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 姓名年籍均.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甲男(林○立,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甲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56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已於98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甲男與乙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A 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自99年暑假開始不久後之7 月間某日起,即搬進乙女位在彰化縣田尾鄉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與乙女及乙女與前夫所生之A 男(警卷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 月00日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B男(警卷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0月00日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C 男(警卷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月0 日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3 名兒子共同居住生活,至100 年3 月11日甲男入監服刑為止,A、B 、C男均稱呼甲男為「舅爸」【臺語發音】,伊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具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甲男明知C男平時走路跛行,為有輕度肢體殘障之身體障礙者,又於附表所示時間,A男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B男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B 男)、C男為未滿14歲,各為11歲之兒童【99年7 月3 日(含)以前】、12歲之少年【99年7 月4 日(含)以後】,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望、個人特殊主觀的刺激快樂之性興奮需求,即分別基於對少年、未滿14歲之少年、兒童及身體障礙者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與A 、B 、C 男共同居住生活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各以附表所示強暴、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對A 、B 、C 男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方式、罪名,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嗣因甲男帶同A 男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A 男經彰化縣政府社會處進行緊急安置,A 男卻於100 年3 月14日至23日間,多次對經安置在同一寄養家庭之其他兒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已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經寄養家庭發覺有異,通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再由社工人員帶同A 男至警局進行詢問,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女、A 、B 、C 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而本案A 、B 、C 男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亦分別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 、B 、C 男、被害人之母乙女姓名,均僅記載代號;犯罪地點即被害人住處地址亦僅記載至鄉鎮。至被告姓名部分,因伊於犯罪時與乙女為男女朋友之同居人,與被害人亦均有共同生活之同居關係,認識被告、乙女或被害人A、B 、C 男之人,多可輕易依被告姓名知悉本案被害人之真實身分,是被告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少年、兒童)身分之資訊,爰亦以代號甲男記載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偵查中證人A 、B 、C 男均因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而檢察官亦當庭諭知證人A 、B 、C 男未滿16歲,均無庸具結,但仍應據實陳述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規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證人A 、B 、C 男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A 、
