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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交簡上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柳宏明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民國100年8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15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柳宏明曾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77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5年7月28日緩起訴期滿;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柳宏明不知悔改,其於100年8月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

○鎮○○街○○號住處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柳宏明於同日下午6時許,途中遇見友人,一度停車,相偕○○○鎮○○路、大仁南街某便利商店內,再度服用啤酒2瓶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半瓶,仍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柳宏明猶承前犯意,再於同日晚上7時許,自該店騎乘同輛機車上路。旋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鎮○○路、大仁南街口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原則性規定。依該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理由二所示,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94年2月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修正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規定於第17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已廢止)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為前開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作為證據,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經查: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後述證據,且屬上訴人即被告柳宏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且為認罪之陳述,然辯稱:當時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稽。依前開酒精測試單所示,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亦為被告所不爭。

㈡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服用上開物品後,將陷於精神異常或意識力、判斷力降低,對猝發之事,無法為立即、適當之反應,達到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為預防性之抽象危險犯,故本罪不以發生具體公共危險為必要,只須行為人在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者,即成立本罪。法務部於85年5月10日曾邀集相關專業機構,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其結論認為,該條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即0.55mg/L)或血液濃度達零點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等語,當得供為認定成罪與否之依據,以杜爭議。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依上說明,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應成立該罪。

㈢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供之酒後騎乘機

車上路情節不同,本院訊之何以歧異,被告始供稱「我在家喝到3點多,休息到4點,5點多才騎機車出門,約6點遇到朋友,在大同路、大仁南街口喝啤酒與保力達,喝到大約晚上7點再騎機車去買便當」(本院卷第24頁正面),核此部分供述,與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言相較,更為明確、合於常情,自應依此認定其犯罪過程。

㈣綜上所述,被告不利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所辯

則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100年8月2日下午5時許服用酒類騎乘機車上路後,雖一度於同日下午6時許停車服用酒類,再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機車上路,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查被告曾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77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7月28日緩起訴期滿;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97年9月3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情節,應如理由欄㈢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僅載被告於100年8月2日下午4時許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尚有疏誤,應予補充、更正。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罰金新臺幣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被告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辯稱無力繳納罰金,需奉養雙親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志賢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1-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