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黃甚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726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之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黃甚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之「適有蔡首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更正為「適有蔡和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又本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目擊證人莊冠倫、邱義程於本院之證述、參與調解程序之調解委員朱金埤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人員鄭家程於本院之證述,暨調解程序筆錄、國泰世華銀行智慧型匯款明細查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黃甚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蔡和順死亡,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審判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故意犯罪即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被告因過失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檢察官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 年,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