B 、C 男、乙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他書面陳述資料,雖均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該等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一、上揭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B 、C 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A 、B、C 男就自己經歷、見聞事項之證述亦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此外,並有保力達酒瓶照片2 張、犯罪現場照片8 張、A 男寄養個案服務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而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按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100 年臺上4745號判決參照)。又此所謂「滿足性慾」,應不以一般大多數人對於性的感覺為判斷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之個別情況而定,否則同性戀者間之親密行為對異性戀者、或異性戀者間之親密行為對同性戀者而言,恐怕就是否滿足性慾即有不同;另戀童癖者特殊之性癖好,又是另一種性慾之滿足(參見司法智識庫李茂生教授主筆之評析內容)。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3 、4 、7 、8 、9 、10、11、15、16、19、20、21所示之犯行,或撫摸、拉扯被害人生殖器、或為被害人手淫、或將被害人褲子脫下,咬、打被害人屁股、或舔舐被害人臉部各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手法特殊,顯非單純嬉鬧遊戲,且碰觸身體部位均為人體隱私或敏感部位,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害人受被告此等行為撫摸把玩生殖器、舔舐臉頰,均會感到嫌惡,此觀之被害人均陳稱不願遭被告施予該等行為自明;而被告又自承該等動作可滿足伊刺激、快樂、興奮之感覺(見本院卷第149-155 頁),是揆諸上揭判例、判決與說明,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均核屬猥褻行為,堪無可疑。
三、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以嘴巴含住A 男生殖器所為之口交行為、附表編號17、18所示被告命C 男以嘴巴含住伊生殖器之口交行為,核分屬以口腔與他人性器接合、以性器進入他人口腔之行為;另附表編號5 、6 、12、13、14所示被告以手指或持保力達空瓶插入A 、C 男肛門之行為,核分屬以其他身體部位、器物進入他人肛門之行為,均該當於性交行為無疑。
四、又按不論行為人是否藉口、或真為報復處罰目地,倘其行為已直接該當性交行為,自應認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於妨害性自主之性交行為;至若行為人之雖未達性交程度,但其行為已直接接觸性器、其他身體敏感部位,而具有滿足行為人性慾之性意涵行為,自意應認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於「猥褻」之程度而為猥褻行為(參見司法智識庫李茂生教授主筆之評析內容)。是附表編號6 、7 、16、21所示犯行,被害人A、C 男雖分別證稱被告均係利用處罰為藉口,對其二人為附表各該編號之犯行,但核被告所為態樣,分別是以空酒瓶插入A 男肛門、咬打A 男屁股、拉扯C 男生殖器及咬打C 男屁股等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之行為核分屬性交及猥褻行為。
五、再按被害人A 、B 、C 男就附表所示被害過程,分別證稱於被害時或有推擋、或有夾緊屁股、或遭被告壓制身體、或有扭動身體抗拒,縱使於遭被告為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時未出言拒絕、反抗,亦係因被告平常就會打被害人等人,甚至曾經毆打乙女,其等對被告深感畏懼,才會不敢反抗,但實際上其等均不願意被告對其等作附表所示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0-114頁),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或已使用強暴手段,或係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犯之,而均已該當於「強制」程度,至堪確定。
六、末查A 、B 、C 男分別係00年0 月00日出生、00年00月00日出生、00年0 月0 日出生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A男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B男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C男為未滿14歲,各為11歲之兒童【99年7 月3 日(含)以前】、12歲之少年【99年7 月4 日(含)以後】,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婦幼隊性侵害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3 紙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而被告為被害人A 、B、C 男之母乙女之男友,犯案時與其等共同居住,並曾為被害人慶生(見偵查卷第14頁證人A 、B 、C 男之證述),對
