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松泊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6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松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松泊於民國99年11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與代號0000000000號少女(下稱A 女,00年0 月00日出生,姓名年籍詳卷)認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李松泊明知A 女斯時僅為就讀國中三年級之學生,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分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99年12月間某日、100 年5 月8 日晚上11時許及同年6 月6 日凌晨1 時許,利用A 女至其住處探訪之機會,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房間內,各於徵得A 女之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分別對A 女為性交行為共3 次。嗣因A 女發現自己懷孕,不知如何處理,乃於10
0 年6 月11日告知其祖父即代號0000000000A (下稱A 祖父,姓名年籍詳卷)上情,經A 祖父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松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松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紙、案發現場及被告刺青照片共11幀附卷可稽;而A 女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詳細資料參卷內所附性侵害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與A 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之99年12月某日至100 年6 月6 日,確為14歲以上16歲未滿之人;且按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智識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尚無表示同意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能力,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故本件被告雖係得A 女同意而與之為性交行為,然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李松泊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對A
女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查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尚毋庸再依該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3 次與A 女性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判處緩刑
5 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內,竟不知慎行,只因與A 女為男女朋友,即未慮及A 女尚屬年幼,對性仍屬懵懂,而對
A 女為性交行為,又未進行避孕,導致A 女因而懷孕,對A女身心健康成長造成相當之傷害;惟考量其與A 女係男女朋友關係,本案之性交行為係因一時意亂情迷,於兩情相悅下所為,而非使用強暴脅迫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為之,犯罪情節尚非惡劣,且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再參酌被告除與被害人A 女及A 祖父在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外,並出具協議書與悔過書予A 祖父,承諾於A 女就讀高中期間,會協助A 女完成學業,且於雙方家長同意交往下,於結婚前不得再有使A 女懷孕之事發生,另若日後A 女有深夜外出情形,其將協助A 祖父找A 女返家等事項(見卷附調解書、協議書與悔過書各1 紙),以及被害人
A 女於警詢中表明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見A 女警詢筆錄第
7 頁)、A 祖父於本案起訴後,具狀陳稱被告於出具協議書與悔過書後,有與A 女往來過於密切、又未盡心協助A 祖父訪尋A 女等未遵守協議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