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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2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淞蕯

盧建銘賴安德陳琨彥柯永泰李春地鄭安勝賴育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00、7667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100 年度易字428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淞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盧建銘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賴安德、陳琨彥、柯永泰、李春地、鄭安勝、賴育生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賴育生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因賴育生本件所犯並非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二、郭淞為在公博網站上與該網站或至該網站賭玩之人賭玩麻將時,有多一些機會或以相對較為投機之方式贏得更多賭金,乃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9年6 月1 日起,將其向上開網站上購買而取得之點數、帳號、密碼,告知盧建銘、賴安德、陳琨彥、柯永泰、李春地、鄭安勝、賴育生等7 人,而以每天薪資新臺幣(下同)80

0 至1000元之價格,雇用員工盧建銘(郭淞有時會請盧建銘兼管理下述場地、維修電腦及代為發放薪資給下述之其他員工);以每小時薪資100 元或每天800 元之價格,雇用員工賴安德、陳琨彥、柯永泰、李春地、鄭安勝、賴育生等6人在彰化縣彰化市○○街○○○ 號2 樓、彰化縣○○鄉○○路○ 號(下統一簡稱場地),以郭淞所有之多部電腦連結至上開公博網站,代郭淞與該網站或該網站招攬之其他不特定賭客對賭(郭淞與其上開各員工約定①或以正常方式賭玩《1 人以1 個帳號進入該網站,而與該網站及該網站招攬得之非屬郭淞員工之其他不特定賭客賭玩》;②或以1 人同時使用多帳號分飾2 或3 角進入該網站之同桌賭玩;③或以2 或3 名員工同時各以不同電腦進入該網站,然於同桌賭玩,上述②③種方式乃相對較為投機,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其等確實已經有以上述②③種之方式與他人進行對賭,此部分其等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說明)。其等與他人對賭之方式係以市面上俗稱「臺灣麻將(1 次4 個玩家玩)」之方式,由每局胡牌或自摸之賭客,贏得該局而可獲得分數(即點數),再由郭淞雇用之上開7 人(即盧建銘、賴安德、陳琨彥、柯永泰、李春地、鄭安勝、賴育生,以下統一簡稱:員工7 人)向郭淞陳報並將每局輸贏之分數登載在郭淞所有之輸贏帳本上後,由郭淞以贏得之分數以1 比1 方式,向主持上開公博網站之人兌換賭金,郭淞並於每星期與員工7 人結算,以額外發放紅利給業績好之員工。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二組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於99年8 月2 日上午11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執行搜索,扣得郭淞所有供其與員工7 人共同賭博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與其等上開賭博均無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淞、盧建銘、賴安德、陳琨彥、柯永泰、李春地、鄭安勝及賴育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經核其等相互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8 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查本件架設經營公博網站之人提供網址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該網站屬公眾得自由登錄之網路平台,被告8人於上開網站賭博財物,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郭淞、盧建銘、賴安德、陳琨彥、柯永泰、李春地、鄭安勝、賴育生等8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記載被告郭淞、盧建銘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郭淞、盧建銘2 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該論罪法條,本院自無庸贅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郭淞、盧建銘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則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惟業經立法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業於95年7 月1 日起廢除),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相同之立法例見刑法第231 條之妨害風化罪)。易言之,刑法第268 條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雖此射倖性仍受賭技、或然率等因素影響,但仍不失射倖性質),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亦莫不希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允許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郭淞僅係向公博網站購買點數而將其自該網站取得之帳號、密碼,告知其餘被告7 人(即上述之員工7 人,下簡稱其餘被告7人),並支付前述薪資,僱用其餘被告7 人以該等帳號、密碼登入上開網站後,與該網站或該網站招攬之其他不特定賭客配對進行賭博,其餘被告7 人均係被告郭淞之員工,向被告郭淞領取薪資,被告郭淞並未向其餘被告7 人收取抽頭金以營利等情,業據其餘被告7 人即被告兼證人賴安德、陳琨彥、柯永泰、李春地、鄭安勝、賴育生、盧建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核與被告郭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足徵公博網站並非被告郭淞所架設經營,且依現存證據,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網站確為被告郭淞所架設經營或其等有參與架設經營。