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9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桐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桐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江桐柱前因……以已執行論。」補充更正為「江桐柱前於①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82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後,於84年3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5月3日。
②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及殘刑接續執行後,於87年8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9月11日。③92年間因感訓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感裁字第20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同案涉犯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有期徒刑部分於95年3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感訓處分則於96年3月6日折抵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