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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梅菊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1238號裁定後,移送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3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蔡梅菊於99年4 月7 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鄉○○路○ 段○○○ 號前,因:1.「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2.「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分別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當場及事後補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依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300 元。原處分機關依上揭條文裁處,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9年4 月7 日15時35分許,騎乘機車,於彰化縣○○鄉○○路○ 段某機車店更換機油,更換完畢即從該機車店旁之路返家,然遭交通警察以「逆向行駛」為由現場攔停開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申訴,竟遭員警濫用職權,以其他名目另加開一張罰單,為此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裁決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情形者,處

600 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處1,8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關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部分: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鄉○○路○ 段○○○ 號前乙情,為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陳耿俊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堪信屬實。再受處分人於行經前開地點時,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陳耿俊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鄉○○路○○○ 巷口附近,執行順風查抄勤務,看到受處分人騎乘N9C-689 號重機車逆向行駛,伊就在附近將受處分人當場攔下,受處分人是從臺中商銀往527 巷方向行駛往北方向行駛,但正確行駛方向是往南方向行駛等語綦詳,參諸本案舉發違規事實之員警,僅係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自無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此外,復有受處分人簽名確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是證人陳耿俊所為之舉發違規事實,應堪採信。再者,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依證人所述,本案並無受處分人所稱未逆向行駛違規情形存在,受處分人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準此,本案受處分人確有上揭交通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部分:

受處分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但未持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在卷足稽,足見受處分人違規當日係持小型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至為明確。

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然就員警為何未於攔停當時立即開立「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舉發通知單乙節,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耿俊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上開罰單告發後約過半個月,彰化監理站發文鹿港裁決室要求伊補告發,經伊查詢受處分人無重型機車駕照,僅執有汽車駕照,故伊才補單告發等語明確。故員警於舉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當時對於受處分人有無適當駕照既屬不明,則其俟查明受處分人之持照情形後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且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固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得依職權免予處罰,惟須符合:(1 )法定最高額3,000 元以下罰鍰;(2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具體情節輕微;(3 )以不處罰為適當等3 個要件。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之罰鍰最高額為3,600 元,顯然非屬行政罰法第19條第1 項行政機關得裁量不罰之違法,員警尚不得依職權裁量不予舉發,併予敘明。因此,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法條所稱一行為可分為1.自然的一行為,指單純的一個決意一個動作,或雖由若干部分組成但仍基於一個決意,且時間與空間緊密連結,旁觀者通常視之為一個行為之謂;2.法律上一行為,適用處罰規定,應依法律意旨視其為單一行為,諸如由多數動作結合成一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亦即須有數行為始與一個處罰特別構成要件相當。查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是以駕駛執照乃行車上路之必備證件,汽車駕駛人無論任何時間,一旦駕駛車輛上路均應有此駕駛憑證,並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或取得駕車之行車條件駕車;若未取得駕車之行車條件,自不得有駕車行為。本件受處分人係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依法不得駕駛重型機車,然如前所述,受處分人於99年

4 月7 日15時35分許前某時許,在行經彰化縣○○鄉○○路○ 段○○○ 號之前,已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自先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嗣受處分人又於同日15時35分許,又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由,遭警攔停舉發,上開二種交通違規行為行為態樣不同,兩者顯然無法出於單一與同種類之意思決定,在時空緊密關聯之要素上,依通常經驗判斷仍可辨別上開二種交通違規行為之前後關係,再由第三者觀察之要素上,亦難認上開二種交通違規行為為一行為,且上開二種交通違規行為亦非屬於法律上一行為之概念(構成要件一行為或繼續、連續違法行為),是本件受處分人既於駕車之初先有一違反法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隨即於駕駛途中發生另一新的違反法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行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顯係屬前後可分之二個行為,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之,與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於前開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就「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就「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依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300 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3-31