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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交簡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8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呂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呂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兩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罔顧個人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漠視政府多年來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宣導,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汽車,不慎撞及被害人陳秋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導致雙方車輛車體皆受損,嗣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甚高,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原不可輕縱,惟念及被告係初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陳秋雄及代位求償之保險公司分別達成和解(有上開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證,各賠償新臺幣6,600 元及45,000元),是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財物損失之代價,兼衡其生活狀況、所造成之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1-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