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7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8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益順

黃保隆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34 號、100 年度偵字第950 、951 、9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訴字第

819 號),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益順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黃保隆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3行起原記載「黃保隆即基於竊電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黃保隆即基於與林鉛裕共同竊電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查:

(一)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 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 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第1 項第3 款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

2、另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3、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與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結果,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又⑴被告詹益順與同案被告張明惠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期間,更改馮家碩位於彰化縣○○鎮○○路○○○ 號及506 之1 號4 樓住處兼營業場所之電表線路之竊電行為;⑵被告黃保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述之期間,更改林鉛裕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處電表線路之竊電行為,均係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時間密接緊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單一行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32 95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被告詹益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竊電犯行,與同案被告張明惠(另行審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保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竊電犯行,與林鉛裕(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 人造成臺電公司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暨參酌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2 人及蒞庭檢察官當庭就被告詹益順部分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詹益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然本院審及被告詹益順法治觀念仍有不足,為使其能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導正其法治觀念,本院綜核上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詹益順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於被告詹益順究應於緩刑期間內何時支付公庫上開金額,要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詹益順部分,係依檢察官及被告詹益順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詹益順均不得上訴;被告黃保隆部分,係依被告黃保隆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上揭同法條之規定,被告黃保隆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1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