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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17 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海亮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3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海亮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所負債務業經受有確定終局判決,或假執行宣示之判決、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及已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且在強制執行終結前之查封拍賣均包括在內。次按若在強制執行實施後,僅將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予以損壞除去或污穢,並無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自己財產之可能,即應構成同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惟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則應依刑法第

356 條處斷(參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28號判例、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於系爭動產遭法院查封後,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系爭查封動產,其以一處分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害債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未有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素行良好,惟將系爭動產處分,使告訴人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漠視國家公權力,犯後復否認犯行,惡性非淺,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6 條、第13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 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等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