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中凱
陳宜邦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04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582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姚中凱、陳宜邦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係陳秀珠所有,惟平日陳秀珠均授權委由其兄陳春志代為 處理土地之利用事宜。於民國98年2 、3 月間,陳春志之友人周建羱因欲經營爌肉飯生意,遂與陳春志訂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2 年,由周建羱於該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租賃期間2 年滿期後,該鐵皮屋之所有權即歸於土地所有權人陳秀珠所有,惟周建羱因經營爌肉飯生意不佳,欲將上開土地及鐵皮屋租賃予第三人使用,適於同年8 月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豐源」之成年男子欲經營「123 小吃部」,遂與周建羱接洽,雙方約定由周建羱提供上開土地及鐵皮屋供其使用,及協助辦理登記上開「123 小吃部」之營利事業登記,「豐源」則每月提供盈餘之3 成分配予周建羱,而姚中凱擔任「123 小吃部」之名義負責人,陳宜邦則在上開小吃部內擔任少爺服務生。綽號「豐源」之男子再責由姚中凱辦理前述小吃部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設籍課稅事項。又周建羱將上開轉經營「123 小吃部」及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宜告知陳春志後,陳春志即應允協助,並在上開2 年租賃期間之範圍內,概括授權辦理「12
3 小吃部」營利事業登記之相關事項,於98年8 月初,先以電話徵得陳秀珠之同意後,在彰化縣○○鄉○○村○○路○段○○ ○巷○○號向不知情之陳趙彩蓮(陳春志之母)取得代陳秀珠保管座落在彰化縣○○鄉○○段○○○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後,持往彰化縣○○鄉○○村○○路○○號周建羱之住處將前述物件交予周建羱,周建羱再將前述物品持至前述小吃部交予姚中凱及陳宜邦二人。惟姚中凱前往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以下簡稱國稅局彰化分局)辦理設籍課稅之事宜時,經該稅捐機關人員告知缺少房屋租賃契約書無法辦理稅籍登記等情,並告知綽號「豐源」之男子。綽號「豐源」之男子、姚中凱及陳宜邦均明知「彰化縣○○鄉○○路○○○ 號」係黃義雄之住處門牌號碼,並非「123 小吃部」鐵皮屋所坐落之位置(該鐵皮屋並無門牌號碼),且未徵得黃義雄之同意,不得擅自將之變更為營業使用之場址,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宜邦於98年8 月10日在前述小吃部,以土地所有權人陳秀珠之名義,虛偽填載將不實之座落在「彰化縣○○鄉○○路○○○ 號」之鐵皮屋,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出租予姚中凱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1 份,再由陳宜邦在前址填寫設籍課稅申請書及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時,虛偽填載黃義雄前述住處地址「彰化縣○○鄉○○路○○○ 號」為123 小吃部之營業地址後,併交由姚中凱前往前述稅捐機關交予承辦稅籍登記之人員以行使之,使該稅捐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123 小吃部設址於「彰化縣○○鄉○○路○○○ 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文書上,致生損害稅捐機關對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義雄對管理前述物件及稅籍變更之權益。嗣經黃義雄接獲彰化縣地方稅務局通知前述地址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 0)第一層面積48.6平方公尺,自98年8 月起改課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公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查被告姚中凱、陳宜邦於本院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各項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建羱、陳春志、陳秀珠及黃義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設籍課稅申請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又依財政部於98年8 月5 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4556450 號函文所發佈之「營業人登記案件實地查訪要點」第二點規定:營業登記案件除依第三點規定應實地查訪者外,以書面審核為原則;書面審核案件必要時,得於核准登記後辦理實地查訪。」;第三點規定:「營業人申請設立、復業、營業地址變更及扣繳單位變更為營業人之登記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稽徵機關應實地查訪:㈠由稽徵機關查定銷售額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3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但按課稅資料查定銷售額之營業人不包括在內。㈡負責人、股東、合夥人為全國稅籍異常查詢檔列管之異常對象。㈢登記之營業地址曾有虛設行號設址。㈣最近半年內2 次以上或1 年3 次以上曾申請變更地址登記或變更負責人登記。㈤經營舞廳、舞場、酒家、酒吧(館)、特種咖啡室、理髮業(觀光理髮、視聽理容)、視聽歌唱(KTV )、浴室(三溫暖)、電子遊戲場業、資訊休閒業(網咖)、撞球場、演藝場所(戲劇院)、旅(賓)館、電影院、MTV、指壓按摩中心等業。㈥營業人委託代理之會計師、記帳士或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經稽徵機關提報或司法機關通報有異常情事。㈦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營業人申請變更地址登記或變更負責人登記。㈧其他確有實地查訪必要之情事。」,有上開要點附於本院卷可稽。查本件「123 小吃部」之營利事業登記既無從證明有上開「營業人登記案件實地查訪要點」第三點所定之各種情況,是稅捐機關自應以書面形式審核為原則,而無實質審查之必要,自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相符。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123 小吃部」並無「營業人登記案件實地查訪要點」第三點所定之各種情況,稅捐機關自應以書面形式審核為原則,而無實質審查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被告二人明知「
123 小吃部」所坐落之鐵皮屋並無門牌,為求順利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由被告陳宜邦在前址填寫設籍課稅申請書及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時,虛偽填載黃義雄前述住處地址「彰化縣○○鄉○○路○○○ 號」為123 小吃部之營業地址後,併交由被告姚中凱前往前述稅捐機關交予承辦稅籍登記之人員以行使之,已足以生損害於黃義雄以及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中雖僅記載被告二人所犯係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明確載明「再由陳宜邦在前址填寫設籍課稅申請書及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時,虛偽填載黃義雄前述住處地址「彰化縣○○鄉○○路○○○ 號」為123 小吃部之營業地址後,併交由姚中凱前往前述稅捐機關交予承辦稅籍登記之人員以行使之」等字樣,足見已就上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況被告二人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與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之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二、原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明確載明「再由陳宜邦在前址填寫設籍課稅申請書及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時,虛偽填載黃義雄前述住處地址「彰化縣○○鄉○○路○○○ 號」為123 小吃部之營業地址後,併交由姚中凱前往前述稅捐機關交予承辦稅籍登記之人員以行使之」等字樣,足見檢察官已就上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疏未論及,尚有未恰。㈡又證人陳春志及陳秀珠均知悉周建羱、綽號「豐源」之成年男子等人欲辦理「123 小吃部」之營利事業登記,應允協助辦理,並提供陳秀珠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段30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章予周建羱、「豐源」之情,業據其等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足見其等已有概括授權「豐源」等人辦理該小吃部營利事業登記相關事宜之意思。況證人陳秀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為了要辦這件事情【營利事業登記】,有另外以你的名義辦一個租約,妳事前是否知情?)我事前並不知道,但如果在上開租期之內,我會同意。」,證人陳春志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偵卷內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你是否會同意這樣的條件訂立?)如果是為了登記所以寫了這張租賃契約書,我覺得沒有關係。」等語,益見證人陳秀珠、陳春志等人概括授權之範圍及於本件為辦理該小吃部營利事業登記之房屋租賃契約訂立,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逕論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恰。公訴人以原審疏未論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就上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受雇於「123 小吃部」,係受雇主即綽號「豐源」之男子委託辦理該小吃部營利事業登記,為圖一時便利始犯本案,上開犯行業已造成黃義雄之損害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輕重,暨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致犯本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本院念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蕭文學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