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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交簡字第 9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95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適用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育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1行之「詎張育生駛至上開路與山安路口欲右轉山安路之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適有鄭逸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致所駕駛之上開公務用大貨車之右、中側防捲入護欄處,不慎與鄭逸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鄭逸騰因撞擊猛烈而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急救後,因傷勢過重,終因創傷性休克致死。」一段,修正為「詎張育生駛至上開路與山安路口欲右轉山安路之時,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之右、中側防捲入護欄處,不慎與適時同向直行至此之鄭逸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鄭逸騰人車倒地,鄭逸騰經緊急送醫急救後,終因傷勢過重,而於當日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育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正當工作;另被害人家屬亦已獲得賠償,有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民國100年4月27日芬鄉民政字第1000005026號函檢送之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