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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3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清偉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清偉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空白本票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借款人陳永宏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年利率已達六百四十八%、六百八十四%,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之週年利率五%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二十%之限制相去甚遠,其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為高,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馬清偉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前業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日分案進行偵查,竟仍於檢察官偵查期間之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再為本件犯行,前案其後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共六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暨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竟利用他人經濟困頓急迫之際,以高利貸方式牟利,致使經濟困頓之人常因而雪上加霜,甚至走上絕路,惡性顯然非輕,所犯甚值非議,復參酌其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空白本票一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票(發票日期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二五四五五七號、票面金額六萬元)一紙,係借款人陳永宏簽發並交付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票據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該本票返還於發票人即被害人陳永宏,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在得沒收之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進 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 美 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