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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交易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9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鈴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鈴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鈴諠於民國100 年6 月18日上午7 時16分許,騎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鎮○○路○ 段○○○ 號前之際,本應注意駕駛人騎駛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處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述規定,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顏淑女騎駛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亦疏未注意道路中線為雙黃實線,依規定不得任意左轉跨越中線,即先停等於該處路旁回頭查看後方來車,繼又左轉穿越車道欲至對向商店購物,而黃鈴諠對此車前狀況應變不及,其所騎機車右側車頭近車輪處與顏淑女機車左側車身撞擊,兩車旋即倒地,顏淑女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下午7 時1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本件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乃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文書,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檢驗員、法醫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及屍體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 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害人顏淑女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對本案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現場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鈴諠對其於上述時、地超速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顏淑女所騎駛之輕型機車相互碰撞,使被害人顏淑女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否認起訴書所載其應就車禍負完全過失責任,辯稱:事故之發生不是因為伊超車不當,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所致,當時伊有保持安全距離,但是被害人轉彎,所以才會撞到等語(見本院卷51頁背面與第52頁)。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6 月18日上午7 時16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鎮○○路○ 段○○○ 號前之際,與被害人顏淑女所騎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兩車及騎士均當場倒地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14至17頁、100 年度相字第431 號卷宗第10至11頁)及現場照片(100 年度相字第431 號卷宗第10至17頁)在卷可稽。另觀諸兩車之車損照片顯示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塑膠板大片剝落、左側後照鏡斷裂,而被告機車右側車身、右側車頭近車輪處有被害人紅色機車之轉印漆痕等情(100 年度相字第431號卷宗第51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足證兩車第一時間之撞擊位置,應是被告機車右側車頭近車輪處撞擊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

㈡、至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參諸被告黃鈴諠於案發當日接受警方詢問時稱:「我本來想要超越她的車,沒想到雙方發生擦撞」等語(100 年度相字第431 號卷宗第6 至7 頁);復於100 年6 月19日偵訊時稱:「我當時騎機車,看到顏淑女的機車騎在我前面,她慢慢騎,她沒打方向燈,我想說她不會轉彎,我想超車,我超到一半,我撞到後就沒意識。她車靠白線,我從她左邊超車。我不確定她是否有轉彎」等語(100 年度相字第431 號卷宗第32頁);再於100 年9 月26日偵訊時稱:「我的意思是我沒有看到她有無打方向燈,不知道她是否要轉彎,當我超車經過她旁邊時就被撞了」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宗第8 頁背面),是依前揭被告之陳述,被告確有目睹被害人顏淑女慢慢地騎駛在道路邊線處,而不能確定被害人顏淑女有無左轉。然本件報案人即目擊證人陳天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的機車停在我店門的正對面,她可能要轉過來我這邊。我看到的情況是被害人把機車停在路邊,但是車頭還沒有轉向,我看到被害人手扶著機車,她的頭有往回在看是否有車子,我當時是在店裡面,我不知道被害人是否有看到我,我那時只有大約看到被害人停在我店對面,我沒有注意她停了多久,我就繼續工作了,過了一會兒我就聽到『碰』的一聲,大概是只有經過幾秒鐘的時間,我就出來看,我看到兩個人躺在地上,我就趕快報警」等語(本院101 年1 月10日審理筆錄參照)。衡以證人陳天賜自述其已認識被害人顏淑女有10年之久,被害人為其所經營青菜店之常客,而證人陳天賜與被告並不相識,證人陳天賜應無迴護被告之虞,故證人陳天賜證稱其目睹被害人顏淑女當時停在路邊準備過馬路一節,應屬實情,此亦與被告自述其看見被害人顏淑女機車靠近邊線之情狀相互符合,應認被害人顏淑女在事故前確有在路旁準備跨越車道之動作。然而被害人顏淑女究竟有無繼續左轉往中線移動,雖無人親眼目睹,惟倘若被害人顏淑女當時仍在路邊等待而尚未左轉,並遭到由後方往前直行之被告機車衝撞,依力學之原理,被害人顏淑女機車應該會因左側車身受力而往右前方(即車道外)移動,不致於反而朝向道路中心滑移。然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至15頁)顯示:被害人機車倒地處是在接近雙黃線之道路中間位置,被害人機車刮地痕之軌跡是在靠近中線處沿著雙黃實線平行移動,與上開假設狀況不符。另依兩車撞擊點之位置及受損情形觀之,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塑膠板大片剝落、左側後照鏡斷裂,顯示左側車身受到之撞擊力強大,反觀被告機車僅有右側車身、右側車頭近車輪留處有些許被害人紅色機車之轉印漆痕,全車受損情形輕微(本院卷第16至18頁),足證被告在事故發生之際應有偏左閃避之動作,因此僅有右前方車身、車頭近車輪處接觸對方車身。則假設被害人顏淑女當時仍在路邊等待並未左轉,即兩車尚處於平行之狀態,衡情在被告將機車轉向閃躲之際,應不致在未損及被害人機車其他部位之狀況下,單獨對於被害人顏淑女機車左側車身造成如此巨大之衝擊力。故由上述客觀跡證研判:被害人顏淑女機車應該已經左轉,該車是在左側車身與被告機車行向垂直之情狀下遭到撞擊,始造成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嚴重受損,及在倒地後留下與車道中心線平行之刮擦痕跡。

