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白淑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2月30日99年度簡字第22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9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白淑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白淑寬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一,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犯罪時間為民國99年4 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周良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居住社區照片10張」。
二、上訴人即被告白淑寬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天本來是在協調告訴人擅自搭蓋圍籬之事,期間因為談到告訴人養雞對社區環境造成影響,告訴人先前曾承諾不再養雞,卻違反承諾繼續飼養,其才會對告訴人說出「你不是人」之語,但並不是要罵告訴人,只是要提醒告訴人這樣很過分,行為很低劣,不是要侮辱告訴人,應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原審判決上訴人有罪有所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亦即,國家一方面必須保障言論自由,而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人格名譽權益加以適當保護之義務要求的兩難情況下,面臨「基本權衝突」問題,立法者應有「優先權限」採取適當之規範與手段,於衡量特定社會行為態樣中相衝突權利的比重後,決定系爭情形中對立基本權利實現的先後。在個案適用法律時,行政或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參見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大法官蘇俊雄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而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係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加以保障,亦即,超過合理評論之意見言論,倘已對他人名譽、人格權之侵害,即非憲法保障之言論。基此,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應係指逾越合理評價範圍,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造成他人難堪,並對於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四、查上訴人以上詞置辯,雖提出其與告訴人居住之社區照片(見本院卷第24-28 頁),證明告訴人確有在社區內養雞,造成原本優美的社區環境惡化之事實;且告訴人亦不否認有在社區養雞及於本案發生前即曾與社區內住戶就在社區內養雞之事進行協調的事實(見本院卷第40、41頁);另案發當天在場之員警盧相佐於案發後6 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附於警卷)亦明確記載上訴人確實係於與告訴人談及雞隻飼養問題及告訴人違反不在飼養雞隻承諾時,脫口向告訴人講出「你不是人」之語等情,可徵上訴人上揭辯詞應非虛妄。惟縱使上訴人上揭辯詞所指案發過程為真,上訴人向告訴人所為「你不是人」之言是否即不構成公然侮辱犯罪,依上揭說明,仍應視該言論是否已逾越合理範圍。而上訴人為社區居住成員之一,對告訴人在社區飼養雞隻造成環境惡化、違反承諾繼續飼養雞隻之事,雖非不得責難、質疑或評論,然其所使用之言詞,仍應與所指摘事物有所關連,不宜以恣意、空泛、過度貶抑人格之言論,否則仍可能超過合理評論範圍。則本院審酌:「你不是人」一詞,依臺灣社會一般人生活經驗之理解,通常係指摘他人人格低下、卑劣,所作所為已屬一般人所不屑、不恥,沒有當人的資格之意涵,倘若以該詞指摘一個強姦殺人或虐待扶養自己長大之父母的人,容或有其合理性,但以此言論指責告訴人之上揭飼養雞隻行為,尚難認合理正當,已屬過度貶抑告訴人人格之言論,足以造成告訴人難堪,達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名譽之程度,而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是上訴人以上揭理由辯稱其所為應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委不足採。本案上訴人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鞠躬表示道歉,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不再追究本案上訴人之刑責,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廖政勝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