A 、B 、C 年之年紀自應知之甚明。另C 男為輕度肢體殘障之身體障礙者,有被害人A 、B 、C 男之「資源整合- 個案接受公部門補助查詢」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1 9頁);而C 男平時走路即已跛行,任何見過C 男走路之人均可輕易知悉,此觀諸C 男至本院作證時,合議庭法官即發現C 男走路跛行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08 頁審判筆錄)可知,被告為與C 男長期共同居住生活之人,對C 男上揭身體障礙情狀自應更為瞭解。
七、綜上,本院認被告以強制手段對被害人A 、B 、C 男為附表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之人,於附表所示犯罪期間已是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各係犯如附表「犯罪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對被害人A 男強制性交過程中猥褻被害人之行為,乃其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處。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對被害人A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明確載明,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審判筆錄),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並補充論罪法條。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與對未滿十四歲男子強制猥褻罪二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對未滿十四歲男子強制猥褻罪。
三、按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查附表編號2 、11所示犯行,被害人A 、C 男各係基於被告一次要求其等於每天睡前應至伊房間報到,讓伊撫摸生殖器之命令,加上對被告之畏懼,始不得不於每天睡前自行到被告房間向被告報到,致遭被告多次撫摸生殖器等情,業據被害人A 、C 男及證人B男證述明確。核其情節,被告撫摸A、C男生殖器之行為雖各有數次,但各次行為間具有規律性,地點又均相同,且係出於被告之一命令所為,被告顯然係基於對A男與對C男之個別單一主觀犯意所為,而分別侵害被害人A男與C男之法益,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對A男之強制猥褻行為、如附表11所示對C 男之強制猥褻行為,均應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附表編號2 、11所示之犯行,應各成立一強制猥褻之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四、復查被告與被害人三人之母乙女為男女朋友,自99年暑假開始不久後之7 月間某日起,即搬進乙女位在彰化縣田尾鄉之住處,與乙女及乙女與前夫所生之A 、B 、C 男共同居住生活,至100 年3 月11日甲男入監服刑為止,被告與A 、B 、
C 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具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所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特別處罰之規定,仍應依附表「犯罪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之規定處罰。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共45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六、變更起訴法條:㈠有關附表編號1至7對被害人A男犯罪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364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雖經修正(自000 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且其中除將法規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外,並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移置於該法第112 條第1 項,又將該條但書「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然核其修正後第112 條第1 項規範內容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範內容完全相同,規定並未變更。故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且上開判決之意見,於解釋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時,應亦相同,合先敘明。
⒉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告所為已該當於性交行為;又
