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8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佳昀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9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佳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陳曉菁、陳畇安、張陳靜瑜、張淑雲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前後共計積欠陳曉菁新臺幣(下同)
35萬元」,更正為:「迄至96年年底,約1 年之時間前後共計積欠陳曉菁新臺幣(下同)35萬元」。
㈡被告蕭佳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
相符,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蕭佳昀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四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利用與被害人陳曉菁、陳畇安、張淑雲間之友誼,來往交好之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各對之施用詐術,屬接續犯,各僅構成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向所示被害人訛騙,造成被害人受有不小損害,犯罪之動機甚為可議,且被告迄今未能償還被害人,犯罪情節非輕,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另考量本案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不同,自應在宣告刑中給予不同之評價、辯護人請求本院均能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然本院考量被害人陳曉菁所受損害為35萬元,迄今未能獲得任何賠償,自有量處如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行為人每次犯行所應科處之刑應以其行為不法程度為其刑罰之上限(應報理論),輔以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本院已在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時已經有所衡量),當行為人所犯者為數罪,法院於先前各該宣告刑無法判定何種刑罰可以達到預防之目的,只有透過定執行刑之程序,再一次審查如何給予被告適當之刑罰,各該宣告刑之累加,可能產生過度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換言之,此定執行刑之程序並非給予被告任何額外的恩惠、利益,而應該從刑罰之目的考量。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罪質同一,犯罪情節相仿,只是被害人有所不同,且被告所犯本案均出於積欠卡債無力清償之單一動機,被告於犯後又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對被害人陳曉菁所犯之詐欺犯行既持續至96年年底,顯已在96年4 月24日以後,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末查,被告蕭佳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本院另斟酌雙方已為如附記事項所示之和解條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向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下列「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可達成緩刑作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蕭佳昀應給付被害人陳曉菁2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
0 年11月20日給付1 萬(第一期),其餘24萬元,分期自10
0 年12月20日起(含當月),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4,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其餘款項清償期數為60期)。
㈡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畇安8 萬元,給付方式為:分期自100
年11月20日起(含當月),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2,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共40期)。
㈢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張陳靜瑜3 萬元,給付方式為:分期自10
0 年11月20日起(含當月),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1,5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共20期)㈣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張淑雲5 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0 年11
月20日給付2,000 元(第一期),其餘4 萬8,000 元,分期自100 年12月20日起(含當月),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1,50
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其餘款項清償期數為32期)。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938號起訴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938號被 告 蕭佳昀 女 32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416巷9
