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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交簡字第 2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11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瑞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瑞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晚上7 、8 時許」更正為「晚上7 、8 時許起至10時許止」、第9 至10行「復豐里巷20號」更正為「復豐里𥕟巷2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因恐嚇取財、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10月16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汽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0MG/L,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963號被 告 曾瑞基 男 33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復豐里𥕟巷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瑞基前因恐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法院減刑為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96年10月16日因羈押期滿折抵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100年10月7日晚上7、8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及葡萄酒後,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復豐里𥕟巷2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長春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80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瑞基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可見被告確實有酒後騎車之事實。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將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能力均有重大影響,故服用酒精後對於駕駛能力必定產生影響,常人飲酒後因不自覺之生理反應,及腦部反應功能已生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乃許多酒後駕車釀成意外事故之主因,此亦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原意;醫學研究報告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逾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逾110MG╱DL,將使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之駕駛能力發生重大障礙,交通肇事率逾未飲酒時10倍,德國、美國均以此客觀之酒精測試標準作為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判斷,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同此見解。而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公共危險罪,性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之駕駛行為而推斷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出現,即推斷其抽象危險存在,不待實害之發生。本案被告飲用酒類後,經查獲時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80毫克,依上開說明即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 國 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