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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7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世博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世博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世博因與張鴻銘有土地、房屋糾紛,遂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晚上9 時5 分,駕車前往張鴻銘位在彰化縣○○鄉○○路○ 段○○○ 號之住居處,欲與張鴻銘談判,然張鴻銘不願下樓,康世博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大聲咆哮「你給我下來」等語,並以腳用力踹該址大門3 次(並未導致該門毀損),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張鴻銘,致張鴻銘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隨即駕車離去。經張鴻銘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鴻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康世博於警詢時坦承有於100 年1 月28日晚上9 時5 分,駕車前往告訴人張鴻銘位在彰化縣○○鄉○○路○ 段○○○號之住居處,大聲咆哮「你給我下來」等語,並以腳用力踹該址大門3 次之行為,惟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並辯稱伊只是要去告訴人住家叫告訴人下來商談該土地糾紛事宜,但告訴人卻都不理被告,被告氣憤之下才踢告訴人住家之大門,並無對告訴人恐嚇云云。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上揭行為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張鴻銘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晚間9 時許前往告訴人住家門口大聲咆哮「你給我下來」等語,並以腳用力踹告訴人住家之大門3 次,依客觀之經驗法則,被告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生畏懼,被告若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實無須於晚間休憩時間前往告訴人之住家門口大聲咆哮甚或踹踢告訴人住家之大門,被告辯稱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同一地點先大聲咆哮「你給我下來」等語,再以腳踹告訴人住處之大門3 下等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對告訴人張鴻銘為惡害之通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構成一個犯罪行為。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土地糾紛,然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前往告訴人住家門口咆哮並以腳踹告訴人住家大門,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且告訴人高齡75歲,體力及自我保護能力較弱,被告方當壯年,竟在告訴人住家恐嚇告訴人並有肢體動作,顯足以造成告訴人極大恐懼,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