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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0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世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世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被告⑴前曾於91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⑵又於92年3月間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於94年7月6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44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⑶復於93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上開⑵、⑶之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7號裁定分別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11月15日確定。前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9月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10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前科犯行,並於98年10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自始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

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