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被告所為分屬實施強暴或其他違反意願方法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另被害人A 男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被害期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等情,均已如上述。而刑法之強制性交與強制猥褻罪就此年紀區間之被害人並無特別規定,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均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各該犯行應適用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從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應分別成立如附表編號1 至7之「犯罪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僅應分別成立刑法第227 條第4 項(附表編號
1 、2 、7 部分)、第224 條(附表編號3 、4 部分)、第
221 條第1 項(附表編號5 、6 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新罪名,使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之審判筆錄),爰均變更起訴法條,並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有關附表編號11至21對被害人C 男犯罪部分:
查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犯行,被告所為已該當於性交行為;又附表編號11至21所示犯行,被告所為分屬實施強暴或其他違反意願方法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均已如上述。而被害人C 男為有身體障礙之人,於附表編號11至21所示被害期間為未滿14歲之男子,被告對身體障礙、未滿14歲之C男犯如附表編號11至21所示犯行,應分別成立如附表編號11至21之「犯罪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僅應分別成立刑法第227 條第2 項(附表編號11、15、17、18、19、20、21部分)、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附表編號12、13、14部分)、第224 條之1 【有第
222 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附表編號16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新罪名,使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之審判筆錄),爰均變更起訴法條。
七、至被害人B 、C 男被害時,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C 男有部分期間是兒童),惟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 款已就被害人年齡係未滿14歲者有所規範,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 至21所示對被害人B 、C 男所為之犯行,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八、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已於98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並遞加之。
九、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軍法逃亡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本次又利用與乙女為男女朋友,搬入乙女住處與乙女及其3 名兒子A 、B 、C 男共同居住生活之機會,枉顧
A 、B 、C 男均尊稱伊為「舅爸」【臺語發音】,在住處對各年僅14歲、12-13 歲、11-12 歲之A 、B 、C 男為附表所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行,合計次數達45次,且所為侵害方式如口交、手淫、以手指或空酒瓶插入肛門等,對年幼被害人之身心均造成甚大之傷害,嚴重扭曲被害人之性觀念,所生危害亟鉅;且除已悖逆人倫、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及家庭功能之健全發展外,更恐在被害人日漸成長知曉人事後,對被害人造成一生無法抹滅之心理創傷,影響被害人日後兩性關係乃至普通人際關係之正常發展,此從被害人A 男因另案經安置後,竟對同住之其他寄養兒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即可知其不良影響。