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鳳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鳳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之子楊○○受傷非輕,而告訴人之子楊○○亦有未靠在車道上行走影響行車況之過失,又雙方於本院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身亦受有傷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如入監執行,後續分期給付之損害賠償,恐無法繼續履行,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筆錄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即本院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1)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