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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玉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字第101號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玉汝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謝玉汝係吳小麗之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誤為「妯娌

」,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現為2親等之旁系姻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審未予敘明),平日隔鄰而居,但感情不睦。謝玉汝於民國99年7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巷口路邊等候垃圾車,遇見吳小麗及鄰居洪佳示等人亦在該處倒垃圾,謝玉汝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附件所示言詞(臺語,「被告」即謝玉汝,「原告」即吳小麗,原審僅載「不見笑女人...我幹你這個搖擺雞...說你跟男人去玩...黏到擱對厝邊走...下四下警不精查某」)侮辱吳小麗,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吳小麗不甘受辱,乃當場錄音保全證據。

案經吳小麗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且屬被告謝玉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吳小

麗、證人洪佳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含附件譯文)扣案。前開錄音光碟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經當庭播放,被告已不爭執曾辱罵告訴人,至本院審理中復不否認曾與告訴人互罵,是告訴人之指訴,應係真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於收受原審判決書後,仍對告訴人大聲

謾罵,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於量刑時,尚難認有違刑法第57條規定,且係在法定刑內科處被告之罪刑。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審科刑有何違法,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

㈡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書狀陳稱,被告於收受原審判決書

後,又對告訴人大聲謾罵叫囂一節,未見檢察官舉證,且此部分顯難認與本案有一罪關係,無從併予裁判,同難認上訴有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告

訴人之嫂,現為2親等之旁系姻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被告、被告之配偶及告訴人之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6頁),被告所犯之罪,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原審認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明確,判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姑嫂,而非妯娌,且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屬家庭暴力罪,已如上述,又被告公然侮辱之言詞應如附件所示,非僅事實欄第9至11行即原審所載內容而已,原審均漏未審酌,其認事用法尚欠妥適。檢察官執前詞上訴,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犯,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用語惡毒,造成其精神痛苦,犯後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已具體悔過,惟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事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 官 陳義忠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