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浩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浩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元任實業社」、「王元任」印章各壹顆及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浩朝係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台巨通訊處展業人員,從事為臺灣人壽公司承攬保險契約及提供客戶服務等相關工作。蘇浩朝於民國98年2月間,知悉其舅媽丁麗玲及渠夫陳志明(丁麗玲之夫)、渠妹丁麗淑(丁麗玲之妹)、渠子陳孟甫(丁麗玲之子)、渠女陳采瑩(丁麗玲之女)、渠母陳英美(丁麗玲之母)等5人(包括丁麗玲共計6 人,以下簡稱為丁麗玲等6 人)有投保保險之需求且將投保保險之事全權交由丁麗玲處理,蘇浩朝乃在向丁麗玲招攬丁麗玲等6 人之保險時,受丁麗玲全權委託為丁麗玲等6 人代為設計保單。詎蘇浩朝為能讓丁麗玲等6 人得以繳交較低廉之保費(按:以團體保險之方式入保,較諸以一般方式入保所需繳交之保費較為低廉)及其自己能賺取招攬保險之佣金,乃向丁麗玲徵詢將以團體保險之方式為丁麗玲等6 人投保(惟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告知丁麗玲等
6 人將以「虛構」之商號作為團體保險要保人之方式投保),經丁麗玲同意並全權委託其處理丁麗玲等6 人之投保事宜(包括授權蘇浩朝為渠等於相關投保所需之文件上簽名)後,蘇浩朝明知丁麗玲等6 人均未在「元任實業社」任職,且「元任實業社」及「王元任」僅分別係蘇浩朝自行虛構之商號及商號負責人姓名,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無證據顯示丁麗玲等6人對蘇浩朝偽刻虛構之商號、負責人印章及偽造印文,而以該虛構之商號作為渠等團體保險之要保人之事知悉並參與),先於98年2 月19日之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以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 、200 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某不詳刻印業者,偽刻「元任實業社」及「王元任」之印章各1 顆,之後於98年2 月19日,在臺灣人壽公司之「團體保險被保險人(丁麗玲、陳志明、陳孟甫、陳采瑩、丁麗淑)投保申請表暨健康告知聲明書(下稱健康告知聲明書)」上之被保險人本人簽章欄上,接續簽上丁麗玲、陳志明、陳孟甫、陳采瑩、丁麗淑之署名(陳英美之投保不必提出健康告知聲明書),並以上開偽刻之「元任實業社」、「王元任」印章,接續蓋印在臺灣人壽公司之「團體保險要保書」、「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之要保單位蓋章欄及其負責人簽章欄位上而偽造「元任實業社」、「王元任」之印文(詳如附表所示),以偽造「團體保險要保書」、「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之私文書,用以表徵丁麗玲等6 人係「元任實業社」之員工,「元任實業社」欲以渠6人 為被保險人要保加入臺灣人壽公司之團體保險,其後,蘇浩朝乃將上開團體保險要保書、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之偽造私文書及上開人之健康告知聲明書,連同向丁麗玲取得之丁麗玲等6 人之保費(計26,800元),持向臺灣人壽公司繳交、行使,致臺灣人壽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丁麗玲等6 人以上述團體保險之方式投保,並核發佣金3,216 元予蘇浩朝,足生損害於「元任實業社」、「王元任」及臺灣人壽公司。嗣於98年7 月23日,因陳孟甫墜樓身故,其受益人即陳志明及丁麗玲向臺灣人壽公司申請理賠給付,經臺灣人壽公司調查提告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本院民事99年度保險字第2 號案件被告於承辦法官99年10月8 日訊問時之供述(參見偵卷卷附該案99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部分,應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1 個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多次蓋印偽造之「元任實業社」及「王元任」之印章而偽造印文進而偽造私文書,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依一般社會觀念,時空上尚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所示前開臺灣人壽公司「團體保險要保書」、「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上偽造之「元任實業社」、「王元任」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前述臺灣人壽公司之「團體保險要保書」、「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既均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臺灣人壽公司,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保險業務人員,竟偽刻虛構之商號印章進而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不實投保團體保險,實有違其專業道德,並損及他人利益,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復於98年2 月19日,未經丁麗玲等6人同意,擅自在臺灣人壽公司之「團體保險被保險人投保申請表暨健康告知聲明書(下稱健康告知聲明書)」上,偽造丁麗玲、陳志明、陳孟甫、陳采瑩、丁麗淑等人之署名,以偽造臺灣人壽公司之「團體保險被保險人(丁麗玲、陳志明、陳孟甫、陳采瑩、丁麗淑)投保申請表暨健康告知聲明書」之私文書,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到庭表示認罪,供述其有於上揭時間,未徵得證人丁麗玲等人之同意,於上開健康告知聲明書上簽署丁麗玲、陳志明、陳孟甫、陳采瑩、丁麗淑之姓名乙情。