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但本院審酌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身分,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24 條、第224 條之1、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蘇雅慧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表:(民國)┌─┬───┬────┬─────────┬──┬─────┬───────┐│編│被害人│ 時間 │ 地點及方式 │次數│犯罪法條及│ 主 文 ││號│ │ │ │ │罪名 │ │├─┼───┼────┼─────────┼──┼─────┼───────┤│1 │ A男 │99年7 月│甲男趁A男躺在住處│1次 │兒童及少年│甲男成年人故意││ │ │暑假甲男│乙女房間地板上睡覺│ │福利與權益│對少年犯強制性││ │ │搬來同住│時,突然自床上翻身│ │保障法第11│交罪,累犯,處││ │ │後幾天之│下來壓住A男,使A │ │2 條第1 項│有期徒刑肆年。││ │ │某日中午│男不能反抗,再將A │ │前段、刑法│ ││ │ │ │男褲子(連內褲)褪│ │第221 條第│ ││ │ │ │至膝蓋,以手握及嘴│ │1 項之成年│ ││ │ │ │巴含住A男生殖器抽│ │人故意對少│ ││ │ │ │動之方式(即口交)│ │年強制性交│ ││ │ │ │,對A 男交互進行手│ │罪。 │ ││ │ │ │淫及口交,至A男射│ │ │ ││ │ │ │精為止,而以此強暴│ │ │ ││ │ │ │方式對A 男為強制性│ │ │ ││ │ │ │交。 │ │ │ │├─┤ ├────┼─────────┼──┼─────┼───────┤│2 │ │自99年10│甲男住進乙女住處後│1次 │兒童及少年│甲男成年人故意││ │ │月某日起│,曾多次動手打乙女│ │福利與權益│對少年犯強制猥││ │ │至100 年│、A 、B 、C 男,A │ │保障法第11│褻罪,累犯,處││ │ │1 月間某│男因而對甲男甚為畏│ │2 條第1 項│有期徒刑壹年。││ │ │日止 │懼。甲男為滿足自己│ │前段、刑法│ ││ │ │ │主觀特殊之性興奮需│ │第224 條之│ ││ │ │ │求,乃利用A 男對伊│ │成年人故意│ ││ │ │ │之畏懼,要求A 男每│ │對少年強制│ ││ │ │ │天睡前應至伊房間讓│ │猥褻罪。 │ ││ │ │ │伊撫摸生殖器;A 男│ │ │ ││ │ │ │因畏懼甲男,不得不│ │ │ ││ │ │ │於每天睡前到甲男房│ │ │ ││ │ │ │間,甲男則接續於每│ │ │ ││ │ │ │天睡前A 男到伊房間│ │ │ ││ │ │ │後,伸手隔著褲子撫│ │ │ ││ │ │ │摸A 男之生殖器,雖│ │ │ ││ │ │ │A 男均以閃躲方式表│ │ │ ││ │ │ │示其不願意之態度,│ │ │ ││ │ │ │但甲男仍執意撫摸A │ │ │ ││ │ │ │男之生殖器,而以此│ │ │ ││ │ │ │違反A 男意願之方式│ │ │ ││ │ │ │對A 男為強制猥褻行│ │ │ ││ │ │ │為。 │ │ │ │├─┤ ├────┼─────────┼──┼─────┼───────┤│3 │ │99年11月│甲男在住處內,為滿│2次 │兒童及少年│甲男成年人故意││ │ │至12月25│足自己特殊主觀的性│ │福利與權益│對少年犯強制猥││ │ │日前之間│興奮需求,趁A男經│ │保障法第11│褻罪,共貳罪,││ │ │的某二天│過自己身邊時,突然│ │2 條第1 項│均累犯,各處有││ │ │ │伸手隔著褲子猛力抓│ │前段、刑法│期徒刑拾月。 ││ │ │ │A男生殖器,使A 男│ │第224 條之│ ││ │ │ │因劇痛無法有效反抗│ │成年人故意│ ││ │ │ │,並無視A 男因疼痛│ │對少年強制│ ││ │ │ │呼喊及伸手欲制止之│ │猥褻罪。 │ ││ │ │ │動作,持續抓住A 男│ │ │ ││ │ │ │生殖器達數秒鐘,而│ │ │ ││ │ │ │以此強暴方式對A男│ │ │ ││ │ │ │為強制猥褻行為。 │ │ │ │├─┤ ├────┼─────────┼──┼─────┼───────┤│4 │ │99年7 月│甲男飲酒後,為滿足│5次 │兒童及少年│甲男成年人故意││ │ │暑假甲男│自己主觀特殊之性興│ │福利與權益│對少年犯強制猥││ │ │搬來同住│奮需求,在住處廚房│ │保障法第11│褻罪,共伍罪,││ │ │後至100 │內,不顧A男閃躲、│ │2 條第1 項│均累犯,各處有││ │ │年3 月11│抗拒,將A男強壓在│ │前段、刑法│期徒刑拾月。 ││ │ │日甲男入│洗衣機上,使不能抗│ │第224 條之│ ││ │ │監前之間│拒,再以舌頭舔A 男│ │成年人故意│ ││ │ │的某五天│臉頰各處,以滿足自│ │對少年強制│ ││ │ │ │己「主觀特殊的好玩│ │猥褻罪。 │ ││ │ │ │」欲望,而以此強暴│ │ │ ││ │ │ │方式對A 男為強制猥│ │ │ ││ │ │ │褻行為。 │ │ │ │├─┤ ├────┼─────────┼──┼─────┼───────┤│5 │ │99年9 月│甲男在住處房間內及│2次 │兒童及少年│甲男成年人故意││ │ │至12月間│走廊,於A男未及注│ │福利與權益│對少年犯強制性││ │ │之某二天│意防範時,自A 男身│ │保障法第11│交罪,共貳罪,││ │ │ │後,以「千年殺」【│ │2 條第1 項│均累犯,各處有││ │ │ │即雙手互握,伸出中│ │前段、刑法│期徒刑叁年捌月││ │ │ │指、食指合併往前刺│ │第221 條第│。 ││ │ │ │之動作】隔著A男褲│ │1 項之成年│ ││ │ │ │子強力插向其肛門,│ │人故意對少│ ││ │ │ │A 男驚嚇後雖即將屁│ │年強制性交│ ││ │ │ │股夾緊,但甲男仍無│ │罪。 │ ││ │ │ │視A 男此一身體防禦│ │ │ ││ │ │ │動作,繼續強力將手│ │ │ ││ │ │ │指插入A 男之肛門內│ │ │ ││ │ │ │停留短暫時間,而以│ │ │ ││ │ │ │此強暴方式對A男為│ │ │ ││ │ │ │強制性交行為。 │ │ │ │├─┤ ├────┼─────────┼──┼─────┼───────┤│6 │ │100 年農│甲男藉口A男將伊以│1次 │兒童及少年│甲男成年人故意││ │ │曆春節後│酒瓶強行插入C男肛│ │福利與權益│對少年犯強制性││ │ │某日晚上│門之事告訴乙女,應│ │保障法第11│交罪,累犯,處││ │ │7時許 │受處罰為由,利用與│ │2 條第1 項│有期徒刑肆年。