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樹輔 佐 人 林佳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金樹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明知汽車(包括機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附掛拖車行駛,仍未經許可,於民國99年10月12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車後附掛一與機車車身長度相當、結合木質板模與金屬製二輪推車之拖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35 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行車道、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缺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僅因當時車流量較大,為避免自己附掛拖車之機車影響後方汽車之行進,竟疏未注意伊右側及後方尚有許多機車同向行駛中,伊應隨時注意保持併行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往道路右側偏移,適有陳素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至該處,正欲從黃金樹右方超車,亦疏未注意其前方不遠處之道路右側邊緣已停放有自小客車,超車時應特別注意與該自小客車間之距離,以免發生碰撞,及超車行駛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貿然自黃金樹右側道路外緣處超車行駛,殆突見黃金樹所騎乘之機車往右偏移,陳素貞為避免與黃金樹附掛拖車發生碰撞,情急慌亂之下乃向右閃避,又因不及煞車,乃直接撞及李麗敏停放在道路邊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尾,陳素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腓骨骨折併右下肢擦傷【起訴書漏未記載】、外傷性頸椎第3/第4 、第4/第5 ,第5/第6 ,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病變、外傷性頸椎脊髓病變等傷害。黃金樹見陳素貞於超越伊所騎乘之機車後,即向右偏移撞上路旁自小客車,自覺陳素貞之車禍應與自己有關,隨即停車,下車將陳素貞扶起,且於陳素貞經救護車送醫後,停留在現場,而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員警許建平,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陳素貞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輔佐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金樹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違規附掛拖車行經上址,及伊於行經該處時,告訴人陳素貞騎乘機車自伊右側超車時,向右偏移撞擊路旁自小客車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的拖車未與告訴人的機車發生擦撞,係告訴人見伊機車右偏,自己緊張才撞擊路旁自小客車跌倒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承認之事實,除據告訴人陳素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人李麗敏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共8 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陳素貞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腓骨骨折併右下肢擦傷、外傷性頸椎第3/第4、第4/第5 ,第5/第6 ,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病變、外傷性頸椎脊髓病變等傷害,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該院鹿基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附掛之拖車曾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且告訴人亦為相同之證述,甚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曾為相同之陳述,然此部分既經被告嗣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自應由本院綜合全部卷證加以認定。查:
⒈偵查卷附之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雖標示有撞擊點,但細核
照片所示,警方標示被告機車可能撞擊點位置並未具體說明理由,亦未顯示有何撞擊痕跡;另警方標示告訴人機車撞擊點位置雖顯示有刮擦痕跡,但同一位置處有兩種刮擦痕跡,一為土灰色、一為黑色,且均無法判斷確認係新產生之刮擦痕,則該警方所表示之刮擦痕是否確為兩車擦撞所造成,即非無疑。而本案起訴後,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就兩車碰撞痕進行勘察,結果顯示告訴人機車左側之黑色外附漆痕(即上揭黑色刮擦痕)位置雖與被告附掛拖車木質板模高度相當,但因木質板模上並無黑色物質,研判該黑色外附漆痕係與告訴人附掛托車擦撞造成之可能性較低;另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之刮擦痕皆已陳舊,且勘察時間距離車禍時間已約9 個月,又無明顯顯示兩車曾發生擦撞之跡證,是就現有跡證,尚無法研判兩車於案發當時是否發生擦撞等情,有勘察報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22 頁)。是被告機車附掛之拖車是否曾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就現有客觀物理跡證,顯仍無法確定。
⒉告訴人雖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被告詰問時,證稱曾與被告機
車附掛之拖車發生擦撞,然細核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之證述,其於本院訊問時先證稱:案發當天其未看到被告之機車,是案發後被告才將其拉起來。其不知道其機車何處遭被告機車附掛之拖車碰到,當時也不知道其是遭被告碰撞到,但是是被告扶其起來,被告也有到醫院探視;其也不知道是否是被告碰撞到其機車,其警、偵訊會提到遭被告機車撞到,是因為被告到醫院探視時,有說伊也不希望發生這樣的事,伊是要讓後方來車通過才擦撞到其機車之語,所以才認為是遭被告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嗣於檢察官詰問時又證稱:當時其是「感覺」遭被告機車附掛之拖車碰到,因為其有看到被告機車附掛之拖車,所以「感覺」是遭該拖車碰到後就衝出去了;其案發時不知道被告機車附掛的拖車有向右偏過來,是後來在醫院聽被告說的,其案發時只是於行進中感覺到被撞到,機車就偏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根本不確定有遭碰撞,縱使感覺遭碰撞,亦不確定是否係遭被告機車附掛之拖車碰撞;告訴人於警、偵訊指訴稱遭被告機車附掛之拖車碰撞,僅是事後依被告至醫院探視所述與自己「感覺」所為之指訴,是否屬實,告訴人自己亦不確定。則告訴人所為兩車曾發生擦撞之證述,實難據為認定此部分事實存在之證據。
⒊再細核被告機車附掛拖車之型態,該拖車結構並不密實,僅
是被告自行將木質板模與金屬製二輪推車加以綁附固定,且該拖車僅以一個點與機車車尾金屬架連結固定,有被告機車附掛拖車之照片在卷可憑,衡情於於機車行駛時,該拖車應會有相當之噪音聲響與震動,被告騎車目視前方,若非相當力道之撞擊,能否明確感知該凸出於二輪推車兩側之木質板模與旁邊機車發生擦撞,實有可疑,是本院認不論是被告於談話紀錄表或告訴人所稱在醫院探視時所為承認擦撞之陳述,抑或嗣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擦撞之辯解,於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之情形下,均不宜逕引為認定事實之證據。⒋綜上,被告案發後於製作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既均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而客觀之物理證據與告訴人之證述,又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機車附掛之拖車曾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且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此一事實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此部分之事實不能證明。
