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5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綉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8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盧綉娟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銅導線壹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 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
2、另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3、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 條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結果,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
1 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 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兄」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0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16日13時20分許止之竊電行為,係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時間密接緊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單一行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貪圖減省電費支出,造成臺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變相加重其他社會大眾財務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更已繳清追償電費,此有臺灣電力公司收據1 份在卷足憑(偵卷第17頁),足見其已知悔悟,並以積極行動彌補過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銅導線1 截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829號被 告 盧綉娟 女 56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綉娟為圖減省電費支出,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狗兄」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4月間某日,委請該男子,在由盧綉娟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租用,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4住處,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錶(未破壞由台電公司所加封,具文書性質之白鐵扣環封印鎖)外,私接一條銅導線引接AB相電源,另經由開關使用該住處電源,使該住處使用之電源不會經由電錶計價,以前述方法竊電使用。總計盧綉娟自100年4月間至同年9月16日止,實際竊得電量約3212度,折算電費達新臺幣(下同)15,777元。嗣於100年9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為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洪銘桉等人會同該處所人員林雅惠檢查瓦時計量器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銅導線1截。
二、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綉娟就前述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彰化區營運處稽查人員洪銘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電力公司於100年9月16日出具之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現場檢查紀錄表、台電公司收據(證明聯)各1紙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復有前述銅導線1截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前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
2、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3、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第3項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法定刑僅得科處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論處。
三、核被告盧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查被告自100年4月間起至同年9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竊電行為,係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時間密接緊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單一行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是以此部分請依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請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支出,造成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變相加重其他社會大眾財務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其已積極賠償台電公司之損害,態度尚佳,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繳清追償電費,此有台電公司出具之收據1份在卷足憑,足見其已知悔悟,並以積極行動彌補過錯,經此警偵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銅導線1截,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參考法條: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