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4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清偉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清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重利廣告紙壹箱沒收。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重利廣告紙壹箱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另補充:「被害人吳淇材於附表所示各次借款時,均簽發如附表所示同借款金額之支票及本票各1 紙予被告馬清偉以供擔保」。
二、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借款人吳淇材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年利率已達360 %,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其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為高,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認定。是核被告馬清偉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所為如附表所示7 次重利犯行間,雖被害人同一,惟被害人均係於清償前次借款之本息後,始另為其後各次之借款,行為各自具有獨立性,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免除被害人積欠之債務,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7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教訓後,當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以促其自惕。
三、扣案之重利廣告紙1 箱,為被告所有,雖非附表所示各次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惟為被告欲張貼於彰化縣各鄉鎮招攬生意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可認係被告所有供實行重利犯罪所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號、票面金額25萬)及本票(票據號碼780535號、票面金額25萬元)各1 紙,係借款人交付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等票據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支票分別返還於發票人即被害人吳淇材,應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在得沒收之列,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約定利息 │擔保支票及清償情形 │ 宣告刑 ││號│ │ │(單位:│ │ │ ││ │ │ │新臺幣 │ │ │ │├─┼─────┼──────┼────┼──────┼────────────┼──────────┤│1 │99年9月8日│彰化縣彰化市│20萬元 │10天為1 期,│付款人:彰化第五信用合作│馬清偉乘他人急迫貸以││ │上午11時許│彰鹿路120 巷│ │每期利息10%│社東芳分社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147 弄39之7 │ │(年利率360 │票面金額:20萬元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號吳淇材所經│ │%),預扣2 │支票號碼:AD0000000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營之佳億印刷│ │萬元利息,實│該支票於99年9 月17日兌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廠辦公室 │ │拿18萬元 │ │壹日,扣案之重利廣告││ │ │ │ │ │ │紙壹箱沒收。 │├─┼─────┼──────┼────┼──────┼────────────┼──────────┤│2 │99年9 月21│彰化縣彰化市│20萬元 │10天為1 期,│付款人:彰化第五信用合作│馬清偉乘他人急迫貸以││ │日下午1 時│彰鹿路120 巷│ │每期利息10%│社東芳分社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許 │147 弄39之7 │ │(年利率360 │票面金額:20萬元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號吳淇材所經│ │%),預扣2 │支票號碼:AD0000000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營之佳億印刷│ │萬元利息,實│該支票於99年9 月30日兌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廠辦公室 │ │拿18萬元 │ │壹日,扣案之重利廣告││ │ │ │ │ │ │紙壹箱沒收。 │├─┼─────┼──────┼────┼──────┼────────────┼──────────┤│3 │99年10月1 │彰化縣彰化市│20萬元 │10天為1 期,│付款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馬清偉乘他人急迫貸以││ │日下午1 時│彰鹿路120 巷│ │每期利息10%│社華山分社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許 │147 弄39之7 │ │(年利率360 │票面金額:20萬元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號吳淇材所經│ │%),預扣2 │支票號碼:HA0000000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營之佳億印刷│ │萬元利息,實│該支票於99年10月11日兌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廠辦公室 │ │拿18萬元 │ │壹日,扣案之重利廣告││ │ │ │ │ │ │紙壹箱沒收。 │├─┼─────┼──────┼────┼──────┼────────────┼──────────┤│4 │99年10月17│彰化縣彰化市│20萬元 │10天為1 期,│付款人:彰化第五信用合作│馬清偉乘他人急迫貸以││ │日下午1 時│彰鹿路120 巷│ │每期利息10%│社東芳分社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許 │147 弄39之7 │ │(年利率360 │票面金額:20萬元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號吳淇材所經│ │%),預扣2 │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營之佳億印刷│ │萬元利息,實│該支票於99年10月26日兌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廠辦公室 │ │拿18萬元 │ │壹日,扣案之重利廣告││ │ │ │ │ │ │紙壹箱沒收。 │├─┼─────┼──────┼────┼──────┼────────────┼──────────┤│5 │99年11月1 │彰化縣彰化市│25萬元 │10天為1 期,│付款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馬清偉乘他人急迫貸以││ │日下午1 時│彰鹿路120 巷│ │每期利息10%│社華山分社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許 │147 弄39之7 │ │(年利率360 │票面金額:25萬元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號吳淇材所經│ │%),預扣2 │支票號碼:HA0000000 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營之佳億印刷│ │萬5,000 元利│該支票於99年11月10日兌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廠辦公室 │ │息,實拿22萬│ │壹日,扣案之重利廣告││ │ │ │ │5,000 元 │ │紙壹箱沒收。 │├─┼─────┼──────┼────┼──────┼────────────┼──────────┤│6 │99年11月13│彰化縣彰化市│25萬元 │10天為1 期,│付款人:彰化第五信用合作│馬清偉乘他人急迫貸以││ │日下午1時 │彰鹿路120 巷│ │每期利息10%│社東芳分社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許 │147 弄39之7 │ │(年利率360 │票面金額:25萬元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號吳淇材所經│ │%),預扣3 │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營之佳億印刷│ │萬元利息(12│該支票於99年11月24日兌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廠辦公室 │ │天利息),實│ │壹日,扣案之重利廣告││ │ │ │ │拿22萬元 │ │紙壹箱沒收。 │├─┼─────┼──────┼────┼──────┼────────────┼──────────┤│7 │99年11月27│彰化縣彰化市│25萬元 │10天為1 期,│付款人:彰化第五信用合作│馬清偉乘他人急迫貸以││ │日下午1 時│彰鹿路120 巷│ │每期利息10%│社東芳分社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許 │147 弄39之7 │ │(年利率360 │票面金額:25萬元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號吳淇材所經│ │%),預扣2 │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營之佳億印刷│ │萬5,000 元利│發票日為99年12月6 日,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廠辦公室 │ │息,實拿22萬│並未兌現 │壹日,扣案之重利廣告││ │ │ │ │5,000 元 │ │紙壹箱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