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1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裕聰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速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裕聰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塑膠軟管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塑膠管」補充更正為「塑膠軟管」、「15時」後補充「30分」;證據部份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實地調查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裕聰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竊水罪。又被告上開所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自來水法第98條之規定係屬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自來水法第98條之規定。另被告自100 年10月17日9 時30分許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私自在自來水公司之供水管線上取水,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私自在自來水公司之供水管線上取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自來水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自來水公司之損害,有民事和解書、繳費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25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水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斟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建請量處拘役
20 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扣案之塑膠軟管
1 條,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自來水法第98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001號被 告 鄭裕聰 男 32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街261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裕聰明知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不得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9時30分,將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1732地號土地之水栓,以塑膠管私自接通而竊取自來水使用。嗣於同日15時許,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稽查人員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塑膠軟管1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裕聰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自來水公司職員陳雲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塑膠軟管1條、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乃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2者具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自來水法第98條之規定。核被告鄭裕聰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嫌。至扣案之塑膠軟管1條,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犯罪後與自來水公司第11區管理處北斗營運所已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78,819元,有民事和解書在卷可證,與竊取自來水之期間、竊水金額、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請量處拘役20日,並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詠薰附錄所犯法條:
自來水法第98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