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峯前有過失致人於死等犯罪記錄,素行不佳,其於民國91年間,因犯妨害自由、傷害、準強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第1案);又因犯竊盜、侵占遺失物等罪,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罰金銀元2000元確定(第2案);另於92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2號部分裁定減刑,並就第1、2案部分定應執行刑6年3月確定,於98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米酒加綠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購物完畢欲返回其上開住處途中,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失控撞擊在路旁聊天之蕭謝盆、楊張真(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嗣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為警測得陳世峯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郭慶森於警局、偵訊時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原審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謝盆、楊張真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被告騎車撞擊受傷之過程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害人2人受傷之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等件附卷可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乃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周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
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有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查其因酒後駕車而撞擊被害人蕭謝盆2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確已因飲用酒類而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則柀告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多項犯罪記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9年7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下降,且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終因酒力作遂,騎車失控撞擊在路旁聊天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傷、自己及他人之財產損失,並對一般往來之人車致生不便,其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心態,顯可非議,但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