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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3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福天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01號、100年度偵字第58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858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歐福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福天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罪,被告就此部分,以一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此部分,於同一時、地違反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本院100年度家護聲字第5號),而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規定之二款裁定內容,仍只構成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有損於人格尊嚴之穢語辱罵被害人,並恐嚇被害人或未依保護令之禁令遠離被害人之住所,造成被害人生活上莫大之不安;且其無視本院所核發保護令,而恣意為前揭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蔑視司法威信,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601號100年度偵字第5828號被 告 歐福天 男 42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636巷14號居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旗田巷10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福天原係賴雅雪之夫(已於民國99年6月23日協議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歐福天明知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6月30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以99年度家護字第39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賴雅雪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0月,嗣經同法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家護聲字第5號裁定延長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1年,並增列歐福天應遠離賴雅雪住居所至少50公尺。詎歐福天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對賴雅雪為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福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雅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民事通常保護令、法院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聲字第5號延長通常保護令訊問筆錄、100年4月1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錄音譯文、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附表編號3所為,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因其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論以1罪。被告多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

┌─┬────┬─────┬──────────────┐│編│違反保護│違反保護令│違反保護令之手法 ││號│令之時間│之地點 │ │├─┼────┼─────┼──────────────┤│ │99年12月│由彰化縣大│在車上毆打賴雅雪、辱罵賴雅雪││1 │29日19時│村鄉貢旗村│「討客兄」等語(未據告訴),││ │許 │被害人住處│並以若伊母親在醫院過世,要賴││ │ │前往臺北醫│雅雪與伊母親一起過世等語,恐││ │ │學大學附設│嚇賴雅雪。 ││ │ │醫院途中 │ │├─┼────┼─────┼──────────────┤│ │100年3月│彰化縣大村│歐福天逼問其女歐貞儀有關賴雅││2 │16日20時│鄉貢旗村賴│雪之電腦網路帳號、密碼,並認││ │50分許 │雅雪住處 │為歐貞儀掩護賴雅雪交往網友,││ │ │ │而以「幹你娘」、「破麻」等穢││ │ │ │語辱罵在場之賴雅雪(未據告訴││ │ │ │)。 │├─┼────┼─────┼──────────────┤│3 │100年7月│同上 │歐福天至賴雅雪住處內,要賴雅││ │1日7時50│ │雪說出電腦網路帳號、密碼,賴││ │分許 │ │雅雪不願提出,歐福天即大聲怒││ │ │ │罵賴雅雪。 │└─┴────┴─────┴──────────────┘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