號居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53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佳昀明知自己積欠卡債,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無意清償借款之情況下,仍分別基於詐欺各個友人陳曉菁、陳畇安、張陳靜瑜、張淑雲之接續犯意,向渠等借款,詳情如下:
㈠蕭佳昀於民國96年間,與陳曉菁同時任職於統一安聯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人經常一起用餐、購物、消費,惟大多數情形蕭佳昀均要求陳曉菁先付款,佯稱事後再歸還自己消費之部分,使陳曉菁不疑有他,均同意先行代墊帳款,蕭佳昀更以遭銀行催討卡債為由,多次向陳曉菁借款,前後共計積欠陳曉菁新臺幣(下同)35萬元,迄今分文未還,陳曉菁方知受騙。
㈡蕭佳昀於96年8、9月間,向陳畇安誆稱自己遭陳曉菁逼債
,而欲向陳畇安借款還債,陳畇安信以為真,於96年8月初先向自己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保單借款10萬元,復在蕭佳昀要求之下解除該保險契約,以便將解約之退款10萬元借予蕭佳昀,隨後陳畇安分別於96年8月22日、23日、31日、同年9月13日提領帳戶內之6萬元、1萬元、3萬5000元、3萬元借予蕭佳昀,惟蕭佳昀迄今亦分文未還,陳畇安方知受騙。
㈢蕭佳昀於99年8、9月間,因前往張陳靜瑜位在彰化縣永靖
鄉永靖菜市場之攤位買菜而認識張陳靜瑜,並進而變成朋友,蕭佳昀表示其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任職,僅欠一份業績即可升任正式人員,並謊稱自己撫養小孩經濟吃緊(實則蕭佳昀並未生育兒女),借以博取張陳靜瑜之同情,復謊稱若張陳靜瑜投保,事後可申請辦理「未到期保費退保」而領回保費,僅會有2、3000元之損失,待蕭佳昀之薪水入帳,即會將該筆損失返還予張陳靜瑜,張陳靜瑜深信不疑,遂於99年11月間,向蕭佳昀投保4萬509元之保險,並交付同額現金予蕭佳昀,惟事後蕭佳昀以各種藉口推託返還保費,張陳靜瑜經查證發現其保單並不適用「未到期保費退保」,方知受騙。
㈣蕭佳昀於99年10月4日,對友人張淑雲佯稱自己擔任新光
人壽保險業務員急需業績,欲借款3萬6000元購買保單,待退掉保單時再歸還該筆借款,使張淑雲不疑有他,提領現金3萬6000元借予蕭佳昀;蕭佳昀又於同年10月14日以付不出房租為由,及同年11月22日以付不出房租及生活費為由,分別向張淑雲借款1萬元,張淑雲亦信以為真,如數提領現金借予蕭佳昀;蕭佳昀復於同年11月9日,與張淑雲一同前往臺南統一企業時,向張淑雲借款3000元購買飲料,張淑雲當場提領現金3000元借予蕭佳昀,蕭佳昀事後向張淑雲表示欲再購買同款飲料,張淑雲即又交付價值350元之飲料予蕭佳昀;蕭佳昀另於同年11月29日以歸還汽車廠商費用為由,向張淑雲借款2萬元,張淑雲亦提領現金2萬元借予蕭佳昀;5次借貸蕭佳昀共積欠張淑雲7萬9350元。詎蕭佳昀履經張淑雲催討,竟又謊稱自己請育嬰假云云,張淑雲遂於100年1月15日,要求蕭佳昀簽立本票16張(其中15張票面金額各為5000元,另1張票面金額為4350元,總金額7萬9350元)及借據1張,約定蕭佳昀須自100年2月15日起,每月15日攤還5000元至還清為止,詎蕭佳昀仍分文未還,甚至更換電話門號使張淑雲無從聯絡催討,張淑雲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淑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暨陳曉菁、陳畇安、張陳靜瑜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蕭佳昀矢口否認詐欺犯行,就告訴人張淑雲指訴部分辯稱略以:我只向張淑雲借過2次現金,1次1萬元、1次2萬元,分別用來繳房屋及負擔家庭開銷,我沒有用騙的云云;就告訴人陳曉菁、陳畇安、張陳靜瑜指訴部分則保持緘默不答。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淑雲、陳曉菁、陳畇安、張陳靜瑜證述歷歷,互核相符,渠等指述被告之詐騙手法均相雷同,堪認真實應可採信,告訴人張淑雲部分並有本票影本16張、借據、及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又查,被告簽立之本票總金額與借據記載相符,而被告簽立之本票多達16張,每張均親筆簽名、捺指印及書寫地址,借據亦同,被告完成上開書寫、捺印之工作,必定花費相當時間,理應足以審視、思考本票及借據記載之正確性,況且本票及借據涉及重要財產權益,被告既曾從事過保險業務員工作,不可能對於簽立本票及借據一事毫無敏感度,而如其辯稱在「腦袋空白」之情況下貿然簽立,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堪信告訴人張淑雲指訴之借款金額屬實。末查,被告自95年12月22日起,因「款項未繳」、「信用貶落」等原因,持用之信用卡遭強制停用多達13張,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被告亦自承於向告訴人張淑雲借款時,因自己係卡債族,收入又不穩定,故未能承諾何時清償,原本就知道還不出來等語;被告另亦自承其實未生產卻誆稱請育嬰假之事。綜觀上情,被告明知自己已無償債能力,亦無償債之意思,猶以撫養幼兒等藉口騙取告訴人等之同情,而一再借貸得逞,是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其詐欺取財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分別對告訴人陳曉菁、陳畇安、張陳靜瑜、張淑雲詐欺取財之經過,均係利用與朋友來往交好之機會,在相近時間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對4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仍不知過節儉生活,毫無還款意願,猶恣意向告訴人等借貸以滿足自身物質需求,一騙再騙,甚至語出要撫養幼兒之天大謊言,使同樣身為母親之告訴人等毫無警覺而受騙,又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故請重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