑀認為A 女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內容多有疏漏,而於99年11月12日召開之社區月例會(每個月召開一次之例行性會議)中,提出試用三個月,如有改善再繼續聘任之建議,然A 女認此無前例,且係對其工作能力之不信任,乃於當日憤而提出辭呈。王文澤因甫擔任主任委員,為使社區能順利運作,乃委請財務委員王婷瑀、副主任委員賴慶鴻、梁鸞英一同於翌日慰留A 女。嗣於99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金馬大鎮」社區之辦公室內,王文澤因不滿

A 女仍然堅持不接受慰留,執意辭職,竟基於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犯意,對A 女大聲恫稱:「你敢再拿這辭職信出來,我就把你拖到旁邊去強姦」等語,恰巧為正在閱報區翻閱報紙之同社區住戶柯庭雨所聽聞,而上開言詞致A 女心生畏懼,A 女因此不敢再提出辭職,王文澤即以此脅迫行為,妨害A 女自由決定離職與否之權利。

二、案經A 女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文澤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本院亦查無任何事證足認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不利己之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王文澤對於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王婷瑀、柯庭雨於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前揭證人之審判外陳述筆錄,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該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後列非供述及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第

2 款得為證據,均無疑義。

二、又本案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對前揭犯罪事實亦提出性騷擾防治法之告訴,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此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於審理時亦傳喚A 女到庭,使被告得以面對面、親自對質詰問A 女,被告之防禦權已受完全之保障,為保護被害人之隱私,自有依法加以保密之必要,故本案判決書中之被害人係以代號為之,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王文澤固然承認其於前揭時、地,因A 女提出辭呈,乃委請王婷瑀、賴慶鴻、梁鸞英等人一同慰留A 女,且因慰留未果,向A 女告稱:「你敢再拿這辭職信出來,我就把你拖到旁邊去強姦」等語等事實,惟辯稱:伊在接任社區主任委員之前,與A 女並無往來,更無任何仇隙可言,係因A女堅持請辭,所以才會好意主動慰留,然這只是玩笑話,絕無恐嚇之意,當時也有向A 女道歉,A 女也欣然接受,並未再就此言有任何異議,A 女最後也接受慰留;本案發生當時有許多委員在場,A 女也不可能會因此感到害怕,事後A 女還會偶爾送土產給伊,伊甚至還特別破例讓A 女可以長期性至學校進修,也讓A 女以公假,不用扣薪之方式讓A 女參加市公所舉辦的「二天一夜旅遊」,本案係因A 女之工作表現仍未見改善,伊迫於無奈才於100 年3 月11日之月例會提案討論不續聘A 女,最後雖未獲通過,但A 女早已懷恨在心,所以A 女才在事隔數月之後,才提出「公然侮辱」及「性騷擾」之告訴,此均可證明伊並無恐嚇A 女之動機與故意,A女也沒有因此感到畏懼等語。

四、經查: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王文澤如何於所示時、地,偕同王婷

瑀、賴慶鴻及梁鸞英慰留A 女,且因A 女堅持辭職,乃對A女告以所示之言詞,而為王婷瑀制止,且恰為社區住戶柯庭雨聽聞等情,業經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王婷瑀、賴慶鴻及柯庭雨兼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

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除特殊之犯罪,法律明定以行為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例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者外,通常犯罪之動機,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或以之為減刑之要件,或以之為加重之要件,惟與犯罪之成立並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不論被告是基於「善意」慰留A 女之動機,或真係出於「惡意」恫嚇A 女,本件爭點在於A 女是否會因此感到害怕,而當一個男性對女性說出「要拖去強姦」之字眼,衡情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被告已年逾50歲、又擔任社區之主任委員,依其社會經驗,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擔任主任委員之前,不太認識A 女,只有在繳交管理費、社區事務詢問時才會交談,這是第一次跟

A 女開「要拖去強姦」的玩笑,因A 女也常對伊開禿頭、性無能的玩笑,所以當天才會沒有戒心脫口而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0 頁),顯見被告並非時常與A 女開此種玩笑,且被告口出此言時,被告與A 女並無任何交情,因而當被告對A 女說出「要拖去強姦」之語時,A 女是否會因此感受到此為玩笑話,而全無畏懼之心,即非無疑。就此,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明確證稱:當被告口出此言時,確實會感到害怕,後來辭職信就沒有再提出來了;因不懂法律,不知道被告前揭所為,是構成性騷擾或是其他的犯罪,所以才會在100 年1 月21日提出告訴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7頁、本院簡上卷第50頁),核與證人柯庭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當時伊正在社區沙發閱報區看報紙,閱報區與辦公室距離不會很遠,辦公室裡面有3 、4 個人,講話都很大聲,後來聽到一名男性的聲音,特別大聲說「你敢再拿這辭職信出來,我就把你拖到旁邊去強姦」,因為感覺不像是在開玩笑,所以伊就稍微抬頭看,就看到是被告,A 女有往後退的動作,之後又聽到一個女生說「你不能這樣講」,但沒有聽到被告有說對不起,其他都是爭執的聲音;因與A 女為同一個電梯的樓上、樓下的鄰居,隔天碰到A 女時,就主動問為何被告會講這樣的話,A 女說是因為工作上面的事情要辭職,就被被告以前詞恐嚇,A 女另表示因此感到很不舒服、會害怕;相隔約一週後,A 女說前開字眼對女性不是很尊重,所以要對被告提出性騷擾之告訴,但沒有說是要提恐嚇的部分等語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143 頁至第149 頁),本院以為證人柯庭雨與被告、A 女間並無任何仇隙,自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指被告之必要與可能,是其證言當有可信之處,而A 女於本件案發後之翌日,就向柯庭雨提到會因此感到害怕,此種於案發後緊接之時間、向私人所為之陳述,因在陳述當時並未意識到將來可能會作為訴訟之用,自無說謊之動機,且此一陳述並非在國家偵審機關前為之,更無遭誘導或面對任何壓力之可能,足徵A 女所言非虛。另又佐以證人王婷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被告口出此言後,

