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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0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5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聖權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聖權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聖權與吳筱雯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100 年5 月4 日晚上7 時25分許,陳聖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吳筱雯,前往位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之紅樓汽車旅館,陳聖權辦理付費欲進入旅館時,因吳筱雯拒絕進入,2 人發生口角爭執,其後陳聖權同意退費離開旅館,並將車子往出口處之車道駛出,惟因吳筱雯不願繼續坐在車內,乃將陳聖權車輛鑰匙拔下丟出車外,適為旅館經理周文得撿回鑰匙後交還陳聖權,並要求其等儘速駛離勿佔據車道,陳聖權與吳筱雯仍在車內爭吵,並因此佔據車道,周文得遂表示若不駛離要報警處理,陳聖權便讓吳筱雯先下車,自己將車輛駛出車道後,再下車返回旅館入口處吳筱雯之站立處,要求吳筱雯一同上車,經吳筱雯拒絕後,詎陳聖權竟基於傷害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徒手拉扯吳筱雯往外移動,致使吳筱雯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此時陳聖權仍繼續以徒手拉扯吳筱雯並將之往旅館外拖行約3 至5 公尺,以此強暴方式使吳筱雯行無義務之事,吳筱雯並於前述受強制且遭拉扯、拖行之過程中,受有雙手挫傷、下背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適為周文得目睹並上前制止,陳聖權始駕車離開現場,而吳筱雯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拖拉吳筱雯造成其受傷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筱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及據證人周文德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以一個拉扯拖行告訴人吳筱雯之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陳聖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已有傷害之前科紀錄,不知警惕,猶未能和平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罔顧告訴人之意願,強行拉扯告訴人並於地面拖行約3 至5 公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因而使告訴人受有雙手挫傷、下背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於100 年5 月12日匯款15萬元給吳筱雯,表示這是要賠償吳筱雯的,有匯款委託書1紙附卷可稽,雖吳筱雯主張這是薪資,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參酌本案是在100 年5 月4 日發生,而被告於100 年5 月9 日經員警傳訊,其後旋於100 年5 月12日匯款上開金額,堪認被告所述是要賠償吳筱雯等語,尚符常情,應認被告有賠償之誠意),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書 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