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東寅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東寅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東寅於民國100年4月14日上午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往大社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大社路2段與大社路3段91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前進;其左前側適有胡清田(現因疾病無法到庭,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亦沿彰化縣田中縣大社路3段9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胡清田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與劉東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胡清田因此撞擊力道而受有腦挫傷、左側腦出血、腦室出血、言語中樞受損、永遠喪失言語機能等傷害,經進行手術及後續治療後,仍因前揭傷害導致右側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24小時需他人照護,而達於重傷害程度。劉東寅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楊義隆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胡清田之配偶劉月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東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反面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19、20、
25 至30、4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第查:⑴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疏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前進,因而肇事,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2)又本案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胡清田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劉東寅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1日彰鑑字第100560267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37頁)。被害人胡清田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但本案車禍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此外,被害人胡清田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上述,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胡清田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胡清田因上開車禍,致受有腦挫傷、左側腦出血、腦室出血、言語中樞受損、永遠喪失言語機能等傷害,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8月8日、100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害人胡清田既因本案車禍而致右側偏癱、失語症,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4款之要件,是被害人胡清田因本案車禍而致重傷害之事實,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斗簡字第1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於8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並無犯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因其未多加注意行車安全,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被害人胡清田重傷,使被害人胡清田因本案車禍受傷嚴重,而無法回復正常狀態,不僅造成被害人胡清田身心極大損害,且被害人胡清田日後之醫療、生活照顧,對於其家人亦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之重大負擔,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並酌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為肇事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及因無法負擔被害人家屬要求之賠償金額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本案車禍中所佔之過失輕重、肇事情節及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