㈢、至本案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雖認:「一、黃鈴諠駕駛重機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擦撞顏車,為肇事原因。二、顏淑女駕駛輕機車為前方車輛被後方超車之黃車擦撞,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100年度相字第431 號卷宗第59至61頁),復經送臺灣省行車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亦維持上述鑑定結論(參見100 度偵字第7752號卷宗第11頁、本院卷第43頁之函文),然上述鑑定結論,是以被害人顏淑女尚未左轉為前提,顯與客觀跡證及論理法則不符,已如前述,且證人陳天賜目睹被害人顏淑女即將左轉之本院證詞,在偵查階段未經鑑定單位列入參考範圍,鑑定時所憑證據資料恐有不足,而經本院函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再作說明,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僅簡略回覆稱目擊者人及被告之陳述均不能確定被害人有轉彎,仍維持原覆議結論云云(本院卷第43頁),亦未就現場跡證及判斷過程詳予論述說理,是以上鑑定結論,實不能遽以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起訴書採納前揭鑑定意見,認為本案單純是由於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即容有未洽,均併予敘明。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100 年度相字第

431 號卷宗第11頁),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自非能諉為不知。再查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100 年度相字第431 號卷宗第10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肇事時其騎車時速為60公里(100 年度相字第

431 號卷宗第6 頁、第32至3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超速行駛,足證被告確有未按速限標誌規定駕駛之違規行為。又揆諸證人陳天賜證稱被害人顏淑女在事故發生前,確有停等在路旁並回頭查看等準備左轉之動作,並非毫無預警突然轉向,足證被告應是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肇事。是以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所定之注意義務,堪以認定。至被害人顏淑女所欲穿越之雙黃實線,依規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8 款參照),被害人顏淑女欲跨越雙黃線之左轉行為,顯亦違反上述交通規則,就路權歸屬而言,被告為具有路權之直行車,被害人顏淑女違規左轉,應以被害人顏淑女為主要過失者。然被告如能遵守本身之注意義務,不超速行駛,並充分注意前車狀況,應也能避免車禍發生,故被告亦為肇事之次要原因,且尚不能因被害人顏淑女違規駕駛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責任。

㈤、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害人顏淑女經送醫救治,仍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致中樞神經衰竭,而在同日下午7 時15分死亡等情,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報告(100 年度相字第431 號卷宗第33頁至40頁)可資參佐。被害人顏淑女確因本件車禍而死,是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前所述,被告因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行為,違反行車注意義務,以致撞擊被害人顏淑女所騎機車,並造成被害人死亡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審酌被告超速騎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無可挽回之嚴重後果,對被害人親屬亦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本不宜輕恕,惟考量被害人違規左轉欲穿越雙黃線,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具有路權,過失責任相對較低,並審酌被告在偵、審階段,因自認肇事責任與鑑定結果不符,至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商議和解,及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案發當時被告剛滿18歲,仍在求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