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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2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學聰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學聰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學聰因缺錢花用,其於可預見無故以他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者,將可能藉此虛設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用來虛構交易事實,提供他人申報而逃漏稅捐,並以此遂行其犯罪之目的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

子、李茂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3號判決確定)、陳裕雄(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間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肉品工廠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提供身分證正本、戶口名簿影本予「阿進」,再由「阿進」透過不詳之人轉交予陳裕雄,以提供予李茂興於93年4 月2 日用以向主管機關登記廖學聰為址設臺北縣○○鎮○○街○○號雙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憶公司)之董事長,廖學聰因此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嗣李茂興、陳裕雄明知雙憶公司實際上並無銷貨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事實,仍於廖學聰擔任董事長之期間(93年4 月2 日至93年7 月6 日止),由陳裕雄提供不實交易對象名稱、品名、數量、金額之明細,供李茂興據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交易憑證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營業人將之充作進項憑證使用,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銷項額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共計182,679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李茂興於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偵緝字第874 號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相符,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1 份、雙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4 月2 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相關資料(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314號偵卷第62頁至第73頁、第565 頁、第566 頁、第56 8頁、第573 頁、第572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案被告犯前揭犯行後,刑法及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與本案有關者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新法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行為人所犯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得從一重處罰,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又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佈,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

,該法第71條第1 款刑度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

㈥從上所述,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本院認

為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處斷。

㈦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

1 日,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 0元折算1 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等人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被告等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為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189號判決)。本案被告自93年4 月2 日起擔任雙憶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商業負責人,其容忍他人以其公司名義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機關扣抵營業稅,且實際幫助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得逞,就附表一所示發票部分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二所示發票部分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與李茂興、陳裕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如附表一所示多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同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因貪圖金錢利益,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虛開發票予他人,並實際幫助逃漏營業稅十餘萬元,妨礙稅捐徵納正確性及公平性且影響國家稅收,誠屬不該,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僅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進行虛開發票等行為,在本件犯行中僅屬被支配之邊緣角色,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擔任雙憶公司負責人期間,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李茂興、陳裕雄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裕雄提供不實交易對象名稱、品名、數量、金額之明細,供李茂興據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交易憑證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各該營業人申報如附表二所示之銷項額作為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等營業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惟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均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認定為虛設行號,有該局99年3 月1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1013145號函及所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 頁至第5 頁),故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均為虛設行號,無課稅問題,縱令雙憶公司曾開立不實發票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仍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涉有幫助逃漏營業稅,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有罪之商業會計法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編│買受雙憶公│開立│發票編號 │虛偽│虛偽銷項總│逃漏營業││號│司之不實憑│年月│ │銷項│額(元) │稅額(元││ │證營業人 │ │ │張數│ │) │├─┼─────┼──┼─────┼──┼─────┼────┤│1 │昇洋營造股│93年│ZU00000000│ 4 │1,453,150 │72,658 ││ │份有限公司│6月 ├─────┤ │ │ ││ │ │ │ZU00000000│ │ │ ││ │ │ ├─────┤ │ │ ││ │ │ │ZU00000000│ │ │ ││ │ │ ├─────┤ │ │ ││ │ │ │ZU00000000│ │ │ │├─┼─────┼──┼─────┼──┼─────┼────┤│2 │金翔鶴工程│93年│ZU00000000│4 │2,000,405 │100,020 ││ │有限公司 │6月 ├─────┤ │ │ ││ │ │ │ZU00000000│ │ │ ││ │ │ ├─────┤ │ │ ││ │ │ │ZU00000000│ │ │ ││ │ │ ├─────┤ │ │ │ ││ │ │ │ZU00000000│ │ │ │├─┼─────┼──┼─────┼──┼─────┼────┤│3 │精國醫療器│93年│ZU00000000│4 │200,000 │10,001 ││ │材有限公司│6月 ├─────┤ │ │ ││ │ │ │ZU00000000│ │ │ ││ │ │ ├─────┤ │ │ ││ │ │ │ZU00000000│ │ │ ││ │ │ ├─────┤ │ │ │ ││ │ │ │ZU00000000│ │ │ │├─┴─────┴──┼─────┼──┼─────┼────┤│合 計│ │33 │3,653,555 │182,679 │ │└──────────┴─────┴──┴─────┴────┘附表二:

┌─┬─────┬──┬─────┬──┬─────┬────┐│編│買受雙憶公│開立│發票編號 │虛偽│虛偽銷項總│營業稅額││號│司之不實憑│年月│ │銷項│額(元) │(元) ││ │證營業人 │ │ │張數│ │ │├─┼─────┼──┼─────┼──┼─────┼────┤│1 │群祥營造有│93年│ZU00000000│18 │9,582,500 │479,125 │ ││ │限公司 │6月 ├─────┤ │ │ ││ │ │ │ZU00000000│ │ │ ││ │ │ ├─────┤ │ │ ││ │ │ │ZU00000000│ │ │ ││ │ │ ├─────┤ │ │ ││ │ │ │ZU00000000│ │ │ ││ │ │ ├─────┤ │ │ ││ │ │ │ZU00000000│ │ │ ││ │ │ ├─────┤ │ │ ││ │ │ │ZU00000000│ │ │ ││ │ │ ├─────┤ │ │ ││ │ │ │ZU00000000│ │ │ ││ │ │ ├─────┤ │ │ ││ │ │ │ZU00000000│ │ │ ││ │ │ ├─────┤ │ │ ││ │ │ │ZU00000000│ │ │ ││ │ │ ├─────┤ │ │ ││ │ │ │ZU00000000│ │ │ ││ │ │ ├─────┤ │ │ ││ │ │ │ZU00000000│ │ │ ││ │ │ ├─────┤ │ │ ││ │ │ │ZU00000000│ │ │ ││ │ │ ├─────┤ │ │ ││ │ │ │ZU00000000│ │ │ ││ │ │ ├─────┤ │ │ ││ │ │ │ZU00000000│ │ │ ││ │ │ ├─────┤ │ │ ││ │ │ │ZU00000000│ │ │ ││ │ │ ├─────┤ │ │ ││ │ │ │ZU00000000│ │ │ ││ │ │ ├─────┤ │ │ ││ │ │ │ZU00000000│ │ │ ││ │ │ ├─────┤ │ │ ││ │ │ │ZU00000000│ │ │ │├─┼─────┼──┼─────┼──┼─────┼────┤│2 │汰宇實業有│93年│ZU00000000│3 │870,000 │43,500 │ ││ │限公司 │6月 ├─────┤ │ │ ││ │ │ │ZU00000000│ │ │ ││ │ │ ├─────┤ │ │ ││ │ │ │ZU00000000│ │ │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1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