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文輝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制性交等案件,本院於100 年5 月19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蘇文輝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羈押叁月」更正為「蘇文輝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羈押叁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並為裁定所準用。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羈押日期自100 年
5 月21日起算,經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於100 年5 月25日彰監總字第0000000000函知悉:被告執行竊盜案有期徒刑3年7 月,其刑期終結日原為100 年5 月21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更正其刑期終結日為100 年5 月22日期滿等情,故本件自應自期滿翌日即23日起羈押,有該監所函在卷可憑,因此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