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啟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啟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啟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臺灣精品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精品公司)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2 月11日下午,駕駛己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位於○○鎮○○路上之源豐超市載送雨衣。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行經浮圳路2 段與浮圳路2 段518 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浮圳路2 段518 巷口時(起訴書誤載為何啟瑋駛至浮圳路2 段51
8 巷巷口欲左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雖天候陰,然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賴文欽騎乘己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鎮○○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懵懂前行,二車遂生碰撞即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右方車身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賴文欽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手撕裂傷0.8 公分之傷害。何啟瑋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文欽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何啟瑋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 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賴文欽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2 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有關被害人即告訴人賴文欽之員生醫院診斷書,以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均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為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 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與證人賴文欽於警詢證述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或經由螢幕顯現後拍攝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臺灣精品公司僱用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於100年2 月11日下午,駕駛己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位於○○鎮○○路上之源豐超市載送雨衣。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行經浮圳路2 段與浮圳路2 段518 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浮圳路2 段518 巷口時,與○○○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其自用小客車右方車身與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手撕裂傷
0.8 公分之傷害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開車要左轉進入518 巷時是綠燈轉黃燈,伊左方來車有停車準備,伊並未見告訴人之機車,在伊左轉時,告訴人即高速衝撞伊右側車身,伊不承認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手撕裂傷0.8 公分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他卷第26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 頁、第24頁、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肇事現場照片6 張、告訴人之員生醫院診斷書1 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7頁至第23頁、偵卷第1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依被告於100 年2 月11日警詢中陳述:「(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車沿浮圳路1 段西向東方向行駛,至518 巷口我左轉518 巷,就在快經過路口時,右前車身忽被對向直行機車碰撞」、(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無,被撞才知。」(見他卷第26頁),復參酌告訴人於100 年
2 月11日第一次警詢中證述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我車沿浮圳路東向西方向直行,至浮圳路2 段518 巷口(橋頭),對向忽1 台汽車左轉過來,因當時我前方有1 汽車,待該汽車過後,左轉汽車就突左轉過來,我見狀煞車,但不及,致車頭與對方右車身碰撞。」、「(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5 公尺,煞車」等語(見他卷第24頁);於100 年5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稱:「(問:事實經過?)100 年2 月11日16時15分○○○鎮○○里○○路○ 段○○○ 巷巷口發生車禍,我騎車號000-000 號重型摩托車,當時我是直行浮圳路,對方駕駛車號0000-0
0 自小客,他是要從浮圳路左轉小巷,他轉彎車沒有讓直行車先行,他突然轉彎我就撞到他的車子。」、「(問:路口有無紅綠燈?)有。當時兩邊都是綠燈。」等語(見他卷第4 頁);於100 年7 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們兩車是何處發生碰撞?)我是騎機車,我的正面撞到他的右前車門,我是直行,他突然間就轉彎。」、「(問:(提示對方現場談話紀錄表)有何意見?)差不多是這樣。他就突然到我前面來。」等語(見偵卷第8 頁);於本院100 年10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時的情形如何?)我的前面有1 台車,在綠燈的情形下,被告就突然左轉過來進入我這邊的車道,變成在我前面,我煞車不及,就撞到了。我的車頭撞到被告副駕駛座前面門靠近中間,我是騎機車,車號000-000 ,我是走浮圳路2段,我要往市區方向行駛,由東往西行駛,我直行,被告由西往東,也是在浮圳路2 段,被告要左轉到浮圳路2 段
518 巷。」、「(問:被告說是綠燈變黃燈的情況,你就撞到他了?)不同意,那時我是綠燈,我撞到被告的時候,我看還是綠燈。」、「(問:你撞到之後,人車倒地?)機車倒地,人反彈。」、「(問:被告在左轉的時候,有沒有放慢速度?)沒有。」、「(問:被告說你速度很快突然衝過來就撞到他的車子?)依照煞車痕我應該是50左右,應該是正常的車速。」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則被告未注意前方直行車並停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甚為明顯。再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彼時天氣雖係陰天,惟係日間有自然光線,且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為上開貿然左轉之駕駛行為,其有過失至為明顯。
㈢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委員會以100 年9 月19日彰鑑字第1005602287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14頁),是被告過失程度甚為明確。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另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懵懂前行,致其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方車身發生碰撞而與有過失,亦屬無疑,然查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不因告訴人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㈤此外,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
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等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情形: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以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且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98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擔任臺灣精品公司之送貨員,以駕車送貨為業,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雖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而非公司提供之車輛,惟依上開說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在道路上行駛,反覆執行此等事務,仍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部分,尚有未洽,惟蒞庭檢察官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憑(見他卷第30頁),是以,本件被告確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稱良好,但駕車為其主要業務,本應認知所駕車輛屬具高度危險性之交通工具,對自己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均有潛在之威脅,自應提高注意力,安全駕駛,以維交通秩序之安全,但其卻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被告肇事後雖自首,惟尚未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係因金額認知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月,應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