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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交易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岳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岳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岳璂於民國100年4月3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謝宛婷,沿彰化縣○○鄉○○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平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無照駕駛之張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蔡岳璂前方沿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穿越彰水路左轉至對向平安路,惟於左轉之際見蔡岳璂所騎乘機車在其後方,又停止左轉旋將機車轉向右方行駛,欲避免遭蔡岳璂追撞,然蔡岳璂見狀時,已閃煞不及,遂自後追撞張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後車尾,致張欸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蔡岳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肇事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洪漢文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害人即告訴人張欸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其餘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謝宛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0-1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100年度他字第1705號卷第16-1頁、第18頁、第18頁背面、第21頁-第23頁)附卷足稽。

而告訴人張欸遭被告自後追撞,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亦經張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佐(見100年度他字第1705號卷第5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重機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大約距離20多公尺就看到告訴人,告訴人的車在我前方,告訴人打左燈要左轉,我看到告訴人打左燈時告訴人約距離我6、7公尺左右,告訴人左轉後看到我,又突然往右轉,那時候距離很近我來不及閃,所以我的機車就撞到告訴人的車,當時我的時速約60幾公里,」及「因為我沒有注意前方,我也沒有跟告訴人的車保持適當間隔」等語,茲被告既見前方有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為策安全,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前進,因而閃煞不及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重機車後車尾,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19日彰鑑字第1005602288號函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他字第1705號卷第29至32頁),益徵被告之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末按,告訴人張欵雖謂「左轉時見被告機車在後即停車,惟仍遭被告自後追撞」,而否認「機車左轉之際,見被告機車在後,故行進間又改右轉時,被自後追撞」;惟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發現前方YAZ-630之駕駛,打方向燈準備左轉,我便將車減速慢駛向右方閃躲該車,不慎對方機車也往右行駛,致雙方造成碰撞(他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頁)」,核與證人謝宛婷於警詢稱「告訴人施打方向燈準備左轉,我便將機車向右方閃躲該車,不慎對方機車也往右行駛,致雙方造成碰撞(他字卷第20-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騎車在外車道打左邊方向燈要左轉,我們的機車也在外車道,告訴人有看到我們要過去,然後告訴人突然間往右邊轉回,一樣在外車道,然後告訴人機車右後方就被撞(本院卷第27頁)」等語,互核一致,已足使人懷疑,告訴人係左轉之際,見後方被告駕駛機車在後,為避免左轉時左側被撞,遂放棄左轉,又轉向右邊行駛時,始遭亦往右閃躲之被告所駕機車自後追撞。再衡以告訴人張欵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機車被撞後左邊倒地滑行,左腳之傷係因機車往左倒時被左側車身壓到受傷,傷幾乎都在左腳,右腳沒有受傷(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足徵,告訴人所騎機車係行進中,遭來自右後方之撞擊力,所駕機車左側遂倒地滑行,壓到告訴人左腳。且證人洪漢文即處理警員在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到場時告訴人坐在馬路上(本院卷第25頁反面)」,再觀諸告訴人被撞後,於警方到場時,確係坐在彰水路外側快車道上之情,有照片(他字卷第21頁)附卷足稽,在在證明,告訴人係行進中先往左轉,嗣又往右閃躲行進中,所駕機車右後方,遭被告機車追撞,告訴人機車遭撞擊後,告訴人始始倒地坐在外側快車道。蓋趨利避害為人性,若如告訴人所述,所駕機車停止後始被撞,則告訴人當停在路邊邊線外之馬路外側等停才對,豈可能自陷險境,將人車停在外側快車道上,增加來自後方快車道上同向來車追撞風險之理?故告訴人係行進中左轉後,又停止左轉,再將機車轉向右方行駛,欲避免後方之被告追撞,迨被告見狀,已閃煞不及,遂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機車右後車尾部位,致告訴人受傷,當可認定。然此僅足認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蔡岳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洪漢文承認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洪漢文於偵查中證述情明確,而被告事後復有接受裁判之情,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惟本次車禍之肇事主因雖為被告之過失行為,然告訴人亦有上揭駕駛失當行為,遂造成告訴人上述之傷害,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最後尚能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以及被告僅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2萬元,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