是以,被告郭淞本件為使自己有多一些機會或能以相對較為投機之方式,贏得更多賭金,而僱用其餘被告7 人以其向公博網站購得之點數、帳號、密碼,代為出面與該網站或該網站招攬之不特定賭客對賭,被告郭淞所為實與一般賭客無異,而僅為一般賭客,且被告郭淞除未向其餘被告7 人收取抽頭金或場地費,反支付其餘被告7 人固定薪資(於業績好時另給予紅利),其餘被告7 人形同被告郭淞手足之延伸與他人對賭,均處於與被告郭淞相同利害關係之地位,且查無證據顯示被告郭淞有將其向公博網站取得之帳號、點數轉賣予下游玩家或提供不特定人使用,而利用該網站空間供人賭博財物之情形,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淞與主持該網站供人賭博財物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郭淞所為符合刑法268 條前段、後段之罪「意圖營利」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被告盧建銘僅係受被告郭淞僱用代被告郭淞與他人對賭(有時兼代被告郭淞發放薪資、管理場地及維修電腦等),亦未向其他6 位被告(即被告賴安德、陳琨彥、柯永泰、李春地、鄭安勝及賴育生)收取抽頭金、場地費因而獲利,所為自亦難認符合刑法268 條前段、後段之罪「意圖營利」之犯罪構成要件,起訴意旨認被告郭淞、盧建銘均涉有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容有誤會,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郭淞、盧建銘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被告郭淞、盧建銘此部分犯行與其2 人前揭有罪部分(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其2 人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郭淞僱用其餘被告7 人,共同自民國99年6 月1 日起迄前揭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所為持續之簽賭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8 人間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8 人本件所為,有礙社會善良風俗,並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兼衡被告8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各被告於本件犯行所處角色及參與賭博之程度不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被告等所有,供被告8 人為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8 人供述在卷,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有供被告8 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應沒收之物品 │數量 │備註 │├──┼────────────────┼───┼─────┤│ 1 │電腦(含主機、液晶螢幕、滑鼠、鍵│52台 │見15378 號││ │盤) │ │警卷第41至│├──┼────────────────┼───┤43頁 ││ 2 │公博會員帳號、密碼、線路、IP對照│29張及│ ││ │表 │1本 │ │├──┼────────────────┼───┤ ││ 3 │公博會員電腦連結紀錄表 │23張 │ │├──┼────────────────┼───┤ ││ 4 │紀錄公博會員帳號筆記本 │16本 │ │├──┼────────────────┼───┤ ││ 5 │紀錄公博會員帳號單 │2張 │ │├──┼────────────────┼───┤ ││ 6 │結帳單 │1張 │ │├──┼────────────────┼───┤ ││ 7 │記帳本 │1本 │ │├──┼────────────────┼───┤ ││ 8 │紀錄公博會員輸贏帳本 │2 本及│ ││ │ │6 張 │ ││ │ │ │ │├──┼────────────────┼───┤ ││ 9 │筆記本 │1本 │ │├──┼────────────────┼───┤ ││ 10 │台灣麻將交戰手冊 │1本 │ │├──┼────────────────┼───┼─────┤│ 11 │電腦主機 │8台 │見15378 號│├──┼────────────────┼───┤警卷第49至││ 12 │數據機 │4台 │50頁 │├──┼────────────────┼───┤ ││ 13 │監視器電腦主機 │1台 │ │├──┼────────────────┼───┤ ││ 14 │上網紀錄表 │6張 │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1 │鄭鴻池臺灣產物保險單(含收據) │1份 │見15378 號│├──┼────────────────┼───┤警卷第41至││ 2 │柯永泰臺灣產物保險單(含收據) │1份 │43頁 │├──┼────────────────┼───┤ ││ 3 │林展生、柯金龍、莊瑞君台灣產物保│3份 │ ││ │險單(含收據) │ │ │├──┼────────────────┼───┤ ││ 4 │SIM卡 │7張 │ │├──┼────────────────┼───┤ ││ 5 │郭岳樺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 │1份 │ │├──┼────────────────┼───┤ ││ 6 │張振科臺灣產物保險單(含收據) │1份 │ │├──┼────────────────┼───┤ ││ 7 │劉烱男台灣產物保險單(含收據) │1份 │ │├──┼────────────────┼───┼─────┤│ 8 │沈宏林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2張 │見15378 號│├──┼────────────────┼───┤警卷第49至││ 9 │沈宏林臺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及收│1張 │50頁 ││ │據 │ │ │├──┼────────────────┼───┤ ││ 10 │賴育生中華電信繳費通知 │4張 │ │├──┼────────────────┼───┤ ││ 11 │盧建銘中華電信繳費通知 │4張 │ │├──┼────────────────┼───┤ ││ 12 │盧建銘新世紀資通有限公司繳費單 │3張 │ ││ │ │ │ │├──┼────────────────┼───┤ ││ 13 │盧建銘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1份 │ ││ │司繳費單 │ │ │├──┼────────────────┼───┤ ││ 14 │賴育生臺灣大寬頻繳費通知單 │1張 │ ││ │ │ │ │├──┼────────────────┼───┤ ││ 15 │劉烱男送貨簽收單 │1張 │ │└──┴────────────────┴───┴─────┘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