A 女是很不高興的表情,因為「強姦」這個字眼讓人覺得很不舒服,所以當場就糾正被告,A 女並沒有笑出來等詞(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證人賴慶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案發的前一天晚上接到被告的電話,說要去慰留A 女;案發當日,被告在社區的會議室,對A 女說不要這樣子辭職,因為才剛接手,社區會很亂,之後有把A 女報表製作的問題提出來,又提及三個月的試用期,A 女當下聽到後,就說:

「好啊,不用3 個月,我現在就不做啦!」,因為A 女回這句話,被告就接著對A 女說:「如果妳要辭職,我就把妳拖到旁邊去強姦」,當時A 女的臉很臭,沒有辦法感覺A 女是否會因此而害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至第67頁),足見被告當時口出此言後,當時A 女沒有感受到此為「玩笑話」,現場也沒有任何人在笑,是被告辯稱此為無心之玩笑話,A 女並未心生畏懼等語,不可採信。

㈢被告另又質疑A 女係先提出公然侮辱及性騷擾之告訴,事後

又送很多土產,被告也讓A 女請公假去進修、旅遊,相處都很融洽,且A 女私自修改、未經管理委員會蓋章公告之100年1 月份月例會會議紀錄中業已明確載明A 女「覺得聽到很不舒服」(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至第76頁,A 女所庭呈之金馬大鎮一期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會月例會議會議紀錄)、A 女也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性騷擾之申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被告所庭呈之彰化縣政府100 年8 月2 日府勞動字第1000257887號函),足見A 女並未因此心生畏懼等語,然A 女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以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律知識而言,被告前開言語的確與「性」有關,很有可能會直接連結到「職場性騷擾」,自難以苛求A 女使用精確之法律用語,而在「第一時間」即提起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強制罪之告訴,且A女依法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此為合法行使其權利,不能因此謂A 女根本未心生畏懼。復以被告縱事後另有主導讓A 女以公假之方式進修、旅遊,甚且A 女另有主動關心、送禮物給被告之舉,此均屬被告犯罪後與A 女在工作上互動之情形,且A 女主動關心、送禮之原因與動機甚多,在工作上有相當程度之互動,本屬常情,不能因A 女事後選擇暫時原諒被告,而欲與被告好好相處,就認其案發當時未因此而心生畏懼,是其辯解容有誤會,不足憑採。至證人王婷瑀、賴慶鴻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被告的口氣的確是在開玩笑,覺得並不是恐嚇等語,惟其二人僅係以旁觀者之角度推斷被告當時說話的語氣,每個人對於相同的文字、言語,理解、感受的能力自有不同,被告、王婷瑀或賴慶鴻當時可能在其主觀會認為僅係「玩笑話」而已,但接受該言論之直接當事人,未必會有如此感受,尤其A 女為社區之總幹事,在社區事務上有許多應與被告配合之處,被告口出此言對其內心感受之衝擊,自非旁觀者所能想見,自不得據此即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安全上之危害。

㈣至被告雖提出會議記錄公告程序說明、金馬大鎮一期第十七

屆管理委員會月例會議元月、八月份之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彰化縣政府函文、催告通知、聲請調解書、調解筆錄、刑事告訴狀(告訴人為王文澤)、性騷擾和解方案、提告總幹事A 女聯署名冊等證據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86頁至第131頁),然此均係本案案發後,被告與A 女間就社區管理事項、A 女提出性騷擾申訴後,社區之因應方式所為之相關文書及訴訟文件,核與本案無關。被告另又聲請傳喚證人即該社區住戶吳博文,用以證明A 女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性騷擾之申訴後,為因應將來可能的罰鍰,A 女事後強迫被告簽本票,惟本案之爭點在於A 女是否因被告之脅迫手段,妨害其自由離職之權利,被告所提前揭證據之待證事實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

2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駁回。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王文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本件檢察官雖指被告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所保護者,為意思決定之自由,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亦即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不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應構成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慰留告訴人A 女時,因A 女堅持提出辭呈,被告為達使A 女繼續留任之目的,乃以所示之言語脅迫A 女,A 女迫於無奈而未離職,參酌上開所述,並非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係構成強制既遂罪,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就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應予變更。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已如前述,故原審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非有當。被告以其無恐嚇A 女之犯意、A 女並未因此心生畏懼等情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再本件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係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本院復已當庭告知刑法第304 條之罪名,以供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0 條但書之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而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爰審酌被告僅因A 女欲辭去社區總幹事之職務,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脅迫方式,妨害A 女自由決定離職與否之權利,造成A 女莫大之心理壓力,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而與A 女和解,惟考量被告係致力於社區公共事務而為本件犯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