││ │ │ │A、B、C男一起在│ │前段、刑法│ ││ │ │ │住處浴室洗澡之機會│ │第221 條第│ ││ │ │ │,命A男脫光衣服、│ │1 項之成年│ ││ │ │ │褲子面牆站立,A男│ │人故意對少│ ││ │ │ │雖不願意,但因擔心│ │年強制性交│ ││ │ │ │遭毆打,只能聽命站│ │罪。 │ ││ │ │ │立,嗣甲男即持有瓶│ │ │ ││ │ │ │蓋之保力達空酒瓶,│ │ │ ││ │ │ │在瓶口端之瓶蓋及玻│ │ │ ││ │ │ │璃瓶身塗上沐浴乳後│ │ │ ││ │ │ │,猛力將酒瓶瓶口端│ │ │ ││ │ │ │瓶身插入A男肛門內│ │ │ ││ │ │ │,A男伸手往後欲搶│ │ │ ││ │ │ │下酒瓶,甲男便再將│ │ │ ││ │ │ │酒瓶用力往A男肛門│ │ │ ││ │ │ │深處插入,致A男劇│ │ │ ││ │ │ │痛無法再反抗;甲男│ │ │ ││ │ │ │則一邊為上開動作,│ │ │ ││ │ │ │一邊叫說「很爽吧」│ │ │ ││ │ │ │,而以此強暴方式對│ │ │ ││ │ │ │A男強制性交。 │ │ │ │├─┤ ├────┼─────────┼──┼─────┼───────┤│7 │ │99年暑假│甲男在住處房間內,│4次 │兒童及少年│甲男成年人故意││ │ │結束後之│為滿足自己主觀特殊│ │福利與權益│對少年犯強制猥││ │ │99年間之│之性興奮需求,藉口│ │保障法第11│褻罪,共肆罪,││ │ │某四天 │要處罰A 男,命A男│ │2 條第1 項│均累犯,各處有││ │ │ │趴在床上、脫下褲子│ │前段、刑法│期徒刑拾月。 ││ │ │ │、將臀部翹起,A 男│ │第224 條之│ ││ │ │ │雖不願意,但因擔心│ │成年人故意│ ││ │ │ │遭毆打,只能聽命行│ │對少年強制│ ││ │ │ │事。甲男隨即用力咬│ │猥褻罪。 │ ││ │ │ │A男臀部、再以手大│ │ │ ││ │ │ │力拍打,如此咬、打│ │ │ ││ │ │ │交替,而以此違反A │ │ │ ││ │ │ │男意願之方式對A男│ │ │ ││ │ │ │為強制猥褻行為。 │ │ │ │├─┼───┼────┼─────────┼──┼─────┼───────┤│8 │ B男 │99年9 月│甲男飲酒後,為滿足│3次 │刑法第224 │甲男對未滿十四││ │ │某日、 │自己主觀特殊之性興│(在│條之1(刑 │歲男子犯強制猥││ │ │100 年1 │奮需求,在住處廚房│廚房│法第222 條│褻罪,共叁罪,││ │ │月某日及│或房間內,不顧B 男│2次 │第1 項第2 │均累犯,各處有││ │ │100 年2 │閃躲、抗拒,或抓住│、在│款情形)之│期徒刑叁年貳月││ │ │月某日 │B男 雙手、或將B 男│房間│對未滿十四│。 ││ │ │ │強壓在床上,使不能│1 次│歲男子強制│ ││ │ │ │抗拒,再以舌頭舔B │) │猥褻罪。 │ ││ │ │ │男臉頰各處,而以此│ │ │ ││ │ │ │強暴方式對B 男為強│ │ │ ││ │ │ │制猥褻行為。 │ │ │ ││ │ │ │ │ │ │ ││ │ │ │ │ │ │ │├─┤ ├────┼─────────┼──┼─────┼───────┤│9 │ │99年9 月│甲男為滿足自己主觀│3次 │刑法第224 │甲男對未滿十四││ │ │至100 年│特殊之性興奮需求,│ │條之1(刑 │歲男子犯強制猥││ │ │2 月間之│利用與A 、B、C 男│ │法第222 條│褻罪,共叁罪,││ │ │某三天 │在住處浴室內一起洗│ │第1 項第2 │均累犯,各處有││ │ │ │澡之機會,不顧B 男│ │款情形)之│期徒刑叁年貳月││ │ │ │反抗與出手阻擋,強│ │對未滿十四│。 ││ │ │ │行以手摸及以蓮蓬頭│ │歲男子強制│ ││ │ │ │冷、熱水交替噴沖B│ │猥褻罪。 │ ││ │ │ │男生殖器之強暴方式│ │ │ ││ │ │ │,對B男為強制猥褻│ │ │ ││ │ │ │行為。 │ │ │ │├─┼───┼────┼─────────┼──┼─────┼───────┤│10│A、B男│100 年春│甲男為滿足自己主觀│1次 │對A 男部分│甲男對未滿十四││ │ │節期間某│特殊之性興奮需求,│ │: │歲男子犯強制猥││ │ │日晚間 │利用與A、B、C男│ │兒童及少年│褻罪,累犯,處││ │ │ │在住處浴室內一起洗│ │福利與權益│有期徒刑叁年貳││ │ │ │澡之機會,先以蓮蓬│ │保障法第11│月。 ││ │ │ │頭朝B男臉上噴水,│ │2 條第1 項│ ││ │ │ │使其無法防備反抗,│ │前段、刑法│ ││ │ │ │再示意A男撫摸B男│ │第304 條第│ ││ │ │ │之生殖器,但因A男│ │1 項之成年│ ││ │ │ │並未動手,甲男即基│ │人故意對少│ ││ │ │ │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年犯以強暴│ ││ │ │ │的犯意,強行抓起A│ │使人行無義│ ││ │ │ │男的手撫摸B男之生│ │務之事罪。│ ││ │ │ │殖器;之後甲男並自│ │ │ ││ │ │ │己伸手撫摸因臉部遭│ │對B 男部分│ ││ │ │ │噴水而仍無法反抗之│ │: │ ││ │ │ │B男的臀部,而以此│ │刑法第224 │ ││ │ │ │強暴方式,對B男為│ │條之1 (刑│ ││ │ │ │強制猥褻行為。 │ │法第222 條│ ││ │ │ │ │ │第1 項第2 │ ││ │ │ │ │ │款情形)之│ ││ │ │ │ │ │對未滿十四│ ││ │ │ │ │ │歲男子強制│ ││ │ │ │ │ │猥褻罪。 │ ││ │ │ │ │ │(上開二罪│ ││ │ │ │ │ │為想像競合│ ││ │ │ │ │ │,從一重論│ ││ │ │ │ │ │以對未滿十│ ││ │ │ │ │ │四歲男子強│ ││ │ │ │ │ │制猥褻罪。