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傳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7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傅傳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叄年。
事 實
一、傅傳源是以從事殯葬及廟會陣頭為業,平日需駕駛車輛載取從事殯葬業或陣頭所需之工具,並駕駛車輛前往廟會出陣頭,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4月18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其弟傅傳順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友人何怡茹,欲載運陣頭之工具到花壇,而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街與線東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天候、光線、視距及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路口為閃光紅燈之號誌及車前狀況,並依規定停車再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即貿然行駛欲通過該處路口。適有蔡學霆駕駛其妻莊淑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朱瑞錚,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謹慎行駛,冒然通過上開路口,傅傳源見狀,煞避不及,致其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與蔡學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何怡茹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顏面多處擦傷等,經送醫仍於同年4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蔡學霆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朱瑞錚受有頭部、左手、雙腳及胸部內傷之傷害(未提出告訴);蔡學霆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眼瞼及臉撕裂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傅傳源則受有創傷性頸椎脫垂合併雙側上下肢癱瘓、神經性膀胱,感覺異常、創傷性腰椎壓迫與椎間盤突出、肺栓塞之傷害(蔡學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傅傳源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已據蔡學霆撤回告訴)。嗣經民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怡茹之父何永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傳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何永良指述及證人蔡學霆、朱瑞錚、鄭明泰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何永良、證人蔡學霆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26日彰鑑字第099560155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各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現場照片20張,以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草屯分院診斷證明書、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證;且被害人何怡茹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顏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仍不幸於同年4月29日上午11時35分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允無疑義。
三、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上路,自應遵守前揭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直路,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均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等規定,即貿然繼續前行,以致肇事,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上述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再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查本案被告係以從事殯葬及廟會陣頭為業,平日需駕駛車輛載取從事殯葬及陣頭所需之工具,並駕駛車輛前往廟會出陣頭,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且被告案發當時正駕車載運陣頭用具而前往參與廟會陣頭活動,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則其於載運途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請求論以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未及查明被告係有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事實,是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然其於深夜駕車,卻疏不注意車前狀況及於交叉路口未讓幹道車優先行駛,致釀本件車禍而導致被害人死亡,此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惟斟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回報單1紙附卷可憑,犯後堪認良好,且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重傷,已得教訓,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