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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宇

陳兩全上列被告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宇、陳兩全共同犯損害債權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如下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 、3 行「以建育公司之名義」借款更正為「以建育公司及被告陳兩全之名義」借款。

㈡犯罪事實欄第5 行、第18行附屬建物之建號均更正為「第26

2 號」。㈢犯罪事實欄第8 行至第11行關於被害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及聲請執行之經過應補充及更正為「元大商銀先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6 月24日發支付命令,並於97年7 月31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債權人元大商銀,元大商銀因而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嗣元大商銀於98年10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建育企業有限公司、陳兩全、陳素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3

252 號清償債務事件進行」。㈣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3行關於強制執行查封處分之記載應

更正及補充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於97年6 月30日因假扣押事件,前往上開第107-1 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經測量編為第262 號)執行查封、張貼查封公告,並命由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陳兩全負保管責任;後因元大商銀聲請為終局強制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書記官乃督同執達員於98年11月25日再前往現場執行,重申債權人執行名義及對上址建物及增建物一併查封拍賣之旨,經在場之債務人(指被告陳兩全)之子即被告陳威宇表示無意見」。

㈤犯罪事實欄第14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於99年6 月17

日起迄同年月28日止,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更正及補充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連帶債務人陳兩全與無債務人身分之陳威宇,竟於99年6 月17日起迄同年月28日止,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

二、本件證據名稱除更正如下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告訴代理人之姓名更正為「陳俊良」。

㈡刪除指封切結書。

㈢照片17張更正及補充為照片19張(其中5 張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98號卷第20-22 頁,11張見同偵卷第42-47 頁,另3 張見警卷第25、28頁)

三、按連帶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連帶債務人中任何一人之財產,縱該財產不屬為處分之債務人所有,亦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始與立法意旨相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73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被告陳兩全及案外人建育公司向債權人元大商銀借款,被告陳兩全為連帶債務人之一,有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1741 號支付命令可查(見本件同上偵查卷第84頁),今被告陳兩全毀損之財產雖係建育公司所有,然被告陳兩全既為連帶債務人,所毀損者為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即建育公司)之財產,依法亦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陳威宇雖非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然其與被告陳兩全就本案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就損害債權罪部分,亦應仍以共犯論,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139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1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