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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交簡字第 2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33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右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1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翁右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右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政府已三申五令,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被告竟仍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並肇生車禍事故,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另就車禍事故部分,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為低收入戶等生活狀況,有卷附身心障礙手冊、低收入證明書(均影本)等可參,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115號被 告 翁右喬 男 47歲

住彰化縣二林鎮○○路○段299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右喬於民國100年9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其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至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GTZ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離開。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途經彰化縣二林鎮○○里○○路與照西路口,不慎與蔡幸芳騎乘之車號000—795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對翁右喬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翁右喬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幸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寵惠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