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被告之前科為「王志明前曾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96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民國100 年6 月23日18時至22時許」更正為「100 年6 月23日18時30分許至22時許」、第4 行「彰化市」更正為「彰化縣彰化市」、第5 行「秀水鄉」更正為「彰化縣秀水鄉」;證據部份「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精測試單」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為本案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曾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6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贓物、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汽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竟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其為警查獲時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其本身業因本件車禍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