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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交簡上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錫坤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794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5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錫坤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上訴人即被告王錫坤(下稱被告)家屬雖提出精神病就醫證明、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以證明被告長期患有精神障礙疾病,但由上述證明文件顯示被告精神病史已久,並非偶發之急症,則其就醫期間應非不能出庭應訊,是難認其有不能到庭應訊之正當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似嫌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被告前已有一次公共危險案件,詎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對公眾往來造成之安害甚鉅,並因而肇事,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罰金5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並由其家屬提出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以證明被告患有「慢性伴急性發作、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殘障等級重度之慢性精神障礙」,且已與被害人李建翰達成和解等情,惟本院審酌被告早年曾有傷害直系尊親屬、放火燒燬建築物等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並曾在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認此次被告再度酒後駕車肇事,原審所量處刑度尚非過重,是被告以前揭辯解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惟審酌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被告及其兄王文中分別為重度及中度之慢性精神障礙人士,母親王許碧姚為重度肢體障礙之人(參見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被告於90年間與越南籍女子結婚後,生有一女(參見卷附戶籍資料),其早年雖有不良素行,然被告婚後除本次酒後駕車犯行外,並未再有其他犯罪行為,本院考量被告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認其歷次刑事偵查、民事調解程序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