惟查,自證人丁麗玲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為何沒有簽署文件?)當初他拿DM給我看,說保這個險好不好... ,我就跟他說在我金錢可以負擔之範圍內由他「全權處理」。(你如何繳交保費?)他把整本公司核准的保單給我,我把錢交給他,公司核准的保單上,沒有簽名的地方等語(見他卷第34頁),堪認證人丁麗玲曾將本件投保事宜,授權被告處理,且渠授權被告處理之範圍,尚難認未包括授權被告於上開健康告知聲明書上簽署丁麗玲、陳志明、陳孟甫、陳采瑩、丁麗淑之姓名,否則證人丁麗玲當無在收到被告交付渠上開6 人(丁麗玲、陳志明、陳孟甫、陳采瑩、丁麗淑、陳英美)之保險保單及於被告向渠收取渠等之保費時,對自己及陳志明、陳孟甫、陳采瑩、丁麗淑、陳英美等人均未曾於相關申辦保險所需文件上簽名之事未曾存疑。是被告縱使於上開健康告知聲明書上簽署丁麗玲、陳志明、陳孟甫、陳采瑩、丁麗淑之姓名時,未再次徵詢或告知證人丁麗玲要為渠等簽名,然證人丁麗玲前既已向被告表示交由被告「全權處理」,當難認被告於上開健康告知聲明書簽署丁麗玲、陳志明、陳孟甫、陳采瑩、丁麗淑之姓名係未經證人丁麗玲等人之同意偽簽而該當刑法偽造署押之構成要件,且其之後將上開健康告知聲明書交付臺灣人壽公司以行使之行為,亦難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二)次查,本件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初你是否有告訴丁麗玲等人本件是團體保險?)有,而且我也有將本件的團體保單交給丁麗玲等語(見本院卷),核與其於本院民事99年度保險字第2 號案件承辦法官於99年10月8 日訊問其時所供稱:因為團體險的費用少,我在臺灣人壽的資歷比較淺,才會招攬團體保險,當初用團體保險招攬是我的意思,團體險有6 個人,我跟他們都有親屬關係,我當初有跟丁麗玲說要以團體險的方式招攬,她表示同意等語(見偵卷第11頁)大致相符,且證人丁麗玲亦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為何沒有簽署文件?)當初他拿DM給我看,說保這個險好不好....,我就跟他說在我金錢可以負擔之範圍內由他「全權處理」。(你如何繳交保費?)他把整本公司核准的保單給我,我把錢交給他,公司核准的保單上,沒有簽名的地方等語(見他卷第34頁),佐以常情,一般人在決定是否投保之前,均先由保險業務員與之初步討論後,代為規畫適合之險種、保額及保障,及依所擬投保之險種、保額計算出應繳之保費金額,並在保險業務員解說下,瞭解自己之權義後決之,由保險業務員將所欲投保之險種、保額及應繳之保費記載於「要保書」上,交由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並向要保人收取相當於第1 期保費之金額後,由業務員開立「送金單」交予要保人收執,最後由業務員將該要保書交保險公司核保,本件證人丁麗玲係被告之舅媽(此為其2 人自承在卷),2人親戚關係非淺,按理被告為證人丁麗玲等6 人設計規劃保險契約時,當應較為一般人規劃保險時更盡心盡力,而應會向證人丁麗玲詳細解說、分析利弊使證人丁麗玲知曉從而為有利之選擇為是,且證人丁麗玲並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亦無可能對渠等6 人將投保之保險種類、保費、保額及保障範圍毫無聞問,並在不知道要保人為一般個人或團體之情況下,逕繳納保費予被告,且在被告交予渠上開人之保險保單時,毫不過目及提出質疑,是以,證人丁麗玲雖曾於偵查中否認知悉被告為渠等6 人投保「團體保險」之事,然證人丁麗玲等人乃攸關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是否得向保險公司主張給付保險理賠之利害關係之人(本院上開民事99年度保險字第2 號案件原告即為丁麗玲、陳志明,被告為臺灣人壽公司及蘇浩朝,起訴先位之訴為請求該案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應給付保險理賠金及損害賠償金,備位之訴請求臺灣人壽公司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本院判決敗訴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現正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是否為己利益而否認知悉被告為渠等投保「團體保險」等節,非無可疑,本院認被告既於本院為上開供述(供稱其有告知並經證人丁麗玲同意為渠等投保團體保險)、證人丁麗玲亦證稱曾授權被告「全權處理」保險事宜(如上所述)及前開相關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為證人丁麗玲等6 人投保團體保險並於上開健康告知聲明書上簽署丁麗玲、陳志明、陳孟甫、陳采瑩、丁麗淑之姓名係未經證人丁麗玲同意、授權,而該當刑法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綜上所陳,本件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為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前開健康告知聲明書上丁麗玲、陳志明、陳孟甫、陳采瑩、丁麗淑之署押,本院自亦無能依公訴人之請求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 │ │ │├──┼─────────────────────┼─────────┤│ 1 │臺灣人壽公司團體保險要保書 │偽造之「元任實業社││ │ │」、「王元任」印文││ │ │各1枚 │├──┼─────────────────────┼─────────┤│ 2 │臺灣人壽公司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 │偽造之「元任實業社││ │ │」、「王元任」印文││ │ │各1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