㈢本案證據雖不能證明告訴人機車係因遭被告機車附掛拖車擦
撞始發生偏移而撞擊路旁自小客車之事實,惟按汽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5條、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本院查詢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憑,對此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道附掛拖車已違反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則本院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本來騎在告訴人前面,後來號誌
變綠燈,車子就擠成一堆,後面有汽車在車道上,所以伊機車就靠右騎到白線外緣,告訴人機車從後面騎過來沒有減速,看到後太緊張才自己偏掉而撞擊路旁汽車;伊看到告訴人撞車跌倒後即停車,就是停在偵查卷第29頁編號1 照片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於案發後在醫院曾表示伊係為了讓後方之汽車通過才向右側偏移之證述大致相符,則被告於告訴人超車之際,曾向右側偏移行駛之事實,應可確定。
⒉又細核偵查卷第29頁編號1 照片,被告於告訴人撞車倒地後
停車之位置,仍位在告訴人所撞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方數公尺。可知告訴人撞車倒地時,告訴人之機車已超過被告之機車達數公尺以上之距離,則告訴人係於自被告右側超車之際,發生機車偏移,並以比被告機車行進速度為快之速度撞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被告自承於見到告訴人偏移撞車後,隨即停車,下車扶起倒
地之告訴人,且於告訴人經送醫後仍繼續停留在現場;嗣並曾於告訴人住院手術期間前去探視,又於告訴人出院後攜帶水果禮盒探視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另到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許建平亦記載其到場時,被告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以此互核被告所稱當時車流量甚大之情形,衡情若被告無相當「感覺」認自己向右偏移行駛之行為,即為導致告訴人機車向右偏移致撞擊路旁汽車之原因,被告應無自認為肇事者立即停車,並於告訴人送醫後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之理。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好心才停車,下車扶起告訴人,且係因圍觀人潮眾多,伊才未及離開云云,然此不唯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不符,亦與被告明知自己將被以肇事者身分追究可能責任(包括警方製作筆錄及告訴人求償問題)後【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員警到場時,即向伊表示要做筆錄,並帶伊到醫院找告訴人,當時告訴人之夫還表示其要先找健保局,要伊先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可知被告於案發後即知自己可能涉及相關刑事民事責任】,仍於告訴人住院手術期間與出院後,兩度探視告訴人之客觀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信。蓋倘被告當時確係因好心下車扶起告訴人,且係因人潮圍觀才無法及時離開,當無於員警到場時自承為肇事人之理;更無於好心幫助告訴人後,反遭告訴人「誣指」為肇事人,致陷於可能遭刑事訴追及民事追償後,仍兩度「好心」探視告訴人之可能。
⒋從而,證據雖不能證明被告機車附掛之拖車曾擦撞告訴人之
機車,但依上開證據顯示,告訴人係於超車之際,突見被告違規附掛之拖車向右偏移,為閃避該拖車,情急慌亂之下向右閃避,又因不及煞車,方直接撞及李麗敏停放在道路邊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等情,即堪認定。⒌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本案車禍
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直線車道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又自承當時車流量甚大,伊竟疏未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致於向右偏移行駛時,使伊機車違規附掛之拖車過度靠近右側及右後方之其他機車,影響其他車輛之行駛,造成告訴人為閃避碰撞而撞擊路旁停放之其他車輛,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自明。被告辯稱因未與告訴人擦撞,應無過失云云,委不足採。
㈣依上述,起訴書所載被告機車附掛拖車擦撞告訴人機車而肇
事之事實雖不能證明存在,但被告因違規附掛拖車致影響道路上其他駕駛人之行車安全,並於靠邊行駛時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之併行間距,導致告訴人為閃避而與他車碰撞受傷,而經本院認定有如上述之過失,自不影響被告本案犯罪之成立,爰逕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三、告訴人既係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而與他車發生碰撞,因而倒地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告訴人逕自被告右側道路外緣超車,且未注意其前方道路外側停放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道路外緣超車可能碰撞該自小客車,終至肇事之行為,雖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有關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以及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有關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惟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亦僅是被告得否於民事上主張過失相抵原則適用之問題,於刑事上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金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29 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員警許建平自承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依上揭判決意旨,仍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於93年間,曾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法院判處
拘役20日之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惟本次車禍被告有較大之過失責任,且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相當程度之傷害,及被告犯罪後尚能自承違規附掛拖車、與告訴人係於伊向右靠邊行駛時,緊張偏移始撞擊他車受傷之事實,以及被告雖因僅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告訴人求償之200萬元差距過大,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肇事後曾兩度探視告訴人之態度,再參酌被告平時務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