│ ││ │ │ │ │ │) │ │├─┼───┼────┼─────────┼──┼─────┼───────┤│11│ C男 │99年10月│甲男住進乙女住處後│1次 │刑法第224 │甲男對未滿十四││ │ │某日起至│,曾多次動手打乙女│ │條之1 (刑│歲、身體障礙男││ │ │100 年1 │、A 、B 、C 男,C │ │法第222 條│子犯強制猥褻罪││ │ │月間某日│男因而對甲男甚為畏│ │第1 項第2 │,累犯,處有期││ │ │止 │懼。甲男為滿足自己│ │、3 款情形│徒刑叁年肆月。││ │ │ │主觀特殊之性興奮需│ │)之對未滿│ ││ │ │ │求,乃利用C 男對伊│ │十四歲、身│ ││ │ │ │之畏懼,要求C 男每│ │體障礙男子│ ││ │ │ │天睡前應至伊房間讓│ │強制猥褻罪│ ││ │ │ │伊撫摸生殖器;C 男│ │。 │ ││ │ │ │因畏懼甲男,不得不│ │ │ ││ │ │ │於每天睡前到甲男房│ │ │ ││ │ │ │間,甲男則接續於每│ │ │ ││ │ │ │天睡前C 男到伊房間│ │ │ ││ │ │ │後,伸手隔著褲子撫│ │ │ ││ │ │ │摸C 男之生殖器,雖│ │ │ ││ │ │ │C 男均以閃躲方式表│ │ │ ││ │ │ │示其不願意之態度,│ │ │ ││ │ │ │但甲男仍執意撫摸C │ │ │ ││ │ │ │男之生殖器,而以此│ │ │ ││ │ │ │違反C 男意願之方式│ │ │ ││ │ │ │對C 男為強制猥褻行│ │ │ ││ │ │ │為。 │ │ │ │├─┤ ├────┼─────────┼──┼─────┼───────┤│12│ │99年7 月│甲男利用C 男在住處│4次 │刑法第222 │甲男對未滿十四││ │ │暑假甲男│伊與乙女之房間地板│ │條第1 項第│歲、身體障礙男││ │ │搬來同住│睡覺時,先以身體壓│ │2 、3 款之│子犯強制性交罪││ │ │後至9 月│住C 男,命C男趴在│ │對未滿十四│,共肆罪,均累││ │ │間之某四│臥室地板上,然後不│ │歲、身體障│犯,各處有期徒││ │ │天 │顧C男之哭泣與哀號│ │礙男子強制│刑柒年陸月。 ││ │ │ │,隔著C男褲子,強│ │性交罪。 │ ││ │ │ │力以「千年殺」方式│ │ │ ││ │ │ │將手指強行插入C 男│ │ │ ││ │ │ │肛門內,而以此強暴│ │ │ ││ │ │ │方式對C 男為強制性│ │ │ ││ │ │ │交行為。 │ │ │ │├─┤ ├────┼─────────┼──┼─────┼───────┤│13│ │99年9 月│甲男在伊與乙女住處│1次 │刑法第222 │甲男對未滿十四││ │ │間至100 │房間內,命對伊深感│ │條第1 項第│歲、身體障礙男││ │ │年農曆春│畏懼之C男趴在地板│ │2 、3 款之│子犯強制性交罪││ │ │節間之某│上,將C男褲子連同│ │對未滿十四│,累犯,處有期││ │ │日 │內褲褪至膝蓋,再以│ │歲、身體障│徒刑柒年陸月。││ │ │ │手壓住C 男後,不顧│ │礙男子強制│ ││ │ │ │C男 身體扭動之抗拒│ │性交罪。 │ ││ │ │ │動作以及哭泣、哀號│ │ │ ││ │ │ │,將保力達空酒瓶瓶│ │ │ ││ │ │ │口端瓶身強力插入C│ │ │ ││ │ │ │男肛門深處,停留短│ │ │ ││ │ │ │暫時間後再拔出,而│ │ │ ││ │ │ │以此強暴方式對C男│ │ │ ││ │ │ │為強制性交行為。 │ │ │ │├─┤ ├────┼─────────┼──┼─────┼───────┤│14│ │99年9 月│甲男在伊與乙女住處│4次 │刑法第222 │甲男對未滿十四││ │ │間至100 │房間內,命對伊深感│ │條第1 項第│歲、身體障礙男││ │ │年農曆春│畏懼之C男趴在地板│ │2 、3 款之│子犯強制性交罪││ │ │節間之某│上,再以手壓住C 男│ │對未滿十四│,共肆罪,均累││ │ │四天 │後,不顧C 男身體扭│ │歲、身體障│犯,各處有期徒││ │ │ │動之抗拒動作以及哭│ │礙男子強制│刑柒年陸月。 ││ │ │ │泣、哀號,隔著褲子│ │性交罪。 │ ││ │ │ │將保力達空酒瓶瓶口│ │ │ ││ │ │ │端瓶身強力插入C男│ │ │ ││ │ │ │肛門深處,停留短暫│ │ │ ││ │ │ │時間後再拔出,而以│ │ │ ││ │ │ │此強暴方式對C男為│ │ │ ││ │ │ │強制性交行為。 │ │ │ │├─┤ ├────┼─────────┼──┼─────┼───────┤│15│ │99年8 月│甲男為滿足自己主觀│1次 │刑法第224 │甲男對未滿十四││ │ │間某日 │特殊之性興奮需求,│ │條之1 (刑│歲、身體障礙男││ │ │ │在住處浴室內,利用│ │法第222 條│子犯強制猥褻罪││ │ │ │與A 、B 、C 男一起│ │第1 項第2 │,累犯,處有期││ │ │ │洗澡後,A 、B 男先│ │、3 款情形│徒刑叁年貳月。││ │ │ │行離開浴室之機會,│ │)之對未滿│ ││ │ │ │無視C 男之喊叫,以│ │十四歲、身│ ││ │ │ │水沖及手摸C男之生│ │體障礙男子│ ││ │ │ │殖器,而以此違反C │ │強制猥褻罪│ ││ │ │ │男意願之方式對C男│ │。 │ ││ │ │ │為強制猥褻行為。 │ │ │ │├─┤ ├────┼─────────┼──┼─────┼───────┤│16│ │99年底某│甲男為滿足自己主觀│1次 │刑法第224 │甲男對未滿十四││ │ │日 │特殊之性興奮需求,│ │條之1 (刑│歲、身體障礙男││ │ │ │藉口處罰C男做錯事│ │法第222 條│子犯強制猥褻罪││ │ │ │情,在住處用力拉扯│ │第1 項第2 │,累犯,處有期││ │ │ │因對伊畏懼而不敢反│ │、3 款情形│徒刑叁年肆月。││ │ │ │抗之C男的生殖器,│ │)之對未滿│ ││ │ │ │致其生殖器破皮流血│ │十四歲、身│ ││ │ │ │,而以此違反C 男意│ │體障礙男子│ ││ │ │ │願之方式對C男為強│ │強制猥褻罪│ ││ │ │ │制猥褻行為。 │ │。 │ │├─┤ ├────┼─────────┼──┼─────┼───────┤│17│ │99年9 月│甲男利用C 男星期三│1次 │刑法第222 │甲男對未滿十四││ │ │開學後至│僅上半天課,下午獨│ │條第1 項第│歲、身體障礙男││ │ │100 年1 │自與伊在家之機會,│ │2 、3 款之│子犯強制性交罪││ │ │月放寒假│在住處伊與乙女之房│ │對未滿十四│,累犯,處有期││ │ │前間之某│間內,先脫去自己的│ │歲、身體障│徒刑柒年肆月。││ │ │星期三下│褲子躺在床上,再命│ │礙男子強制│ ││ │ │午 │令對伊畏懼而不敢反│ │性交罪。 │ ││ │ │ │抗之C男,以嘴含住│ │ │ ││ │ │ │伊之生殖器上下移動│ │ │ ││ │ │ │(即口交),C 男雖│ │ │ ││ │ │ │不願意,但因擔心遭│ │ │ ││ │ │ │毆打,只能聽命行事│ │ │ ││ │ │ │,直到甲男表示可以│ │ │ ││ │ │ │停止為止,而以此違│ │ │ ││ │ │ │反C 男意願之方式對│ │ │ ││ │ │ │C男 為強制性交行為│ │ │ ││ │ │ │。 │ │ │ │├─┤ ├────┼─────────┼──┼─────┼───────┤│18│ │99年9 月│甲男利用C 男星期三│3次 │刑法第222 │甲男對未滿十四││ │ │開學後至│僅上半天課,下午獨│ │條第1 項第│歲、身體障礙男││ │ │100 年1 │自與伊在家之機會,│ │2 、3 款之│子犯強制性交罪││ │ │月放寒假│在住處伊與乙女之房│ │對未滿十四│,共叁罪,均累││ │ │前間之某│間內,先脫去自己的│ │歲、身體障│犯,各處有期徒││ │ │三個星期│褲子躺在床上,再命│ │礙男子強制│刑柒年陸月。 ││ │ │三下午 │令對伊畏懼而不敢反│ │性交罪。 │ ││ │ │ │抗之C男,以嘴含住│ │ │ ││ │ │ │伊之生殖器上下移動│ │ │ ││ │ │ │(即口交),C 男雖│ │ │ ││ │ │ │不願意,但因擔心遭│ │ │ ││ │ │ │毆打,只能聽命行事│ │ │ ││ │ │ │,直到甲男表示可以│ │ │ ││ │ │ │了才停;然後甲男便│ │ │ ││ │ │ │自行手淫,直到快射│ │ │ ││ │ │ │精時,再命令C 男含│ │ │ ││ │ │ │住伊之生殖器,射精│ │ │ ││ │ │ │在C 男嘴巴中,而以│ │ │ ││ │ │ │此違反C 男意願之方│ │ │ ││ │ │ │式對C 男為強制性交│ │ │ ││ │ │ │行為。 │ │ │ │├─┤ ├────┼─────────┼──┼─────┼───────┤│19│ │99年9 月│甲男為滿足自己性興│1次 │刑法第224 │甲男對未滿十四││ │ │開學後至│奮之需求,利用C 男│ │條之1 (刑│歲、身體障礙男││ │ │100 年1 │星期三下午或星期六│ │法第222 條│子犯強制猥褻罪││ │ │月放寒假│獨自與伊在家之機會│ │第1 項第2 │,累犯,處有期││ │ │前之某星│,在住處伊與乙女之│ │、3 款情形│徒刑叁年陸月。││ │ │期三下午│房間內,命對伊畏懼│ │)之對未滿│ ││ │ │或星期六│而不敢反抗之C男躺│ │十四歲、身│ ││ │ │ │在臥房地上,C 男雖│ │體障礙男子│ ││ │ │ │不願意,但因擔心遭│ │強制猥褻罪│ ││ │ │ │毆打,只能聽命行事│ │。 │ ││ │ │ │。嗣甲男即伸手進入│ │ │ ││ │ │ │C男褲子內為C 男手│ │ │ ││ │ │ │淫,直至射精為止,│ │ │ ││ │ │ │而以此違反C 男意願│ │ │ ││ │ │ │之方式對C 男為強制│ │ │ ││ │ │ │猥褻行為。 │ │ │ │├─┤ ├────┼─────────┼──┼─────┼───────┤│20│ │99年9 月│甲男為滿足自己性興│1次 │刑法第224 │甲男對未滿十四││ │ │開學後至│奮之需求,利用C 男│ │條之1 (刑│歲、身體障礙男││ │ │100 年1 │星期三下午或星期六│ │法第222 條│子犯強制猥褻罪││ │ │月放寒假│獨自與伊在家之機會│ │第1 項第2 │,累犯,處有期││ │ │前之某星│,在住處伊與乙女之│ │、3 款情形│徒刑叁年陸月。││ │ │期三下午│房間內,命對伊畏懼│ │)之對未滿│ ││ │ │或星期六│而不敢反抗之C男躺│ │十四歲、身│ ││ │ │ │在臥房地上,將其褲│ │體障礙男子│ ││ │ │ │子脫下,C 男雖不願│ │強制猥褻罪│ ││ │ │ │意,但因擔心遭毆打│ │。 │ ││ │ │ │,只能聽命行事。嗣│ │ │ ││ │ │ │甲男即伸手為C 男手│ │ │ ││ │ │ │淫,直至射精為止,│ │ │ ││ │ │ │而以此違反C 男意願│ │ │ ││ │ │ │之方式對C 男為強制│ │ │ ││ │ │ │猥褻行為。 │ │ │ │├─┤ ├────┼─────────┼──┼─────┼───────┤│21│ │99年7 月│甲男在住處伊與乙女│4次 │刑法第224 │甲男對未滿十四││ │ │暑假甲男│房間內,為滿足自己│ │條之1 (刑│歲、身體障礙男││ │ │搬來同住│主觀特殊之性興奮需│ │法第222 條│子犯強制猥褻罪││ │ │後至100 │求,藉口要處罰C 男│ │第1 項第2 │,共肆罪,均累││ │ │年農曆春│,命對伊畏懼而不敢│ │、3 款情形│犯,各處有期徒││ │ │節前之某│反抗之C 男趴在床上│ │)之對未滿│刑叁年肆月。 ││ │ │四天 │、脫下褲子、將臀部│ │十四歲、身│ ││ │ │ │翹起,C 男雖不願意│ │體障礙男子│ ││ │ │ │,但因擔心遭毆打,│ │強制猥褻罪│ ││ │ │ │只能聽命行事。甲男│ │。 │ ││ │ │ │隨即用力咬C 男臀部│ │ │ ││ │ │ │、再以手大力拍打,│ │ │ ││ │ │ │如此咬、打交替,而│ │ │ ││ │ │ │以此違反C 男意願之│ │ │ ││ │ │ │方式對C 男為強制猥│ │ │ ││ │ │ │褻行為。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