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1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宏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730、973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0 年度易字128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宏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記載「游宏男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易字第71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日確定,於99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部分,應更正為「游宏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1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21日以93年度易字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強制工作3 年確定(第2 案);又因贓物罪,經本院於94年1 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3 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另因傷害、毀棄損害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23日以94年度成簡字第36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20日確定(第4 案);上開第1 、3 案件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後,與不應減刑之第2 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強制工作3 年確定;第4 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拘役10日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10月12日徒刑部分縮刑期滿」、⑵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並斟酌其犯罪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9730號
第9732號被 告 游宏男 男 35歲
籍設彰化縣彰化市○○路100號(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現居彰化縣彰化市○○街252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宏男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易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於99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游宏男猶不思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16日上午8時50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07號建物前,以自備鑰匙開啟林偉凱所有而由其兄林偉智使用保管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電門,發動該機車引擎後,騎乘駛離現場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又於100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21號建物旁,見吳瑞欽所有之美麗達牌藍色腳踏自行車1輛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 供己代步使用。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腳踏自行車,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 到彰化縣彰化市○○街165巷10號建物對面之停車場,以自備鑰匙開啟陳瓊珠所有由其女廖靜柔使用保管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電門,發動該機車引擎後,騎乘駛離現場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嗣為林偉智、廖靜柔發覺機車失竊,報警循線查獲,游宏男並於其竊取腳踏自行車之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偉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宏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偉智、被害人吳瑞欽、廖靜柔等於警詢時指訴(述)渠等機車與腳踏自行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07號建物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電磁紀錄翻拍照片6張、 被告於100年7月18日經警查獲後為警所拍攝之衣著特徵照片3張、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吳瑞欽、廖靜柔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彰化縣彰化市○○街165巷10號建物前監視器錄影畫面電磁紀錄翻拍照片4張、 彰化縣彰化市○○街與福山街212 巷口前監視器錄影畫面電磁紀錄翻拍照片3張、 被告於100年7月26日經警查獲後為警所拍攝之衣著特徵照片1張、被害人吳瑞欽之腳踏自行車照片2張、被告偕警在行竊地點指認行竊位置之照片4張、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及車號000-000、 KUG-666號機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報表各1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易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於99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開竊取腳踏自行車之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管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 就該罪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王 元 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青 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